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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法院會支持的情形有哪些?(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情形)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3-03 12:36:37

2019法考必備考點:融資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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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資租賃集借貸、租賃、買賣于一體,是將融資與融物結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

  2、其法律特征是:

  (1)與買賣合同不同,融資合同的出賣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瑕疵擔保義務,而不是向買受人(出租人)履行義務,即承租人享有買受人的權利但不承擔買受人的義務。

  (2)與租賃合同不同,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不負擔租賃物的維修與瑕疵擔保義務,但承租人須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義務。

  (3)根據約定以及支付的價金數額,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或返還租賃物的選擇權,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賃物的對價,就可以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如果支付的僅是租金,則須于合同期間屆滿時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

  二、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及效力

  1、依據《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1條和第2條,對于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應當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進行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2、依據《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3條,確認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時,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租人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三、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出賣人的義務

  (1)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

  (2)承租標的物的瑕疵擔保義務和損害賠償義務。

  (二)出租人的義務

  (1)向出賣人支付標的物的價金。

  (2)在承租人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時,負有協助義務。

  (3)不變更買賣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條款的不作為義務。

  (三)承租人的義務

  (1)根據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賃物并擔負租賃物的維修義務。

  (3)約定租賃物歸出租人的,于租賃期間屆滿時返還租賃物。

  四、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

  (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享有融資租賃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情形

  (1)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2)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的。

  (3)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二)僅出租人享有融資租賃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情形

  (1)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人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2)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3)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15%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4)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五、融資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

  1、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但與一般所有權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對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也不承擔責任。

  2、出租人與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按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3、依據《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4條,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時,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出租人后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和效用的,可以認定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并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租金支付情況,由承租人就租賃物進行折價補償。

什么情況下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與一般合同一樣在租賃期限屆滿之前,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也可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行使解除權而終止。所不同的是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與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著更為嚴格的條件。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有類似“除合同約定條款外(或除特殊情況外),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規定,即所謂的“中途禁止解約條款”。合同簽訂以后,由于主客觀原因,當事人往往需要變更合同內容,刪節或補充合同條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或當事人自身利益的實現。在法定的條件下,也允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發生消滅。然而,如果將這些規定毫無保留地適用于融資租賃合同,將不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中途解約禁止也不是絕對的禁止,從“中途解約禁止”的條款定義和有關立法對中途解約禁止的規定,可以看出該規定只是對融資租賃合同在一般情況下中途解除做出的比普通合同解除較為嚴格的限制。應該認為,在出現法定或約定的特殊情況下,還是允許當事人基于其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歸于消滅的。結合有關立法和實踐,特殊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幾項:
  1、協議解除,即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同意將合同解除的行為。這種解除方式的要件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當事人被認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基于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當事人對自身利益進行衡量后做出的取舍,一般而言是能夠滿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則,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應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解除合同。這也是和融資租賃實務相一致的。事實上,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只要當事人雙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時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約定而又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中途解約的情形是存在的,并且有日益增多的傾向。尤其是在一些發展迅速,技術更新快,新機型不斷出現的行業,中途解約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2、依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承租人應該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這實際上是賦予出租人在承租人違反繳納租金的義務后享有單方解除權。
  3、由于在融資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租賃物出售、轉讓、轉租,以租賃設備設定擔保或投資入股,將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權,此時,應該允許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賃物進行違法活動雖未給出租人造成損失,也應當賦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權利。
  4、租賃期間,如果承租人破產,一般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此時,出租人應享有解除權,收回租賃物。
  5、如前所述,租賃物自交付給承租人以后,其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就移轉給承租人承擔了,且承租人負有維修,保管租賃物的義務。由于出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責,此時,應允許承租人依具體情況或要求減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終止的正常情形有哪些

融資 租賃合同終止 的正常情形有: 1、 融資租賃合同 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 2、出租人和承租人協商一致,提前終止融資租賃合同; 3、因不可抗力造成 合同無法履行 ; 4、合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四) 債權人免除債務 ; (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條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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