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訴訟法 的概念 行政訴訟法 是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和行政 訴訟 參加人(原告、被告、 代理 人等)進行 訴訟 活動必須遵守的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 它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規范和行政 訴訟 參加人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各種法律規范,是現代國家據以建立行政 訴訟 制度的法律依據。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從而根據 憲法 的規定制定的一部程序性法律。二、 行政訴訟法 全文司法解釋的內容為正確適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 》,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現就有關條款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 立案 ,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 訴訟 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 訴訟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 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 起訴狀 。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 立案 ;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 起訴狀 后七日內決定是否 立案 ;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 立案 。 起訴狀 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并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 立案 。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 立案 ,并載明不予 立案 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 立案 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 訴訟 請求”是指:(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七)請求一并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八)請求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九)其他 訴訟 請求。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 訴訟 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 立案 的,應當 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 代理 人、指定 代理 人、代表人為 訴訟 行為的;(五)未按照法律、 法規 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六)重復起訴的;(七)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九) 訴訟 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 開庭審理 的,可以逕行 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 訴訟 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第五條 行政訴訟法 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 訴訟 代理 人。第六條 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第七條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第八條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 級別管轄 。第九條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并審查復議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共同承擔 舉證責任 ,可以由其中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復議機關對復議程序的合法性承擔 舉證責任 。第十條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復議決定一并作出相應判決。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可以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應當同時判決撤銷復議決定。
行政訴訟法修改后起訴期限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也可以先提起行政復議,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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