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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不得有哪些行為?(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3-06 01:50:52

吉林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糧食安全,搞活糧食流通,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麥、雜糧及其成品糧。第三條 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工作的領導,建立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聯席會議制度,處理糧食流通行政執法中的重要問題。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所屬的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執法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財政、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第二章 糧食經營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儲存50噸以上糧食的場地;
  (二)具有必要的檢化驗儀器、計量器具,有糧食質量檢驗和倉庫保管專業知識的人員至少各一人;
  (三)擁有5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第七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辦公場所公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依據、條件,申請和審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示范文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申請者作出許可決定并公示。第八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三)場地證明;
  (四)檢化驗儀器、計量器具和質量檢驗、保管人員專業知識證明;
  (五)資信證明。第九條 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經營范圍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第十條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有效期三年。
  在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屆滿三十日前,繼續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向作出許可的原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續的申請。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統一印制。
  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不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價格;
  (三)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四)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載明所收購糧食品種、質量等級、價格、數量和金額;
  (五)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七)跨行政區域收購糧食的經營者應當向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品種等情況;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從事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的糧食收購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收購政策。

市場規范管理的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糧食流通市場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市場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行為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糧食流通市場,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辦理轄區內各類糧食經營主體的登記注冊;
(二)依法對轄區內糧食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和糧食商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受理并處理消費者申訴和舉報;
(四)宣傳糧食市場監管法律法規,指導、督促轄區內糧食經營者建立并實行糧食經營管理自律制度。
(五)依法履行其它糧食市場監管職責。
第四條 糧食交易市場開辦者和糧食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在核準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依法到工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年收購量低于50000公斤或從事季節性收購的個體工商戶,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開辦糧食交易市場和從事糧食經營須申請其它行政許可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七條 糧食收購者在其登記的經營場外長期設點收購的,需持《營業執照》副本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登記;
糧食收購者在其登記的經營場所外季節性收購的,需持《營業執照》副本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八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條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經營行為:
(一)依法應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的、超過核準經營范圍和期限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應辦理備案手續而未辦理的;
(二)應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證》而未取得或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三)銷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糧食冒充合格糧食的;
(四)銷售偽造、假冒他人廠名廠址、注冊商標和有關質量標識等糧食的;
(五)在經營活動中進行虛假宣傳、合同欺詐的;
(六)利用經濟優勢地位或不正當手段,迫使他人進行交易的;
(七)囤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最高庫存量的糧食、并不執行當地政府有關糧食調控政策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糧食交易市場開辦者負責本市場糧食的質量管理,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對證照不齊的,不得為其提供經營場地;
(二)明確入場經營者對糧食質量管理責任,以書面形式要求入場經營者建立進貨查驗、進銷貨臺帳、質量承諾、不合格商品召回等制度;
(三)建立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消費糾紛;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與管理,發現不合格糧食應及時制止并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五)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市場內的違法經營行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借口拒絕或者阻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行動。
第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為所銷售糧食質量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在進貨時應當查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和糧食商品質量;
(二)建立進、銷貨臺賬,經營臺賬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對所經營的糧食建立質量承諾制度;
(四)發現所銷售的糧食存在嚴重缺陷等質量問題,可能對人身健康、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及時追回不合格的糧食。已經使用的,要明確告知消費者真實情況和應采取的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通過下列制度與方式,對糧食市場實施監督與管理:
(一)建立糧食經營者“經濟戶口”,實行信用分類監管;
(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施糧食市場巡查制,做好巡查記錄;
(三)定期或不定期開展糧食質量監測,建立糧食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制度和糧食質量信息公示制度;
(四)實行糧食質量監管預警制,根據市場巡查、糧食檢測、抽樣檢測、消費者申訴舉報及違法行為記錄等情況,向社會公布糧食質量動態信息,及時發布消費警示和預警;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12315消費投訴舉報網絡,及時受理和調處消費糾紛。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與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現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違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未辦理備案手續從事糧食收購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利用經濟優勢地位或不正當手段迫使他人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囤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最高庫存量糧食、并不執行當地政府有關糧食調控政策的,責令改正,并處理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理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糧食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最新解讀

新修訂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將從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最大的亮點就是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要求,進一步保護種糧農民利益,調動糧食生產積極性。《條例》明確將保護糧食生產者積極性作為立法目的之一,規定了一系列保護農民利益的措施。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可采取政策性購銷措施,今年國家繼續對小麥和稻谷實行最低收購價政策;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收購糧食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對侵害種糧農民利益的行為,設立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副局長黃煒指出,《條例》的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人民至上的執政理念和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法治理念,有利于進一步保護種糧農民合法權益、調動糧食生產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保障國家糧食安全。
對于《條例》修訂的立法思路,司法部立法四局黃_局長說,在修改過程中間,我們重點把握了這么幾點:一是要完善全鏈條的監管,要確保糧食流通各個環節的有序銜接、平穩運行。二是運用好兩種手段,一個是市場手段,一個是政府調控手段,推動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更好結合。三是壓實兩方面的責任,一個是政府的監管責任,再一個是糧食經營主體的責任,形成監管部門和市場主體權責明晰、各負其責的局面。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不得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
法律依據: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2004年5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7號公布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2021年2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0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國家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糧食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 全文完)

第三章宏觀調控      第二十六條國家采取政策性糧食購銷、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市場基本穩定。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用于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政策性糧食的采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規范的糧食交易中心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可由國務院根據糧食安全形勢,結合財政狀況,決定對重點糧食品種在糧食主產區實行政策性收儲。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三十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健全監測和預警體系,完善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國家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培育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銷售一體化的糧食企業,支持建設糧食生產、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園區,加強對政府儲備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保護,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在執行政策性收儲時國家給予必要的經濟優惠,并在糧食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二條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國家實施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啟動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啟動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糧食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向國務院報告。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糧食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啟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發展糧食產業經濟,提高優質糧食供給水平,鼓勵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提供安全優質的糧食產品。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體系。國務院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全國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三十八條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糧食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查閱有關資料、憑證;檢查糧食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用于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行為、違法交易行為以及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糧食污染監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糧食收購處置長效機制,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的,應當及時采取處置措施。      被污染糧食處置辦法由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糧食流通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糧食收購企業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糧食收購者有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      (二)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      (四)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或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未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      (五)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六)糧食儲存企業未按照規定進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      第四十六條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四十七條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銷售出庫的糧食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      第四十八條從事糧食的食品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一)虛報糧食收儲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三)擠占、挪用、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四)以政策性糧食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利用政策性糧食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糧食,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八)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      (九)其他違反國家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不按照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不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違法交易等行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企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情形且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企業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收購,是指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或者糧食經紀人、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處理將原糧轉化成半成品糧、成品糧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產品的活動。      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并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儲備糧。      糧食經紀人,是指以個人或者家庭為經營主體,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農民專業合作社批量購買糧食的經營者。      技術規范,是指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補充技術要求。      第五十五條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除第九條第二款以外的規定。      糧食進出口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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