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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留置第三人的動產嗎?(留置權可以留置第三人的財產嗎)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3-15 22:07:21

抵押留置質押三權的區別

抵押留置質押三權的區別:
1、標的物不同:抵押權的標的物為不動產、用益物權和動產;質權的標的物為動產和財產權利,不包括不動產;留置權的標的物僅為動產;
2、占有的條件不同:留置權和質權都是以擔保物的占有及移轉為要件,抵押權不以轉移占有為要件。質權在設定時才移轉占有,擔保物與債權事先沒有占有的關系;留置權的債權事先就與擔保物有法律上的牽連。即債權人事先占有是留置權成立的前提條件;
3、性質不同:抵押權和質押權是約定的,但是留置權是法定的;
4、具體實行不同:當債務人不覆行債務的時候,債權人就可以實行抵押權和質押權,而留置權的實行還得經過一定的程序。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而把財產作為債權擔保的標的,作為債權覆行的擔保,當債務人不覆行債務的時候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法律規定的程序處分該財產,并因處分所得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與質押的共同點:
1、抵押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
2、抵押與質押都應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
3、合同中都不得約定,當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或質權未受清償的,抵押物或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所有;
4、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都有向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的規定;
5、抵押物與質押物都必須辦理登記的,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6、抵押權與質權與其各自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同時消滅。
綜上所述,質押權是指的以擔保債權的覆行為目的,而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的物或者權利,當債務人不覆行債務的時候債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標的物,并以處分標的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提供質押物的人叫作質押人,債權人叫做質押權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留置權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嗎

法律分析:留置權系法定之最優先,不動產抵押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只針對第三人簽訂抵押合同的情形,與留置權不存在可比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五十六條 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留置權民法典第幾條

法律主觀:

一、留置權民法典有哪些規定
《民法典》對于留置權有以下規定: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一,留置權可適用于加工 承攬合同 。
按照加工承攬合同,承攬人應當用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為定作人加工、定作、修理、修繕或完成其他工作;定作方應當接受承攬人制作的物品或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如果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給付報酬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折價或變賣,應得價款或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后,剩余的返還給定作方。當然,有的承攬合同采取留置定作物方式仍不能彌補承攬人損失時,還可以適用違約責任,追索定作人的違約金和賠償金。
第二,留置權可適用于基本建設合同中的建筑安裝承包合同。
按照建筑安裝承包合同,建筑安裝單位應按時、按質、按量完成與建設單位約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按時提供必要的技術文件資料和其他工作條件,驗收已完成的項目并給付報酬。如果建筑安裝單位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后,建設單位不給付報酬達一定期限,建筑安裝單位可對建設項目實行留置,行使其留置權。當然,由于建筑安裝承包合同具有極強的計劃性,建筑安裝單位在行使其留置權時,注意不能與國家計劃相沖突,否則不能行使。
第三,留置權可適用于保管合同。
根據保管合同,保管人為存貨人保管財產,保管合同終止時,存貨人應按合同規定支付報酬。如果存貨人拒絕支付報酬達一定期限,保管人即可對其保管物行使留置權,將保管物折價或變賣,以應得價款或所得價款清償其保管費。
第四,留置權可適用于運輸合同中的貨運合同。
按照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應將托運的貨物運送到指定地點,并交給收貨人,托運人應當給付規定的運輸費用。如果承運人將托運的貨物運到指定地點后,托運人在一定期限內始終不給付運輸費用,那么承運人可將托運的貨物留置,折價或變賣求償。
第五,留置權可適用于財產 租賃合同 。
按照租賃合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給付報酬并于使用(收益)完畢后返還原物。如果承租人不按時交納租賃費用,出租人可在解除租賃合同的同時留置承租人的相應財產。
第六,留置權可適用于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
按照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一定的委托事務,委托人應補償受托人因完成委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并給付一定報酬。如果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后,委托人不履行其義務達一定期限,受托人可將其占有的委托人的物品或有價證券留置,從中求償。
二、留置權成立的要素
(一)債權人占有動產
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的前提條件。因此,債權人沒有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則留置權歸于消滅。但如果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喪失占有的,經訴請回復占有而重新占有,則留置權受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數國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權行為占有即可。
(二)與債權具有牽連關系
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占有的財產須有牽連關系,才能成立留置權。此為各國立法之通例。然何為有牽連關系,各國立法及學說頗不一致,主要有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請求權牽連說)和債權與物牽連說兩種主張。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認為,留置權人對于相對人的債權,與相對人對于留置權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須產生于同一法律關系,為有牽連關系。
但是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參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企業之間的留置權不要求具備此要件。
(三)債務已到履行期
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亦即債權已屆清償期,留置權方能成立,而不問債務人是否構成履行義務遲延(履行義務遲延是留置權行使的條件)。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只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確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就意味著強制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 ,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國民法均將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作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以上三個條件是留置權成立要素。但如果出現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留置權仍不能成立。因此,在生活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留置權進行了約定,一定要注意阻礙留置權事由的發生,以避免造成權利不能行使的事情發生。
三、留置權的法律權利
(一)占有權
置權以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法定成立條件,因而,留置權一經成立,留置權人就當然享有繼續占有留置物的權利。留置物的占有權是留置權物權性的具體表現。
(二)收取權
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對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權收取。這種孳息收取權系基于留置權效力產生的,而非基于占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權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權。留置權人收取孳息后,對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權,與原物成立的留置權一樣,具有擔保作用,可以用于優先抵償債權。
(三)使用權
置權人因對留置物享有占有權而負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原則上,留置權人對留置物只能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但是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留置權人得使用留置物:第一、留置權人經債務人同意,有權使用留置物。這種使用系經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權人當然取得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四)償還請求權
留置權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費用,有權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償還。因為,留置權人是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的,其受益者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債務人。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費用是為保存及管理留置物所不可缺少的費用。該費用債權屬于留置權所擔保的范圍。
(五)優先受償權
依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經債權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變賣留置物,以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此種優先受償權為除日本以外的采取物權留置權制度的國家所普遍承認。優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違約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費用、行使留置權的費用等。
當車輛與債務人給予同一法律關系并且債務已經到了約定期限時就可以對其行使車輛留置權,留置權還享有5項法律權利,關于留置權的相關法律規定還有很多,我們要多去了解以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條 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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