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撤銷權在民法典第幾條
法律主觀:
民法典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情形包括債務人以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其財產,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其財產或者受讓別人財產等方式。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簡述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一)客觀要件
(1)須有債務人的行為。依《民法典》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另外,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券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大地的履行期的行為,債權人可以撤銷。“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當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予以撤銷。
(2)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為標的。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例如結婚、收養或者終止收養、繼承的拋棄或者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生為目的的民事行為,以提供勞務的目的的民事行為,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已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均不得作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
(3)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歷,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歷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二為增加消極財產。
(二)主觀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按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歷狀態為已足。
(2)受益人的惡意。受益人,是指基于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者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再考慮之列。
(3)轉得人的惡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轉得人。所謂轉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權利的人。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1)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采取起訴的方式行使。
(2)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538、540條規定提起訴訟時,以債務人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受讓人為第三人。
(3)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保全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4)撤銷權存在的除斥期間。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1)債權人:債權人有權要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
(2)債務人:
A、債務人的行為一經被撤銷,視為自始無效。
B、承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
(3)受益人或受讓人:
A、應返還所受讓的財產;
B、若其為惡意,也應適當分擔費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試述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及效力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其撤銷的效力依判決撤銷而發生效力。其效力及于債務人、受益人及債權人。對于債務人,債務人的行為一經被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對于受益人,已受領債務人的財產的,應當返還之。原物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返還其利益。受益人已向債務人支付對價的,得向債務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依合同法第74、75條的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符合以下幾點:
1.債權人撤銷權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訴訟方式行使。由于債權人撤銷權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應由法院審查債權人撤銷權的各項成立要件,以避免債權人撤銷權的濫用。
2.在債權為連帶債權的情況下,各債權人可作為共同原告主張債權人撤銷權,也可以由其中的一個債權人作為原告主張債權人撤銷權,但在后一種情況下,其他共同債權人不得再就該撤銷權的行使提起訴訟。
3.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受讓人為第三人。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4.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也受到一定限制。在行使范圍上,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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