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讓與擔保?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于擔保權人,從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范圍內,于債務清償后,擔保標的物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該標的物受償的權利。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民間借貸雙方在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同時,雙方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借款人將標的物出賣給出借人,當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債務時,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借人,如果到期借款人能夠還本付息的,則標的物返還借款人。讓與擔保有哪些特點?1、讓與擔保合同成立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提供的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必須轉移到債權人名下。而抵押、留置、質權合同設立后,其標的物的所有權并不發生轉移,所有權仍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名下,仍為原所有人所有。關鍵的區分點在于擔保的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發生了轉移。審判實踐中,讓與擔保很容易與法律規定禁止的流質抵押相混淆。如當事人約定:將擔保的標的物過戶在債權人名下,到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標的物歸債權人所有,債權人有權拍賣或者變賣該標的物以償還債務人的債務。其實,流質抵押與讓與擔保有明顯的不同,它是指債權人在與抵押人訂立抵押合同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物歸債權人所有,兩者關鍵的區分點仍在于該抵押物是否發生了所有權轉移。讓與擔保在合同成立以后,債務人就應當將擔保物的所有權轉移在債權人名下,發生了所有權的實際轉移;而流質抵押只是合同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物歸債權人所有,并沒有實際發生所有權轉移。2、雖然讓與擔保的標的物過戶在債權人的名下,但在債務人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權人無權將該標的物進行處分。而抵押成立后,抵押人卻可以在債務履行之前對抵押的標的物有部分的處分權,如可以將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再次抵押,還可以將標的物(如房屋)進行出租等。3、動產、不動產及其它財產權利均可成為讓與擔保的標的物。而抵押的標的物僅限于動產和不動產;質權的標的物僅限于動產和權利;留置的標的物僅限于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動產。因此,能夠擔當讓與擔保的標的物的范圍比設立抵押、留置、質權的標的物要廣泛得多。4、讓與擔保的債權人要在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將標的物返還給債務人,并且與債務人辦理過戶手續,將所有權轉移至債務人名下,還原到讓與擔保前標的物原來的狀態。而抵押物本來在抵押設立時就不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在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債權人基于抵押享有的抵押權消滅,抵押物上的權利負擔也隨之消失,不存在返還標的物的問題;在質權和留置權中,質權人和留置權人只是依法律規定合法的占有標的物,也不發生所有權轉移問題,只是在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將標的物的合法占有權返還給債務人。以上便是讓與擔保的認定,如果依此還是難以認定的,必要時可以找個專業律師介入處理。
法律客觀:什么是讓與擔保?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于擔保權人,從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范圍內,于債務清償后,擔保標的物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該標的物受償的權利。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民間借貸雙方在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同時,雙方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借款人將標的物出賣給出借人,當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債務時,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借人,如果到期借款人能夠還本付息的,則標的物返還借款人。我國立法上并未規定讓與擔保制度,但是實踐中“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行為卻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該條限制性地承認了讓與擔保的效力,為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指導性意見。
一、讓與擔保和抵押的區別
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依民法典之規定與否,物權擔保可分為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民法典上所規定的 抵押權 、質權和 留置權 為典型擔保;而由社會交易中所新發展起來的、非民法典所規定的物權擔保,為非典型擔保。讓與擔保是實踐中由判例確認的一種擔保方式,屬于非典型擔保。
抵押是一種典型擔保,是指抵押人和債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約定,不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 1)法律構成不同。從法律構成來講,讓與擔保系權利本身移轉之構成,而典型擔保之抵押系限制物權的設定之構成。換言之,傳統典型擔保屬于一種限制物權,不移轉擔保物的整體權利,特別是所有權;而讓與擔保是將擔保物的整體權利讓受給債權人,意味著擔保人對擔保物所有權的喪失(起碼是觀念上的)。
( 2)公示與否不同。典型擔保之抵押一般以公示為必要,而讓與擔保不以公示為必要,以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即可。因此,典型擔保具有排他性的物上之代位權,而讓與擔保是介于債權與物權之間的一種權利,若登記了,就具有物權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若沒有登記,就只具有債權效力。事實上,讓與擔保是用債權的外觀包裹著物權的內容,而典型擔保則是以債的形式設立的一種限制物權。
( 3)實行方式不同。典型擔保之抵押是一種變價權,嚴格禁止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約定直接流質擔保物,即禁止有流質條款;而讓與擔保不受此種限制,既可采取變價方式,也可采取流質方式。
二、常見的擔保方式
擔保是指為確保特定的債權人實現債權,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財產作為擔保,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根據《擔保法》目前常見的擔保方式,主要分保證、抵押、質押、留置以及定金5種。
保證:是保證人和債權人之間的一種約定。
抵押:將債務人或第三方的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不轉移財產占有)
質押:將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轉移財產占有)
留置:債權人將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僅限動產)。
定金:即在合同訂立或履行之前,當事人一方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貨幣作為擔保。
三、擔保抵押要注意什么問題
1、簽訂 抵押合同 的抵押人與不動產權利人應一致。特別注意抵押財產是否是共有,如果是共有的,則抵押合同也要由共有人簽字同意,以確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2、抵押人如果是公司法人的,應要求公司法人提供公司章程,如果章程規定對外擔保需要經股東會決議或特別決議,則要讓公司提供相應的股東會決議。以免其他股東對抵押的效力提出質疑;
3、應為抵押物辦理財產保險,受益人為抵押權人,保險單交抵押權人保存,防止抵押財產意外毀損而蒙受損失;
4、辦理抵押的登記、保險費用應明確約定由誰承擔;
5、約定抵押權人處分抵押財產的方式及抵押人的協助義務,以及注銷抵押權時抵押權人應予協助的義務;
6、處理抵押財產所得價款不足清償所擔保的債務,抵押人是否仍需要承擔補足責任要明確;
7、約定抵押人保證所提供的抵押財產不存在未披露的共有及存在爭議情況,如果因前述情況而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讓與擔保是非典型擔保,抵押是一種典型擔保,兩個存在較大區別。
《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為擔保 債務 的履行, 債務人 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 抵押 給 債權人 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 抵押權 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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