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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對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情形有?(房屋租賃合同違約情形有哪些)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3-03 13:25:09

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違約應當怎么辦

在租賃物未交付、交付遲延或租賃物與合同不符時,對于出租人,承租人有權:1、拒收租賃物,除非出租人已提供了符合合同規定的租賃物對其違約做出補救;2、終止租賃合同,并有權收回預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項(但應減去承租人從租賃物上獲得的利益和合理金額)。”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五百八十二條 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什么責任

法律主觀:

融資租賃合同 中出租人權利: 1.對租賃標的物的所有權出租人對租賃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基于買賣合同而取得的,這也是資租賃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之一。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享有租賃物所有權,承租人在租期內無權處分租賃物。在不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使用的前提下,出租人有權轉讓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在租賃物上設定抵押,包括承租人在內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在租賃期屆滿時,如果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所有。如果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破產,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出租人有權取回租賃物。 2.收取租金的權利這項權利是出租人享有的一項主要權利。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租金是出租人提供融資的對價,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也 可以解除合同 ,收回租賃物。然而,如果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并且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時,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3.租賃物瑕疵擔保免責權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是根據承租人的選定而購買租賃物后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所以,出租人不承擔租賃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如果由于租賃物不符合買賣合同約定或者不符合承租人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負擔責任,而由承租人直接向供應商__并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害后果。但是,如果承租人依賴出租人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出租人就應當對租賃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4.租賃物風險負擔免責權在融資租賃合同的租期內,租賃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毀損、滅失的,其風險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不承擔因此產生的風險責任。承租人仍然需要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 5.租賃物造成第三人損害時的免責權在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如果由于承租人使用、保管賃物不當,或者由于租賃物本身存在的內在瑕疵而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出租人均 不承擔責任 。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融資租賃合同中三者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章的相關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資租賃集借貸、租賃、買賣于一體,是將融資與融物結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資租賃合同是由出賣人與買受人(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構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效力的簡單疊加。一、《解釋》第七條之規則設定:以承租人負擔為原則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賃合同章的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據此,對普通的租賃合同而言,租賃物的風險系由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承擔,且直接影響承租人的租金給付義務。但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系以融資的形式融物。在普通的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賃物,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實質上系代承租人購買租賃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購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構成,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是出租人提供相應數額的資金融通的對價。對出租人而言,其雖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其并不實際享有占有、使用租賃物的權能,租賃物僅具有擔保租金債權實現的權能。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資,而非提供租賃物。故有別于普通租賃,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風險一般由承租人承擔,此亦為域外立法之通例。采此通例,《解釋》第七條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換言之,因非承租人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并不能免除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義務。易生疑問的是,在融資租賃交易實踐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通常會約定,租賃物的風險自起租日起轉移。該條解釋是否導致加重了出租人對租賃物的風險責任?其實并非如此。實務中,租賃物通常由出賣人直接交付給承租人。在租賃物交付之前,租賃物的風險系由買賣合同調整,由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交付后,租賃物的風險由出賣人轉移給了承租人。故出租人始終均未承擔租賃物的風險。二、履約風險負擔與解約事由:《解釋》第七條與第十一條的邏輯關系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易生疑問是,該條與第七條有關非因承租人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義務的規定是否矛盾?答案是否定的。從司法解釋的條文結構來看,第七條在《解釋》的第二部分,即“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部分,屬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負擔規則;第十一條在《解釋》的第三部分,即“合同的解除”部分,屬于合同解除的事由。從內容上來說,第七條適用條件是融資租賃合同尚未解除,故出租人仍可以融資租賃合同為據,訴請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如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的,根據《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滿后還可訴請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第十一條則系承租人可以此為由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應予注意的是,即使承租人據此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不等于完全免除承租人的民事責任。對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責任承擔問題,應適用《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解決。實務中,出租人可能提出的疑問是,由于融資租賃解除后承租人所需支付的資金總額必然要小于合同未解除條件下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的總額,由此是否可能導致《解釋》第七條被閑置,出現承租人必然選擇解除合同的后果?從承租人負擔的實際經濟成本來看,也不盡然。原因在于,在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租金系按期陸續支付;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承租人則面臨一次性清償的問題。對承租人而言,二者面臨的財務負擔與期限利益有異。兩條并存的價值在于,承租人可根據自身的現金流情況作出具體的選擇。三、解約時的補償規則:《解釋》第十五條之司法適用《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承租人負擔的不再是全部租金的支付義務,而是結合租賃物的折舊情況給予出租人以相應的補償款。由此確定的規則既不同于承租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支付全部租金),也不同于出租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免除承租人的剩余租金支付義務),而是參照了合同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七條有關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責任相應減免的做法,對承租人應付租金總額給予一定的減免,由出租人分擔一定的損失。其法理基礎在于,此種情形下,承租人并無過錯,因此,其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有別于因承租人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情形,以體現出法律的行為導向。在文字表述上,該條用的是“補償”,而非“賠償”。在補償數額的計算上,因不同的融資租賃合同設立的租金償還模式、租賃物的實際使用折舊情況均有差異,似難以確定統一的補償標準。但就該條規定的本意而言,在補償數額的范圍上,以保護出租人對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實際損失為限;在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毀損滅失并無過錯的前提下,對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包含的出租人的經營利潤不再予以保護,以維護雙方之間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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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租賃中出租人承擔的責任

法律分析:(1)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訂立買賣合同購買租賃物;

(2)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3)協助承租人向出賣人索賠: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4)例外情況下的瑕疵擔保責任: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法律依據:《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四)怠于行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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