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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終止的原因有哪些?信托終止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信托終止的法律后果)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3-06 22:07:29

信托產品有哪些風險

一、購買信托產品的風險: 

① 市場風險: 

1、政策風險:政策、財政政策、產業政策和監管政策等國家政策的變化對市場產生一定的影響,可能導致市場波動,從而影響信托計劃收益,甚至造成信托計劃財產損失。 

2、行業風險:宏觀經濟運行狀況以及行業發展狀況對收益水平產生影響。 

3、利率風險:金融市場利率的波動會導致證券市場價格和收益率的變動,并直接影響著債券的價格和收益率,影響著企業的融資成本和利潤。從而導致信托計劃收益水平可能會受到利率變化和貨幣市場供求狀況的影響。 

4、購買力風險:信托計劃的目的是信托計劃的保值增值,如果發生通貨膨脹,則投資于信托所獲得的收益可能會被通貨膨脹抵消,從而影響到信托計劃的保值增值。 

5、公司經營風險:如果信托計劃所投資的公司經營不善,使得能夠用于分配的利潤減少,會信托計劃收益下降,甚至造成信托計劃財產損失。 

② 保管人操作風險: 但若信托計劃存續期間保管人不能遵守信托文件約定對信托計劃實施管理,則可能對信托計劃產生不利影響。 

③ 信托公司操作風險:信托公司因違背資金信托合同、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

④ 委托人投資于信托計劃的風險: 

1、委托人資金流動性風險:大多數信托計劃,委托人需持有信托份額直至計劃結束,因此委托人在資金流動性方面會受一定影響。 

2、信托利益不確定的風險:信托利益受多項因素影響,包括證券市場價格波動、投資操作水平、國家政策變化等,信托計劃既有盈利的可能,亦存在虧損的可能。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受托人不對信托計劃的受益人承諾信托利益或做出某種保底示。 

3、信托計劃財產變現的風險:由于本信托計劃終止,受托人必須變現信托計劃財產所投資之全部品種,由此可能導致信托計劃財產遭受損失。 

⑤ 其他風險: 

1、戰爭、自然災害、重大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以及其它不可預知的意外事件可能導致信托計劃財產遭受損失。 

2、金融市場危機、行業競爭等超出受托人自身直接控制能力之外的風險,可能導致信托計劃財產遭受損失。

二、信托產品風險控制措施 

(1) 抵押或質押:融資方將其動產或不動產(房產、股權等)抵押或質押給信托公司,若融資方無法按期支付信托產品的本金及收益,信托公司可以拍賣抵押或質押物。一般情況下,融資方的抵押、質押物的估值會高于投資人的投資額和預期收益,以保障投資人的本金及收益;

(2) 擔保:對于沒有抵押(或質押)或者抵押率比較高的,信托公司往往會要求融資方對信托財產提供相應的擔保。比如,擔保公司擔保、第三方擔保(融資方的母公司或關聯公司)、公司法人無限連帶擔保等;

(3) 結構化設計:所謂結構化設計就是將信托收益權進行分層配置,購買優先級的投資者享有優先收益權,購買次級和劣后級的投資者享有劣后收益權。信托期滿后,投資收益在優先保證優先級受益人本金、預期收益及相關費用后的余額全部歸劣后級受益人;若出現投資風險,也先由劣后級投資者承擔。

擴展資料: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為。

信托(Trust)是一種理財方式,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信托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信托業務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當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參考資料:信托產品百度百科

我國有關信托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我國有關信托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后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制訂本公司的信托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托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信托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托業務與非信托業務分別核算,并對每項信托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托業務及非信托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托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托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并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托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托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從業人員實行信托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托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托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托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并責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采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并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信托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托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后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托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托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托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托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托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托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托法規建設的滯后可能與信托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托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托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托公司以外,還有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關于綜合類證券公司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于信托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托公司的;管基金公司的;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托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監管;信托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于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并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二、我國有關信托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法三規:一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三規”指《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和《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三、目前信托有沒有法律法規來監管?

目前信托有較多的法律法規來監管。包括:

1.1.信托根本——《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

內容包括總則、信托的設立、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委托人)、信托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托、附則。信托法屬于效力層級最高的法律,規定了信托制度的相關要素。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時間較早,規定內容比較原則。交易結構設計、信托合作的擬定、信托項目的成立與管理、信托的結束,都均需以《信托法》為依據。

2.框架性信托規定——“三規”

(1)《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于2006年12月28日經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信托公司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78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對于信托公司、信托業務中的信托(涉及到公眾財產利益)、信托公司的基本計提,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三規,以實現對信托公司經營的管理。

四、國內信托的“一法三章多規”

說到我國信托法律法規體系的時候,通常有“一法三規”的說法。其中“一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毋庸贅言,那么“三規”是哪三規呢?它們是指《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凈資本辦法》)和《信托公司資金計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托辦法》)這三篇部門規章。于是,“一法三規”也就成為了國內信托法體系的通俗說法。

然而,用“一法三規”來概括我國信托法體系,似乎并不夠全面,這是為什么呢?原因在于,國內信托法體系除了上述“一法三規”之外,還有數量較多的國務院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例如通知、公告、指導性意見、批復等,它們以國務院、銀監會或保監會(或其辦公廳)的名義發出,盡管效力層級不高,但卻對我國信托業務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亦作為監管依據的一部分。因此,若全面概括我國信托法體系,僅用“一法三規”而缺失了其他規范性文件,未免有失偏頗。

如何概括這眾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呢?我們可以發現,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相比,都有一個“規”字,區別在于“章”字,因此可用“章”指代部門規章以示區分。而由于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數量眾多且隨時處于變化狀態,用“多”足以說明其數量。因此,筆者將“一法三規”的通俗說法改為“一法三章多規”,其可作為我國信托法體系的準確概括。

那么,“一法三章多規”相互之間的關系又如何呢?

一、 法律效力層級上的關系

我國法律法規的層級大致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及部門規章-國務院及其部委、地方政府發布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從法理的角度看,《信托法》的法律性質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并通過的國家法律,自然在“一法三章多規”體系中處于金字塔尖的地位。“三章”的性質為銀監會發布的部門規章,在法律層級上自然低于《信托法》;“三章”須以《信托法》為依據,且內容與《信托法》發生沖突的無效。

二、 內容分工上的關系

在內容和分工上,《信托法》作為國內信托行業的基本法律,具有統領全局的作用;“三章多規”則在信托法律主體與關系的不同方面各有分工。具體如下:

(一)?《信托法》是國內信托行業的根本

《信托法》確立了國內信托的基本法則,圍繞信托的設立、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信托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托等方面展開,是指導監管信托的“根本”。《信托法》自2001年經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后,一直未做修訂,也一直沒有其他新法律對其取代,這在進入二十一世紀后立法修法頻繁的我國并不多見,一方面體現出《信托法》的立法技術處于較高的水平,另一方面也是緣自我國一直以來立法“宜粗不宜細”的原則,人大立法搭建一個較為原則性的框架即可,細節性、補充性的內容交給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也正因為如此,針對相對細節性的信托法律問題,才有了“一法”之下的“三章”和“多規”。而這其中的“三章”作為效力較高的部門規章,乃是信托監管的中流砥柱,豐滿了信托監管法規體系;“多規”則龐雜繁冗,規定了眾多監管細節。

(二)?《信托公司管理辦法》是對從業機構及其行為的監管依據

《信托法》下的信托法律關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構成,而受托人作為信托行業的從業機構,須為持有金融許可證、名稱里帶有“信托”二字的信托公司,系監管部門重點管控的對象。因此,“三規”的第一規——《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即對信托公司的資質獲得及其維持和從事信托業務的行為作出了規制,是監管部門對從業機構的直接監管依據。

(三)?《凈資本辦法》是信托風險控制的基石

“投資有風險,入市須謹慎”,包括金融風險在內的投資風險不僅僅受投資產品的市場表現影響,也受宏觀環境影響,甚至后者的影響往往更加深遠。正如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看不見摸不著,卻對金融市場產生了不可抗拒的巨大負面影響。金融風險不論表現為怎樣的形式,最終還是落實到“錢”的損失,而作為持牌金融機構,資本金是抵御金融風險的最后一道屏障。銀監會對銀行資本金充足率等相關指標有著嚴格規定,資本金不同的表現狀態會引起銀監會不同的監管措施。同屬銀監會監管的信托公司亦是如此。《凈資本辦法》即對信托公司的凈資本做了較為嚴格的規定。注意此處不是常見的凈資產,而是“凈資本”,系衡量信托公司風險控制水平的重要指標。凈資本的保障為信托公司筑起了一道較為雄厚的財力后盾。

(四)?《信托辦法》是對重要信托產品的監管依據

按照委托人的數量,資金信托計劃可分為單一信托計劃和信托計劃。單一信托計劃堪稱“VIP量身定制”,僅為一名委托人所專屬,而面向多數信托投資者的主流產品還是信托計劃,即為兩名及以上委托人設立的信托計劃。由于涉及兩名以上投資人的復雜性和風險性,《信托辦法》即對這類信托產品做出了明確規制。它以信托計劃的設立—財產保管—運營與風控—變更、終止與清算的生命周期為主線,并結合了信托計劃的文件內容、信披、受益人大會等相關內容,對信托計劃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可操作性強。

(五)?“多規”對細節性、補充性監管細節做出了規定

除了上述“一法三章多規”之外,關于信托監管的大量細節性、補充性操作規則還散見于國務院(含國務院辦公廳)及銀監會、保監會等監管機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中。據筆者不完全統計,有60余篇之多,其中包括了今年四月份四部委聯合發文的“資管新規”即發文號為銀發〔2018〕106號的《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雖然這些大量的規范性文件層級不高,篇幅長短與內容繁簡不一,亦成為我國信托監管體系的一部分,因數量和內容較為龐雜,此處不逐一分析。在后續文章涉及的監管細節中會相應提及。

?綜上所述,我國的信托監管體系由以上“一法三章多規”組成,雖然不夠盡善盡美,特別是《信托法》較為籠統、框架而“多規”相比之下則顯得龐雜繁冗,但當前市場狀況下也能夠維持信托業務的監管水平。隨著我國立法特別是金融立法水平的不斷提高,相信在可預見的未來,我國信托法的體系水平能夠再上臺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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