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錢做擔保人有什么責任
一、借錢做擔保人有什么責任1、借款擔保人要承擔以下責任:(1)要看擔保人是承擔的一般擔保還是連帶擔保,如果擔保合同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2)還有就是注意是否超出保證期間。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二、做擔保人有什么風險做擔保人有以下風險:1、保證人在保證合同規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一旦債務人無法承擔自己的義務,保證人在其保證責任范圍內有義務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債務;2、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也就說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不能立即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必須是在主合同依法審判或仲裁后,確認債務人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前提下才行。而連帶責任保證人,也就是我們通常說的保證人則不享有該權利,債權人可以直接向連帶責任保證人追償;3、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二、借款擔保中擔保人的連帶責任應如何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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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存在兩個合同關系:一個是和順公司與五四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另一個是自來水公司與五四支行簽訂的擔保合同。在兩個合同之間的關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由于兩個合同都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且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對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在理論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之分。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一般保證是保證人僅于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在這種保證方式中,保證人對被保證人債務的履行只負補充責任。也就是說只有在債務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債務時,保證人才就被保證債務的履行承擔保證責任。而對于連帶責任保證,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是指對保證債務的履行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對被保證債務的履行,保證人與債務人處于同樣的法律地位而無先后之分。債務履行期到來后,債權人既可請求債務人履行,也可請求保證人履行,或者請求保證人和債務人共同履行。由于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對擔保責任的承擔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故據此作出責令自來水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民事判決是具有法律依據的。對于自來水公司認為其擔保合同應為無效的抗辯理由,筆者認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必須是法律允許的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民事主體。法律禁止國家機關和公益事業單位為他人提供擔保。我國《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同條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其行為內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內容。第二,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經費主要來源于國家撥款,沒有其他的利益獲取渠道,故這些單位不具有承擔擔保責任的經濟條件。第三,作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條件通常是要求被擔保人必須作相應的對等給付,例如向擔保人提供反擔保、或向擔保人支付一定的費用。而對于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而言,它們既不能通過提供擔保而收取費用,也不能享受反擔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單向性,這與商品經濟的等價有償等基本原則相違背。由于自來水公司并不屬于上述公益事業單位,而是屬于領取了企業法人執照的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因此即使其經營活動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務性質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和免除承擔擔保責任的依據。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如果其事實上從事了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同樣不能免除其對外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對此最高人民在關于適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作了如下除外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這一規定的立法理由在于:既然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事了經營活動,并可能從經營活動中獲得利益,根據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原則,它當然應當對經營中的風險承擔責任。
三、借款擔保中擔保人的連帶責任應如何承擔
在本案中存在兩個合同關系:一個是和順公司與五四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另一個是自來水公司與五四支行簽訂的擔保合同。在兩個合同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由于兩個合同都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且沒或禁止性規定,因此都是合法有效保證責任的方式,在理論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之分。根據條的規定,一般保證是保證人僅于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在這種保證方式中,保證人對被保證人債務的履行只負補充責任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債務時,保證人才就被保證債務的履行承擔保證責任。而對于連帶責任保證,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是指對保證債務的履行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行,保證人與債務人處于同樣的期到來后,債權人既可請求債務人履行,也可請求保證人履行,或者請求保證人和債務人共同履行。由于本案保責任的承擔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故據此作出責令自來水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民事來水公司認為其擔保合同應為無效的抗辯理由,筆者認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據我證人必須是法律允許的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民事主體。法律禁止國家機關和公益事業單位為他人提供擔保。我國《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同條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其行為內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內容。第二,國家機關、團體的經費主要來源于國家撥款,沒有其他的利益獲取渠道,故這些單位不具有承擔擔保責任的經濟條件。第三,作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條件通常是要求被擔保人必須作相應的對等給付,例如向擔保人提供反費用。而對于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而言,它們既不能通過提供擔享受反擔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單向性,這與商品經濟的等價有償等基本原則相違背。由于自來水公司并不屬于上述公益事業單位,而是屬于領取了企業法人執照的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因此即使其經營活動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務性質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和免除承擔擔保責任的依據。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如果其事實上從事了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同樣不能免除其對外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對此最高人民在關于適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作了如下除外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這一規定的立法理由在于:既然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事了經營活動,并可能從經營活動中獲得利益,根據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原則,它當然應當對經營中的風險承擔責任。
四、擔保人連帶責任一般承擔多少?
1、擔保人連帶責任一般承擔全額。
2、在現實社會經濟活動中,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層出不窮。那么,擔保人一般承擔的金額要視債務人的還款和資產抵償能力所定。
若債務人有能力償還和資產抵償,擔保人就少承擔連帶責任,若債務人無力償還和資產抵償,那么,擔保人承擔比例就大,若債務人入獄服刑,擔保人就需要全額承擔。
3、綜上所述,擔保人連帶責任一般承擔責任要視債務人償還和資產抵償能力而定,直至全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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