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經規定了包括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確認判決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等六種形式的判決。具體為駁回原告的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政機關,判決其履行法定義務,判決具有支付義務的行政機關,履行支付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律師解答
行政訴訟判決的種類有:行政行為正確無誤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行政行為有錯誤的,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行政訴訟的法定種類一般理解為可訴行政行為的種類,概括起來主要有確認之訴,撤銷之訴,給付包括賠償、補償、獎勵等之訴,履行之訴,變更之訴。
確認之訴,訴訟請求一般表述為確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
撤銷之訴,訴訟請求一般表述為撤銷被告作出的通知、決定、許可證、使用證、房產證等等;
給付之訴,訴訟請求一般表述為判決被告賠償或補償一定數額的實物或貨幣;
履行之訴,訴訟請求一般表述為判決被告履行相應職責,或履行簽訂的行政合同約定義務等;
變更之訴,訴訟請求一般表述為判決變更被告作出的,涉及數額、數量,種類、程度的行為。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有以下幾種:(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材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做為定案的根據。證據是指以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客觀存在的材料。證據是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正確審理案件的基礎,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有以下幾種:一、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表示的、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文書;如證明、書信、罰款單等。二、物證。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質量等說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達不到國家質量標準的藥品等。三、視聽材料。是指用錄音、錄像的方法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的事實材料。如用錄音機錄制的音響、語言;用錄像機錄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動;用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等。視聽資料可以由當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索取或復制。四、證人證言。是指證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訴訟代理人不能做為案件的證人外,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做證一般應親自出庭,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到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后可以用書面證言的形式作證。五、當事人的陳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關于案件事實和證明這些事實情況的敘述。由于行政爭議就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所以他們最了解爭議的事實。當事人的陳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線索,應當加以重視。但是,由于行政爭議直接涉及到當事人雙方的利害關系,所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客觀地對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虛假的部分。當事人的陳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證據結合起來,綜合研究審查,才能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六、鑒定結論。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專門機關對行政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通過技術鑒定作出的結論。由于行政案件涉及許多專業技術管理領域,所以鑒定結論是行政訴訟中運用的極為廣泛的一種證據。如衛生監督機構對藥品質量的檢驗證書。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現場或者對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證,就地進行分析、檢驗、勘查后作出的記錄。它是客觀事物的書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證據的一種證據形式。勘驗筆錄常常用于涉及房產、土地、山林、環保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糾紛。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現場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理決定所做的現場情況的筆錄。以上七種證據,不論何種形式,人民法院都應審查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同時應對各種證據之間的相互聯系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系進行審查。證據只有經過法庭審查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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