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是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都能查封,都能執行。即便被執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即便該房子已出租(甚至租賃期限長達20年),即便該房子尚未取得產權證,即便該房子屬于農村的房子。這些情況都不改變房產的歸屬,也都能夠執行。當然,因為存在這些情況,有的房產不好變現,甚至是無法變現。除此之外,唯一住房的房產也是不能強制執行的。
被執行人身體有病,那自然需要有醫療費用支出。根據相應司法解釋規定,對于被執行人財產執行應當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若因為身體患病原因,那在保留費用的時候應當予以考慮。長期以來,我們一直有“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拍賣”的簡單的認識,而相關的這些法律規定,實質上是對被執行人“衣、食、住、行”中基本居住權的保護,要保障被執行人基本居住權,我們還需要明確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1、唯一住房并不意味著就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比如,雖然是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但該唯一房屋卻是一棟非常豪華的別墅;
2、國家的立法本意,是出于對被執行人基本居住權的保護,而不是對他所有權的保護。居住權并非一定要通過擁有某一處房產來實現,比如還可以采取“大房換小”或者“以租代持”的方式來實現被執行人的基本居住需要;
3、被執行人因自身經濟狀況造成的居住問題,不能完全依靠犧牲債權人的利益來實現;否則,這會對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不利的影響。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于被執行人居住權的維護是應當是附有條件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6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不執行條件有兩種,
1、是被執行人以及其扶養人名下的唯一房產;
2、對于被執行人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的房屋,是不可以被執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請強制執行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必須有生效的行政裁判文書作,如對于一審判決,必須是在法定期間內無人上訴,而二審判決,經作出即生效。
二是裁判文書必須具有可執行的內容。如,財產關系人身關系一般不能強制執行。
三:是義務人拒絕履行司法文書規定的義務,就是在履行期限內拒不履行。
四是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執行申請:即履行期限屆滿還不履行的2年之內。
五是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轄的規定,即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打官司法律判決結果下來,對于拒不履行義務者,權利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果要是要執行房產時,法院是會考慮是否是對方的唯一房產,如果這個房子是被執行人和家人生活必須的房屋,法院是不可以強制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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