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分析執行和解的性質和效力。
【答案】: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通過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從而中止執行程序的行為。對于執行和解的性質,學界存在著爭議。而基于對執行和解性質的不同認識,又必然會對和解協議與原執行名義之間的關系作出不同的處理,最終影響到執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學界對于執行和解的效力主要有三種認識,即私法行為說、訴訟行為說以及并存說。私法行為說認為,執行和解屬于當事人對自己享有的權利的處分,是純粹的私法行為,其所達成的協議在性質上屆于私法契約。訴訟行為說認為,執行程序屬于廣義的訴訟程序,而執行當事人在執行程序的和解應當屬于訴訟上的和解,具有公法上的效力。并存說則認為,執行和解同時具有私法契約和訴訟行為雙重屬性。
根據私法行為說,作為私法契約的執行和解協議不能對抗執行依據,而只能視為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的變通約定。在訴訟行為說下,同樣作為公法行為的執行和解則具有替代執行依據的效力。但是這又會產生一個新的問題,因為依據審執分立原則的要求,審判程序制作的執行依據是法院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最終確定,執行機關不得進行變更。并存說將當事人的合意與訴訟行為擺在同等的高度,賦予當事人的合意訴訟法上的效力。但是,根據現有立法的規定,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并不具有替代執行依據的效力。
因此有學者主張,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將執行和解定位為私法行為比較妥當。因為,執行程序是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的制度,債權人對于執行債權仍然具有支配權和處分權,只要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是自愿、真實、合法的,就應當承認其合同效力。此外,執行和解協議并沒有替代執行依據,而僅僅是當事人對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的部分放棄而已。學者同時認為,為了合理解釋私法行為說下產生的私法契約與執行依據并存,兩者效力如何的問題,應當將執行和解協議視為一種附特殊生效條件的合同,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則和解協議不生效,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執行依據。
應當說,將是否履行作為所附條件也是存在一定問題的。同時,該說對于債權人違反和解協議時債務人的權利保護也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
如何做好執行和解工作
執行和解是我國民事強制執行領域一項特殊制度,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平等協商,依法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達成協議。執行和解作為我國民事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其有利于人民法院降低執行成本,減少執行對抗和有效解決“執行難”問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兼收,是法院追求“公正與效率”的具體體現。然而司法實踐中,執行和解往往是以犧牲公平與正義為代價,壓制一方當事人妥協讓步,讓另一方當事人從中得到實惠,或者成為法院提高案件執行率、規避案件執行期限規定而常采用的手段,負向功能漸顯,推廣和普及困難重重,甚至褒貶不一。本文僅從執行和解的社會價值、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以及如何完善執行和解制度等方面進行論述,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構想,期待對推進法院執行工作改革和健全社會矛盾化解機制有所裨益。 一、執行和解與社會主流價值一脈相承 馬克思有句名言:“對和諧之美的追求是人類的本能”。和諧社會是人類對美好生活的向往,通過人類共同努力能夠達成的愿景。十六屆四中全會,在《中共中央關于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中,首次完整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概念,從此成為了社會主流價值取向,沒有和諧的社會環境,就沒有社會的穩定,也就沒有社會的進步和文明,這是社會發展的“硬道理”。目前,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在全國政法系統全面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是人民法院踐行“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工作主題,深入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障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的重要抓手,更是構建和諧司法的有效保障。人民法院的執行和解制度,是對中央政法委三項重點工作的重要落實,既體現了能動司法特性,創新執行工作管理模式,探索案件執行方式,又能有效化解案件矛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所帶來的社會效果較明顯,符合當前社會價值觀取向,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推廣運用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執行和解的困惑 1、“缺位”的法律規范 執行和解為何不如訴訟調解開展順暢?原因固然復雜,認為其中最為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規范上的欠缺,實踐中指導性不強,操作起來往往無據可依。目前,我國法律對執行和解有一些散見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承認了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規定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如何處置問題,第267條 規定了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的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2條第2款 、108條第(4)項 和120條 ,分別就委托代為執行和解、結案方式和執行異議的處理等進行了規定,這些規定無疑對推動執行和解工作有積極意義。但可以說,這些執行和解制度立法規定較原則,內容較簡單,操作性不太強,譬如和解協議的達成、和解協議的審查、和解協議有無效認定與撤消程序、和解協議的擔保、生效法律文書的恢復執行以及執行和解的結案處理等問題,沒有進行更為明了的細化規定,在應用中無所適從;又如對民事執行和解的法律性質未作出規定,是私法行為?是訴訟行為?還是兩行為并存或者一行為兩性質?在法理上未予明確界定,司法實踐中也容易引起爭議,在影響到對該制度的法律效力認識同時,影響到執行和解這一制度功能的發揮。 2、“對接”程序的困擾 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就變更裁判文書中所確定的權利與義務而重新達成的一種新的合約。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對賦予了執行內容且已進入執行程序的裁判文書如何處置?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①裁定中止執行;②裁定終結執行;③裁定暫緩執行;④決定停止執行;⑤不予裁定或決定,若債務人在約定時間內全部履行了和解協議,法院則以“報告”方式結案,否則法院繼續執行原裁判文書所確立的內容,不影響已進入流程的執行程序,只是存在執行時間推延問題。可見,無任是達成或撤消和解協議,對原執行程序有的采取裁定或決定方式,而有的則不然,存在明顯的適用混亂問題。客觀上,我國法律未尚將執行和解作為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的法定事由,缺乏適用的法律依據;若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因故需撤消和解協議,如果不對原執行程序進行了斷或恢復,又會損害到執行和解制度本身,畢竟執行和解是人民法院一項重要的工作制度。在這問題上,一是對和解協議案件是否要制作裁定書、制作什么裁定書缺乏統一認識;二是沒有形成統一法律規范,無章可循,適用混亂,不利于法院對執行案件的規范化管理。一般情況下,不少執行人員習慣采取“行為默認”暫緩執行而不是法律意義程序上的暫緩執行,不制作裁定書或決定書,若被執行人在協議約定時間內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和約,則自動恢復原執行程序,也無須制作恢復執行裁定;若被執行人在規定時間內全面履行和解協議,則將協議作為附件存于執行案卷之中即作結案處理。這種做法的最大優點是靈活便捷,且不會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而最大缺點是缺乏法律制度應有的嚴肅性,對當事人的威懾力很小。筆者認為,從規范執行角度考慮,對重新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原裁判文書,制作中止執行裁定,如被執行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未能全部履行和解協議而導致裁定中止執行原因消除,裁定恢復執行,這符合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若被執行人全面執行了和解協議內容,也不必撤銷原中止執行裁定,可視執行和解協議之日裁定即為失效,將和解協議及履行結果依據一并存卷,做到法律嚴肅性與寬容性并舉,靈活便捷與節約司法資源兼收。 3、“意思自治”的障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強調執行和解要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如何準確理解“意思自治”?雖然我國現行法律無相關解釋,但可以找到相關法律依據,如《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據此,不難對“意思自治”作以下理解:參加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決定地締結合同關系,為自己設定權利或對他人承擔義務,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而司法實踐卻表現不盡然:一是意思不準表達。由于雙方當事人在學識、閱歷、經驗、法律知識等存在差異,所達成的和解協議不規范,如對權利放棄、和解標的、履行時間、履行方式、生效條件等內容表達含混,不能客觀、自由、真實地表達自己意思,使協議內容存在歧義;二是意思隨意表達。和解協議無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執行力,只受道德上的約束,當事人簽署和解協議之后,可以在履行與不履行之間任意選擇,并隨時提出反悔而不被追究相應責任,履行的隨意性決定了表達的隨意性;三是意思惡意表達。有的被執行人借和解之名,獲漁翁之利,利用對方迫切兌現權益心態,迫使對方放棄部分債權、寬延履行期限、變更履行方式、變更被執行主體等,把和解當作渡執行難關的權宜之計,以拖延法院強制執行時間或者逃避履行債務;四是意思受制表達。個別執行人員職業道德水準不高,受關系案、人情案或金錢案的影響,誘使、強迫當事人同意其事先擬定的執行方案,壓制權利人降低執行標的額度、或以物抵債、或延長履行期限。對義務人不考慮其履行能力,以強制執行相威脅,逼迫簽字同意和解,當事人的意思表達受到壓制,等等。這些都不同程度地違背或不能體現法律意義上的“意思自治”,成為實踐中推行執行和解制度的重要障礙。 4、“和而不解”的窘境 對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是以化解矛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為價值取向,努力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平安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對執行和解,首先要重視“和”,積極引導當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其次要重視“解”,讓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協議得以履行,幫助權利人實現權益。“和”與“解”是辯證統一關系,“和”是手段,“解”是目的,“和”可促“解”,“解”有利“和”。然而,在執行實踐中,重“和”輕“解”現象較為普遍,這與“解”所存在的客觀性相關聯,即“解”需要付出更多的智慧和力量。筆者認為,造成“和而不解”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被執行人惡意和解,把和解當作對抗執行的手段,以逃避履行債務,“和”本身就是假象,“解”成為空中樓閣;二是和解協議缺乏履行前提和基礎,如內容違反了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序良俗,這類“和”是以犧牲法律、道德規范為代價,違背了社會價值觀,“解”成為無本之木;三是和解協議內容約定不明,對條文的理解各執一詞,產生歧義,“和”含糊不清,解”成為霧里看花;四是和解協議本身未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對當事人約束力十分有限,他們可以隨時反悔且不被追究法律責任,因而對“和”毫無顧忌,讓“解”成為隨心所欲;五是執行人員片面追求案件執結率而盲目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無原則地讓權利人放棄權益,也不顧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忽視履行的可行性。“和”是口和而心不和,“解”成為強人所難。 5、“尷尬”地位的執行機關 執行和解的啟動主體是法院、當事人還是第三人?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看,執行機關要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自身權益的處分,即當事人“意思自治”,不允許參與執行和解協議的形成過程。可見,現行法律完全把和解協議形成過程純化為當事人自已的事,而與執行機關無干系。實際情況又如何呢?執行機關往往為減輕執行壓力或者提高案件執結率,會采取各種手段敦促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也就是說大部分已經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或多或少地滲透了執行機關意志,如為規避超期執行而主動啟動和解程序,為提高案件執行率而想方設法裁定中止執行程序,為降低執行難度而不厭其煩地做債權人工作以達到使其放棄部分權益目的,也有來自債務人對執行機關的請求,希望在執行機關的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以減輕自身履行壓力或達逃避債務目的,還有來自債權人的請求,企圖通過執行機關的“運作”,幫助實現利益最大化等等,可見,現行法律規定與實踐表現確實反差不小。可以說,大多案件和解協議的形成,都離不開執行機關的啟動、組織和引導,執行員充當了如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員”角色,和解協議形成過程多能顯現執行機關的“身影”,但在和解協議最終表現形式上,執行機關意志又撤身于外,見不到執行機關參與的跡象,形成當事人自動和解的表象,讓執行機關處于“尷尬”地位,使法理與事實處于矛盾之中,這顯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所帶來的后果也不容忽視,不但會助長執行機關以執行壓和解的肆意行為,還會影響到和解功能的發揮,影響到和解協議制度的構建與完善;不但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會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和人民法院的權威性。 三、創新執行和解路徑 如何做好案件執行和解工作?這是一個十分沉重而復雜的話題,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的探索、總結和提高。當前,有的學者就做好執行和解工作提出了許多主張和建議,如實行審查和責任告知制度、明確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效力、對和解協議進行必要的審查等,這些毋庸置疑對做好執行和解工作有積極意義。筆者認為,要建立公正、高效、完善的和解協議制度,關健還要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完善法律制度。我國現行執行和解制度的作用雖明顯,但存在的問題也很突出,主要表現為過于原則、過于簡單和指導性不強,難于滿足執行工作實踐需求。筆者認為,走精細化、科學化和立體化管理之路,才是執行和解工作的最好出路,重視執行和解制度建設,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完善執行和解規范,細化執行和解內容,約束執行和解行為,統一執行制度標準,把執行和解這項工作全面推向制度化、規范化和程序化。 2、確認協議效力。有的學者認為,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民事實體權利的一種正當行為,因而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協議義務。對此觀點,筆者不予茍同:其一,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形成過程、協議內容并非全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恰恰相反,司法實踐中有不少和解協議卻違背了法律規定,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范疇,固然不產生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其二,和解協議多以權利人放棄權益為代價,譬如權利人放棄部分債權以換取債務人按約履行,一旦債務人違約,權利人為何要繼續承擔放棄權益的代價?這顯然對權利人不公。筆者認為,在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前提下,對債權人違約的,法院確認協議有效,促其履約;對債務人違約的,債權人有權就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繼續執行和解協議享有選擇權,不因和解協議讓債務人從中謀取好處或讓權利人擴大損失。 3、引入違約罰則。導致案件“和而不解”、和解協議履行率低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現有和解協議制度本身,一是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執行力,完全依賴于債務人的自動履行;二是對違反和解協議方無懲罰機制做保障,如權利人對已放棄的權益隨時反悔進而收回,義務人惡意和解逃避履行債務等,現行法律制度對其感到茫然,很難有所作為。一方面當事人對和解協議“不負責任”的行為,對法律形成挑釁,損害了法律嚴肅性;另一方面事實上會造成司法資源不同程度浪費,不利于提高執行工作效率。筆者認為,如因當事人原因導致案件“和而不解”的,對其進行必要的懲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實行以“罰”保“履”,如采取司法拘留、罰款等,增加當事人違約成本,最大限度地減少“和而不解”現象發生。 4、法院主持和解。現行執行和解制度,突出了當事人的主動地位而忽視了執行機關在和解協議形成過程的作用。其弊端顯然:一是造成和解協議的結案率低。當事人雙方本身存在利益之爭,往往對抗情緒強烈,缺乏正常溝通基礎,如此環境之下,又有多少當事人能主動啟動和解協議?二是和解協議的履行性差。由于缺乏專業指導,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或多或少、或這或那存在問題,如違反法律法規、意思表達不完整、條文理解上有歧義等,直接影響到和解協議能否有效履行問題,建議當事人與人民法院的角色進行“互換”,即由當事人自身和解轉換為法院主持和解,突出人民法院在執行和解中的主導地位。角色“互換”后,還將帶來新的積極變化,如增加當事人對和解協議的可信度,提高和解協議結案率,提升和解協議的制作質量以及減少案件“執行難”問題等,值得在司法實踐中嘗試。 5、改進考核方法。從執行工作管理角度,考核方法直接影響到案件和解質量和案件執行進展。有的法院把執行和解當作一種結案方式,甚至憑一紙和解協議就可報結案件“束之高閣”,以提高結案率和執行案件數量,為結案而和解。案件雖然結了可事情并沒有了,偏離了人民法院“執法為民”指導思想,其直接后果是損害到權利人的利益兌現。筆者認為,對和解協議的考核,應以實際執行效果作為考核指標,淡化對結案率與結案數的考核,以建立良性執行工作考核機制推動和解協議的健康運行。
相關推薦:
買到攜帶傳染病的寵物狗,商家不承認怎么辦(買狗后商家以有傳染病為由不給退款)
被別人冒名貸款怎么辦(被他人冒名貸款了應該怎么辦)
父母的房產和存款被大哥侵占 怎么辦(子女侵吞老人財產該怎么辦)
提前退租,水電費可以用押金抵扣嗎(提前搬走押金抵水電費可以嗎)
買賣合同賠償(買賣合同違約賠償金計算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