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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不成立也要承擔擔保責任嗎?有哪些情形?(擔保不成立還承擔擔保責任嗎)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3-06 21:09:12

抵押擔保的責任有哪些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

抵押擔保的責任有哪些1、擔保合同無效,而主合同有效時擔保人的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有多種,該種情況屬于擔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而無效,即擔保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歸于無效,與主合同的效力狀態無關。依據這條的規定,擔保人承擔的責任分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擔保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作為擔保合同締約相對人的債權人沒有過錯,司法解釋支持債權人可以獲得與擔保有效時相當的賠償。此時,擔保人的責任很大,其地位與債務人相等,均為債權人的連帶債務人。但是,擔保人承擔該連帶責任時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構成要件: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因自身原因無效;      (2)債權人對擔保合同的無效沒有過錯;      (3)擔保合同的無效是因擔保人或擔保人與債務人的過錯所致;      (4)債權人有實際損失并且損失與擔保合同無效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第二種情況,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債權人有過錯,所以擔保人不用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故司法解釋為此規定了一個責任份額的上限。擔保人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      (2)債權人、擔保人對擔保合同無效有過錯;      (3)債權人有實際損失。其中,債權人的過錯是認定擔保人承擔責任大小的關鍵。所謂“不能清償部分”,是指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后清償債權的剩余部分,與債務人是否還有清償能力有關。判斷“不能清償”應以債務人方便執行的財產是否受執行為標準,方便執行的財產已經受執行的,債務剩余部分即為不能清償的部分。2、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的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擔保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擔保人與主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過錯進行確認。      《擔保法》第5條第1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因此,擔保合同因與主合同有從屬關系而無效。擔保人在這種情況下承擔的責任原則上比擔保合同因自身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時的責任要小,甚至不承擔民事責任。      (1)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的,如果擔保人無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因為擔保人不是主合同的締約者,所以主合同的無效并不能夠也不需要追究擔保人的過錯。      (2)擔保人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的情況。在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時,擔保人有過錯,指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為之提供擔保或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為主合同的簽訂作中介等。3、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時擔保人的責任      當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有無效原因,各自無效的情況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規定擔保人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律師認為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第一種,在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被宣布無效的情況下,通常作為締約者的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均有過錯,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方法,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也應當是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某一份額,也就是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具體賠償限額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作規定。      第二種,在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被宣布無效的情況下,不排除擔保人仍然可能沒有過錯。沒有過錯的,擔保人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擔保法》第30條規定,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種,在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均無效的情況下,也不排除存在債權人無過錯的情況。比如,無權處分人將無權處分的標的物賣給債權人,擔保人作為無權處分人的子公司為無權處分人提供擔保。債權人無過錯的,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第41條規定,債務人和擔保人承擔對債權人經濟損失的連帶賠償責任(僅當擔保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債權人時)。4、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追償權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分擔賠償責任。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擔保人向債務人的追償,因為債務人是最終義務人,所以追償是無條件的。追償的范圍則以擔保人已經承擔的責任范圍為限。擔保人向反擔保人追償的前提條件是:反擔保人有過錯且擔保人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反擔保合同是擔保合同的從合同,擔保合同無效,反擔保合同也無效,所以,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是締約過失責任,反擔保人的責任也只能是締約過失責任,反擔保人也只在有過錯時才有責任。至于反擔保人的過錯情形,應當與擔保人的過錯情形相同,即反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為之提供反擔保或反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促使擔保合同成立或為擔保合同的簽訂作中介等。      綜上所述,關于抵押擔保的責任,我們要注意,對于擔保人來說,我們要注意,不同情況下,需要承擔的責任是不同的,在進行責任劃分的時候,我們首先要進行判斷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另外還要進行判斷主合同是否有效,然后再根據相關的規定進行劃分責任的大小。

擔保法關于抵押的解釋有哪些

一、 擔保法 關于 抵押 的司法解釋有哪些?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 抵押擔保 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 違約金 、損害 賠償金 和實現 抵押權 的費用。 抵押合同 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四十七條 債務 履行期屆滿, 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孽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該孽息。 前款孽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祖人,原 租賃合同 繼續有效。 第四十九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一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二條 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二、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 第十三條  保證合同 中約定保 證人 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 債權人 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 營業執照 的獨資企業、 合伙企業 ;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十六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 合同無效 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 債務承擔 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 民事責任 。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二十一條 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 合同成立 。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第二十六條 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對債務人的 注冊資金 提供保證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冊資金不符,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保證人在注冊資金不足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 債權轉讓 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 合同履行 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 訴訟 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 訴訟時效 。 連帶責任保證 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第三十五條 保證人對已經超過 訴訟時效期間 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一般保證中,主債務 訴訟時效中斷 ,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 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 訴訟時效中止 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三十七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 債務清償 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 擔保人 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 擔保合同 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 擔保物權 ,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主 合同當事人 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 主 合同債務 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 判決書 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四十三條 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四十四條 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五條 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綜上所述, 擔保法關于抵押 和擔保的司法解釋,我們主要是要注意,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如果我們作為了擔保人進行擔保的話,如果債權人不能及時還清貸款,是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的。

擔保合同的法律責任

擔保合同的法律責任

  導語:下面我為大家整理了擔保合同的法律責任,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歡迎閱讀!

  擔保合同的法律責任

  規定擔保合同法律責任的法律依據

  法律設定擔保的目的在于當出現抵押權人權益受損情況時,通過實現抵押權來維護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這一點,《擔保法》、《物權法》認定都是一致的。《物權法》中對于擔保行為所產生的責任類型沒有新的區別于《擔保法》的規定,因此對于擔保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適用擔保法中的擔保責任和賠償責任。

  另外,依照《擔保法》172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擔保行為是通過合同形式進行體現并約定的,設立擔保行為,合同是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表現形式。《合同法》中盡管并未設專門的擔保合同章對于擔保合同類型進行規定,但作為合同管理領域的上位法,理應適用于擔保合同,并相應的產生合同責任。

  擔保合同的法律責任

  由此,根據《擔保法》、《物權法》、《合同法》的相應規定,不同效力的抵押合同就會產生不同的法律責任:

  1、抵押合同未生效的法律責任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如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抵押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因此,如果出現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抵押合同未成立的情形或未符合約定生效的條件兩種情況時,則抵押合同不生效,此時的抵押物權當然也就相應的無法成立。此時的法律責任承擔問題,則應該依照合同法44條的締約責任之規定,由締約責任承擔人承擔法律責任。

  2、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律責任

  在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形下,以當事人是否進行登記,產生了對抵押物權的不同影響,因此其不同情形下法律責任的承擔亦應有所區別:

  簡單一種情形下,是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其抵押合同當事人亦進行了登記,使得抵押物權合法有效,此時對于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則依照擔保法的規定,在抵押權人依法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下,實現其抵押權的合法實現。

  但復雜且也是本文重點討論的是抵押合同生效,但并未進行登記的情形下民事責任如何承擔問題。按照《物權法》的規定,由于物權的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不同,合同的生效并不能使得物權生效,則按照擔保法中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并不具備,因此抵押權人無法通過強制拍賣、變賣等方式實現抵押權。

  3、抵押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

  (1)抵押合同無效的.情形

  抵押合同無效可以由兩種情形導致,一種系主合同無效導致的,按照擔保法第5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此種情形下如果主合同無效則抵押合同必然無效,物權法中對于此點給予了充分的肯定,在《物權法》172條中明確“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舍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在主合同無效進而導致抵押合同無效的規定下,《物權法》和擔保法規定是一致的。

  (2)抵押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針對抵押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問題,在《擔保法》第5條、《物權法》第172條中規定是一致的,都規定為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具體的責任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為兩種不同的情形,一種為在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另外一種為當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由此可見,在設定抵押時,應當謹慎為之,以免雖然設定抵押,但是最終因為程序原因導致抵押無效,使得主債權失去保障,債權難以實現,未免得不償失,因此,熟悉抵押的法律規定,對于金融行業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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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無效,抵押權如何處理

法律分析: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不應按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是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抵押物價值以賠償時評估價為限。在抵押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抵押人所要承擔的不再是擔保責任,而是締約過失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有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在合同未成立或者雖然已經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撒銷時,締約人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根據締約上的過失請求賠償的范圍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指一方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所蒙受的利益損失。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債權人請求賠償的信賴利益損失的范圍最高不得超過履行利益。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按合同有效成立并履行時,債權人從中所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債權人可以以抵押人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而該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當事人所獲得的全部利益,也就是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所以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應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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