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20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兩年后請求確定債權;(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4)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5)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6)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一、最高額抵押權保債權的確定原因
最高額抵押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情形。那么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確定原因有哪些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從國外立法例及最高額抵押權的特性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可以基于當事人約定的原因而確定,也可基于法律規定的原因而確定。一般地說,確定原因有以下幾種。
(一)當事人之確定請求。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如果沒有約定決算期,則最高額抵押權就會無限期地延長,最高額范圍內的抵押物擔保價值就會一直處于被剝奪狀態,這對抵押物的所有人甚為不利。
(二)決算期屆至。決算期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的一個重要內容,是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間。如果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了決算期,則決算期屆至時,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即自行確定。最高額抵押權之所以設有決算期制度,除為滿足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的需要外,還具有排除抵押物所有人行使確定請求權的效力。如前所述,按照日本民法的規定,抵押物所有人于最高額抵押權設定3年后可以行使確定請求權。
(三)債權發生的可能性消滅。如果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沒有發生的可能性,則構成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日本民法典》第398條之二十第1項規定:應擔保的債權的范圍變更、交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應擔保的原本確定不發生時,最高額抵押權應擔保的債權確定。
(四)抵押物被強制拍賣。在抵押關系存續期間,如果抵押物被強制拍賣,則抵押權消滅。所以在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如果欲強制拍賣抵押物,則必須使最高額抵押權確定。因此,抵押物的強制拍賣亦成為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
二、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的情形有哪些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債權確定期間是指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間。實踐中,最高額抵押權人為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確定債權額的請求權,而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抵押人為了防止自己的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一般都愿意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對債權確定的期間進行約定。所以,對確定債權的期間進行約定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重要內容。當事人約定的確定債權期間屆滿,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即自行確定。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實踐中,當事人可能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即使有約定,但約定的期間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債權確定時間?對這個問題.國外的做法主要有兩種:一是規定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可以隨時要求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一是規定一個債權確定的法定期間,如日本民法典規定,最高額抵押人白最高額抵押權設定時起經過三年,可以請求確定債權原本。沒有約定確定債權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這樣規定主要基于兩點考慮:一是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對連續性的交易提供擔保,連續性交易一般會持續一段時間,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時要求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就意味著一方當事人,特別是抵押人有可能在很短時問內就要求確定債權額,這無疑與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目的不相符合;二是在當事人對確定債權額的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清楚的情況下,規定一個法定的確定債權額的期問,可以使最高額抵押權的地位因法定期間的存在而較為安穩.抵押權人不必時時顧慮抵押人行使確定請求權。這對于穩定最高額抵押關系是有好處的。規定的“二年”是一個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其起算點是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在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的情況下,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也確定。這里的“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連續交易的終止。如果最高額抵押是對連續交易提供擔保,則連續交易的結束日期就是債權額的確定時間,即使當事人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法定確定期間還沒有屆至,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也確定;二是最高額抵押關系的基礎法律關系消滅而導致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比如在連續的借款交易中,借款人的嚴重違約致使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被解除,新的借款行為自然不再發生。這種關系終止時,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自然也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債權額的確定時間也不受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定確定期間的影響。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在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問,抵押財產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其有可能被拍賣或者變賣。抵押財產被拍賣、變賣的價格直接影響到最高額抵押權人債權利益的實現,為確保自己的利益,在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時,最高額抵押權人一般都希望被擔保的債權額盡早確定。此外,查封、扣押抵押財產實際上隔斷了抵押財產與擔保債權的關系,也脫離了最高額抵押人和最高額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的影響和控制,因此,無論是從保護最高額抵押權人、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角度,還是從穩定擔保關系的角度,都應當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需要注意的是,被擔保的債權額因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而確定的,除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最高額抵押權人仍可以就被確定的擔保債權額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這種優先受償權優先于一般債權,也優先于排在其后的其他擔保物權。
三、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的確定產生的法律效力
(一)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者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依照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
(二)確定被擔保債權的范圍。被擔保債權額確定時存在的主債權,不論其是否已到清償期或者是否附有條件,均屬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范圍。被擔保債權確定時存在的被擔保主債權的利息、違約金、賠償金,不論在確定時是否已經發生,也屬于被擔保債權的范圍。但是在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后才發生的主債權不屬于被擔保債權的范圍;
(三)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后,一旦債權到期或者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可以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可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但優先受償的額度不得超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最高擔保額。為您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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