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怎么辦
法律主觀:
我們知道在我們作為小孩子的時候,一切都是由自己父母或者親人進行負責的。不管是日常的生活起居還是文化受教育的權利都是需要有人承擔的。這是法律規定義務與責任,但是在實踐中也有不履行的。一、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怎么辦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法律依據:《民法總則》第三十四條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二、監護人的監護職責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6、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三、監護人的權利及義務1、保護被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被監護人出于民事行為能力的限制,不具備全面充分的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容易遭受到來自外界的的侵擾和損害。對此,監護人有權利和職責予以保護。2、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和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3、代理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第14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所代理進行的活動領域不限,較多地表現為諸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財產性質的活動,也可涉及一些人身性質的民事活動。4、教育和照顧被監護人,監護人應當盡到教育和照顧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職責,使其獲得身心健康和生活的安定。5、對被監護人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如果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利益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民發總則監護人有爭議由誰指定
一個家庭的組成是由孩子和父母形成的,如果這個家庭因為父母的感情原因不能繼續生活在一起,就可以辦理 離婚手續 ,然后進行財產的分割,孩子 監護權 爭取。那么相關部門是怎么判定的呢?接下來給大家帶來關于民發總則 監護人 有爭議由誰指定的具體要求,希望對廣大網友們有所幫助。 《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釋解與適用: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本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具有 撫養 、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系最為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于此,父母無條件成為未成年人的 法定監護人 。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 本條第二款對父母之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作出規定。第二款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基礎上,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了完善:一是規定父母之外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二是增加規定了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 一、關于“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實踐中,有些情況下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互相推脫,都不愿意擔任監護人,導致監護無從設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得不到保護。針對以上問題,本條明確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照順序擔任監護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互相推卸責任。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愿意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不受本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但仍可作為依據。 依照本條規定的順序應當擔任監護人的個人認為自己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者認為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通過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綜合各方面情況,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的監護人,認為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姐姐各方面條件更好,由其姐姐擔任監護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可以先與其姐姐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依法通過監護爭議程序解決。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監護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絕履行監護職責。 二、關于“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 隨著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有監護意愿和能力的社會組織不斷增多,由社會組織擔任監護人是家庭監護的有益補充,也可以緩解國家監護的壓力。本條第二款第(三)項以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是指這類社會組織。但是,監護不同于簡單的生活照顧,還要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和保護, 代理 被監護人實施法律行為,對未成年被監護人的 侵權行為 承擔責任等,自愿擔任監護人的社會組織要具有良好信譽、有一定的財產和工作人員等,這些條件都需要在實踐中嚴格掌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斷。 本條第二款第(三)項將《民法通則》規定的自愿擔任監護人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愿擔任監護人的“個人”,進一步擴大了監護人的范圍,盡量避免無人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依據本 法規 定,“自愿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成為監護人,也必須經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要具有監護能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本條在起草過程中,還有兩個反映較多的意見:第一個是關于“監護能力”的界定。有的意見提出,監護一節多次提到“監護能力”一詞,而且將監護能力作為是否具有擔任監護人資格的重要標準,但是沒有對“監護能力”作出明確的界定,在具體認定上可能會出現爭議,建議明確監護能力的認定標準。 經研究認為,具有監護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至于如何判斷是否具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條件,在實踐中情況較為復雜,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對此作出了相關規定,即“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二個反映較多的意見是,建議在本條第二款關于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增加“其他近親屬”。經研究認為,司法實踐中近親屬的范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未成年人的近親屬范圍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范圍已經涵蓋了未成年人的所有近親屬,無需再單列一項“其他近親屬”。 《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釋解與適用: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本條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并將自愿擔任監護人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愿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擴大了監護人的范圍。具體說明可以參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釋義。 本條規定的需要設立監護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礙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種原因,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對成年人監護,要正確區分失能與失智的區別。失能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即辨識能力不足。失能的成年人未必需要監護,只有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監護。此外,還應當區分長期照護(護理)和監護的區別:從對象上看,照護的對象既包括失智成年人,也包括失能成年人;監護的對象針對失智成年人。從內容上看,照護僅限于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護,不涉及人身權益保護的安排、財產的管理等事項;監護是對失智成年人人身、財產等各方面權益的保護和安排。 本條規定的前三項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是成年被監護人的近親屬。近親屬往往與被監護人具有血緣關系、密切的生活聯系和良好的情感基礎,更有利于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也更有利于盡職盡責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適宜擔任監護人。依據本條規定,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有以下幾類: 一是配偶。成年男女達到法定婚齡,通過 結婚登記 程序,締 結婚 姻關系,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系。《 婚姻法 》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互相 扶養 的義務。”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相互的扶養義務,對共同的財產享有支配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礎,由配偶擔任監護人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二是父母、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既具有天然的情感,又具有法定的撫養、 贍養 關系,適宜擔任監護人。 三是其他近親屬。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本條將“其他近親屬”列為具有監護資格的范圍,主要是基于血緣關系、生活聯系以及情感基礎等因素,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主要指公益組織,其能否擔任監護人,在實踐中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該組織的設立宗旨、社會聲譽、財產或者經費、專職工作人員等情況進行判斷。 在仔細閱讀《民法總則》,可以知道 民發總則監護人有爭議由誰指定 的,它是由當地相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來指定合理地法定監護人,希望您理解相關部門的安排,嚴格按照要求行使監護人的責任。同時監護人有爭議時,應及時向相關部門反饋,減少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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