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國《合同法》第42、43條規定,締約過失行為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借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說的“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
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給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為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此種情況屬于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而且無論何種欺詐行為都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
(1)欺詐方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
(2)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睹裢ㄒ庖姟返?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p>
3、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所謂泄露是指將商業秘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秘密,以及向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其披露當然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思的。
所謂不正當使用是指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秘密或將該秘密轉讓給他人。如將商業秘密用于自己的生產經營,由自己直接利用商業秘密的使用價值的行為或狀態,或非法允許他人使用。無論行為人是否因此而獲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種情形以外的違背先契約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過程中常表現為,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保密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情形。
擴展資料:
由于締約過失責任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所以其構成要件應當包括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這兩個方面。具體來說,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四個:
1、締約一方當事人有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階段,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協商之際,已由原來的普通關系進入到一種特殊的關系(即信賴關系)。
雙方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互負一定的義務,一般稱之為附隨義務,即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告知、互相誠實等義務。若當事人違背了其所負有的附隨義務,并破壞了締約關系,就構成了締約過失,才有可能承擔責任。
2、該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就不會存在賠償問題,而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會有效成立卻由于合同最終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到的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
即在締約階段因為一方的行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從客觀的事實中不能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產生信賴,即使已經支付了大量費用,這是因為締約人自身判斷失誤造成的,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
3、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這里的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在締約階段違反了附隨義務,并對合同最終不能成立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負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并且,責任的大小與過錯的形式沒有任何關系,這是因為締約過失責任以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為承擔責任的條件,其落腳點在于行為的最終結果,而非行為的本身。
4、締約人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即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是由行為人的締約過失行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為造成的。如果這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則不能讓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該責任制度的內在要求。
以上是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同時四要件間又是彼此聯系的有機整體,締約過失責任的認定必須嚴格按照這四個構成要件來進行。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締約過失責任
一般人認為,合同生效后被違約的可以主張違約責任,合同成立未生效或合同不成立等,為此遭受的即可以主張締約過失責任。但是,合同生效后遭受的損失不屬于違約損失,是否可以主張締約過失責任,可以先確定是否為締約過失。 按規定,確定締約過失責任需滿足以下要件: 1、締約當事人違反法定的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比如通知、保密、協助義務等。 2、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并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3、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比如一方隱瞞真實情況、欺詐等。 4、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因此,按照以上要件,其實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情況下主張締約過失責任。實踐中,普遍認為締約過失責任適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的情況,并且一定條件下也認可適用于合同有效的情況。 并且,合同有效并遭受締約過失損失時可以主張以下賠償: 1、締約費用; 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 3、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損失; 4、身體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 5、支出締約費用、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最后,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的,除了賠償直接損失,還可以要求間接損失賠償。不過,如果造成損失較多,主張越多賠償時,被對方拒絕或是雙方協商不下的,建議可以在必要時去法院起訴處理。
法律客觀:無效合同,指自始、確定、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無效,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已成共識。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合同部分無效是否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問題。合同部分無效的原因是發生在合同成立前的締約階段,故只要符合締約過失的構成要件,就應適用締約過失。在合同部分無效的情形下,信賴利益的損失比較難確定??梢韵瓤紤]專為合同無效部分支付的費用、準備履行費等合理費用和損失;如果難以明確劃分的話,可以綜合考慮無效部分所占比例及締約階段總的合理費用和損失來確定損害賠償額。《德國民法典》《歐洲合同法原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對此作相應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對此沒有相應的規定。有學者認為,合同因自始不能不可絕對的作為合同無效并承擔締約過失或違約責任的條件。首先,將自始不能的情況宣告無效,將使無效的范圍過于廣泛,其結果可能會使無過錯的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無效的不利后果。因為無過錯的當事人并不知道對方自始不能履行,他在合同訂立后,可能因期待合同有效而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一定的代價,而合同無效不僅使其會遭受信賴利益損害,而且會造成期待利益的損害,這些損害未必都能得到補償。假如對某些合同不是簡單地宣告其無效,從而使無過錯的當事人基于有效的合同提出違約的請求,或許對當事人更為有利。其次,自始不能的情況極為復雜,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絕對不可能,如缺乏支付能力、經濟陷于困境等,均屬于經濟上履行艱難。若對自始不能均宣告無效,則某些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極有可能利用無效的規定,以合同自始不能為借口,將本可以履行而且應該履行的合同變為無效合同。既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未必符合合同當事人特別是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自始客觀不能不宜一律作為合同無效和締約過失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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