所謂 效力待定合同 ,是指 合同訂立 以后,因存在一些瑕疵而導致合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而需要有權追認的人在一定期限內予以追認方可生效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需要經其法定 代理 人追認的合同; (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 (三)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所訂立的合同。
法律客觀:根據《 民法典 》第145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一、合同效力待定的三種情形
將效力待定合同規定為三類: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二)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
(三)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
此三類合同分別是由于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資格或缺乏處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給有關權利人賦予承認權,使之能夠以其利益判斷做出承認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絕而使合同無效,往往是有利于權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進交易的。因此,將這類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二、如何確定買賣合同效力
買賣合同效力的確定方式:依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只要該買賣行為未違反政策、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當具備能夠以自身行為依法行使權利并且承擔義務的資格且買賣雙方表意真實,即可確定該買賣合同是有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三、合同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無處分權人所訂合同,不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由于權利人拒絕承認,合同被宣告無效,財產已交付的,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如交付的是不動產,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應實行登記,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
(三)無權代理人所訂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代理人行為帶來的后果,但如果該無權代理行為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那么該代理行為仍將產生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并由該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承擔其法律后果。
根據上述闡述表明,合同效力待定通過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缺乏代理權來劃分的,效力待定就是需要當事人進行追認或者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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