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債權質押簡析_債權質押
摘 要:普通債權是不以有價證券表示其權利的債權,普通債權是否可以出質《擔保法》未作明確規定。但在銀行信貸業務中已出現以普通債權作為質押擔保。我國《擔保法》及《司法解釋》對普通債權出質方式有所規范,但規范內容較為粗疏,特別是對其公示方式有待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權利質押 普通債權出質 普通債券質押
權利質押是指以出質人提供的財產權利為標的而設定的質權,根據出質權利性質的不同,可分為債權質押、股權質押和知識產權質押。以債權作為出質標的的質押系債權質押,按債權的性質又可分為普通債權與證券債權,證券債權質押的質押權利表現為有價證券,如匯票、支票、債券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75條中規定上述證券債權可以質押,普通債權是不以有價證券表示其權利的債權,普通債權是否可以出質《擔保法》未作明確規定。但在銀行信貸業務中已出現以普通債權作為質押擔保,因此有必要對這種質押形式進行探討。
一、普通債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擔保法》第75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以列舉方式規定可以質押的權利類型,在第四項規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中僅規定了以公路橋梁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可按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處理。普通債權是否也是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根據質押權的特征與立法目的,可以質押的權利須具備以下的特點:
1、權利應當是私法上的財產權,應當以財產為內容,可以用金錢來估價,人格權及與身份有關的親屬權、榮譽權、監護權不得出質。
2、權利應當有可讓與性,如出質權利不能轉讓,不能變現,無法實現對債權的擔保,因此不能轉讓的權利設立質權無效。此類權利如繼承權。
3、權利應當具有特定性,持有權利憑證的當事人可以控制權利的實現。普通債權是一種請求權,具有財產內容,可以依法轉讓,符合可質押權利的一般特征,原則上應當可以作為質押標的。各國在立法上對此也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條第1款規定,可讓與的債權及其他權利,可以出質。
以普通債權出質,質權并未存在于具體的財產上,權利的標的物是擬制的財產,屬于請求權。擔保之債本身是一種請求權,如這種請求權又以另一種請求權的實現為基礎,擔保之債的實現程度的保障程度較低。雖然證券債權也是請求權,但其受特別法調整,流通性強,實現方便,證券質押的擔保功能較強,普通債權質押顯然不具備證券債權質押的流通性,其擔保功能有限。因此,對可以質押的普通債權應具備一定的條件。一是債權必須可以轉讓,不得轉讓的債權不能設立質權,包括當事人之間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該債權自然不能質押;根據合同性質不能轉讓債權的不能質押,如以勞務為標的的債權;與身份、人身權密切相關的債權,如贍養費、人身損害賠償金等。二是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應當具備確定性,設定質押的債權數額應當確定,財產給付內容明確并具備現實的可履行性。
二、債權質權的出質方式
《擔保法》對普通債權出質的方式與生效要件亦未予明確,根據質權設立的一般原理,普通債權質押設定應具備的條件有:
1、質押人與質權人訂立書面的質押合同,約定質押的債權性質、債務人名稱、具體金額、到期時間等內容。
2、依《擔保法》原理,權利質權的設定應當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將權利質權存在的事實表現于外部而使他人可能知曉,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擔保法》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見,證券債權質押以向質權人移交權利憑證的占有作為公示方式。對于性質上不能以交付權利憑證而設定質權的財產權利,《擔保法》規定了以登記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股票、商標權、專利權出質以登記之日起生效。普通債權一般不具備特定的權利憑證,無法以權利憑證的交付作為公示方式,但《擔保法》亦未規定普通債權質押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不能以雙方未交付權利憑證或登記作為普通債權質押不生效的理由,但質權人為保證自己質權的安全,應當在質押合同中約定設質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的義務,質權人可通過對債權證明文件的審查來控制風險。普通債權質押由于缺乏對其質權的公示方式,質權不應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筆者建議,能否通過公證方式以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3、質押人應當其質押的債權的債務人(又稱第三債務人)發出通知書,通知第三債務人該債權已質押的事實,并且明確質權人有保全質押債權的權利。以非證券化憑證的普通債權質押的,債權質權人并不占有出質債權的憑證,且該質權缺乏公示效力,出質人有可能免除第三債務人的債務,損害質權人的在先權利,此時只能通過訂立質押合同和通知第三債務人的方式明確質押人無權損害出質的債權,以確立質權人有保全質押債權的權利,如損害出質債權的,質押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債權出質人放棄出質債權或免除債務人的債務的行為。但是在出質債權未設定公示,于債權出質人向第三人有償轉讓出質債權時,債權質押人無權申請法院撤銷其轉讓行為,而只能要求債權質押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普通債權質押的實現方式
權利質權人的債權到期后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就質押的權利優先清償其債權,權利質權人對出質權利享有變價權和優先受償權。普通債權出質的應當通知第三債務人,否則債權出質對第三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第三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被擔保債權與出質債權的清償期上會出現二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出質債權先到期,被擔保的債權后到期,出質債權到期后,出質人不得請求第三債務履行或接受第三債務人的履行,否則會導致債權質押的消滅,第三債務人向質權人或者出質人清償時,須經質權人和出質人同意,質權存在于兌現的價款或提取的特定物上,質權的性質從權利質權轉化為動產質權,質權人可按照動產質權實現方式行使質權。第二種情況,出質債權后到期,被擔保的債權先到期,質權人須等待出質債權到期后方可行使質權,否則第三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因為設定質權時,質權人對出質債權的清償期是明知的,應當承擔其權利不能及時行使的后果。當質權行使受到出質人和第三債務人的阻卻時,《司法解釋》第160條規定“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由此可見,質權人對第三債務人享有直接的請求權,第三債務人因向質權人交付標的物而免除其對質押人的清償責任。當然,質權人的直接請求權的基礎是,第三債務人得到了出質通知書。
綜上所述,我國《擔保法》及《司法解釋》對普通債權出質方式有所規范,但規范內容較為粗疏,特別是對其公示方式有待進一步完善。□
債權質押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債權質押生效的條件如下: 1、債權合法且具備法律效力; 2、債權具有可轉讓性; 3、質押物不屬于法律禁止出質的動產。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件: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債權是否可以質押
債權是否可以質押債權可以質押,根據法律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分的現有的以及將會有的應收賬款,債券、存款單等權利可以出質。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民法典關于質押權的規定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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