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網絡購物糾紛的認定的法律依據
(一)網絡交易中買家基于貨品本身與網店描述是否相符、賣家服務態度等綜合因素對商家進行的評級、評論,雖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但只要不是出于惡意詆毀商業信譽的目的,買家給“差評”不屬于侮辱誹謗行為
(二)在網絡交易中,提供交易平臺的網站與交易雙方之間構成居間合同關系的,網站負有民法典所規定的居間人的義務,如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合同雙方如實報告,不得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等,如果違反這些義務,網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當事人利用網站提供的合同對方的個人信息,通過電話聯系方式與對方訂立了與網絡 買賣合同 完全不同的新的合同,該新合同與網站無關,當事人因履行該新合同而遭受經濟損失的,網站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對于同時存在自營商品交易和第三方商品交易形式的網絡交易平臺,在第三方商品交易中,若該網絡交易平臺在商品交易網頁上未采取合理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提示其并非該交易商品的銷售者,則交易相對方有理由相信其系與網絡交易平臺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網絡交易平臺應為買賣合同的主體
(五)網絡交易平臺注冊協議對消費者的約束力,取決于該協議條款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影響消費者權益,并不因協議的單方約定而改變合同成立的要件
(六)因網絡交易平臺錯標價格引起的合同糾紛,錯標金額差距較大的情況構成顯失公平,網絡交易平臺可因之請求撤銷該合同
(七)在網絡購物糾紛中,雙方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支付寶訂立書面買賣合同,在沒有明確約定管轄權時,可以《支付寶爭議處理規則》“以買家留下的收貨地址作為貨物交付地點”的交易慣例,視為約定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收貨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應享有管轄權
(八)由于網購交易與傳統實體店交易存在差異,認定網店經營者是否虛構原價時,應充分考慮網購消費者的購買習慣與線上線下產業融合的發展趨勢,在認定網店經營者是否隱瞞真相時,應當考慮到消費者在線上線下交易中獲取信息能力的差異性,結合個案交易信息的開放程度綜合認定
(九)網絡購物的本質是基于特殊交易平臺上買賣雙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買賣合同,現行法律對于網絡購物規定了消費者享有7天無理由退貨的法定合同解除權,但消費者收貨超過7天后要求解除買賣合同應承擔舉證責任,消費者不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的商品系經營者銷售的情況下,應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十)除非網絡經銷商在與消費者締結合同時已明確告知了交易主體,否則,在消費者與網絡經銷商就交易主體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可以將向其履行合同義務的不同主體作為合同相對方,并可選擇或同時要求這些主體承擔合同責任
(十一)微信代購中,代購者不能證明其所銷售貨物的正規進貨渠道,且買受者以明顯低于市場價值的價格購買代購者所銷售的名牌奢侈品,雙方對此均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百零二條: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 連帶責任 。
二、網絡購物糾紛的主要情形
(一)消費者所購商品與商家廣告中的宣傳是否一致。有些商家為推銷商品,會在網站上發布廣告,對商品的價格、功能、智能性、新穎性、優惠力度以及套餐等進行宣傳。但消費者在看到商業廣告并心動下單后,有時會發現所購商品與商家之前的宣傳有不一致的情形:或為成交價格高于廣告中宣傳的價格,或為所收到的商品缺少套餐中的某種商品,或為所收到的商品不具備商家承諾的功能等,從而與商家發生糾紛。
(二)消費者與商家之間的買賣合同是否成立。網站管理難免存在漏洞、失誤,商品價格、型號、數量等信息標注錯誤的情形時有發生;部分商家誠信意識的缺失,人為虛假標注商品相關信息的情形也客觀存在。消費者已經根據網站所標注的信息下單交易,而商家卻主張其陳列商品的行為系 要約邀請 ,只有在網站發出送貨通知時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才成立,進而稱合同未成立,與消費者發生糾紛。
(三)商家是否應依約發貨。還有極個別商家在商品斷貨后為增加銷售量,追逐更多利潤,不惜隱瞞實情,向消費者虛假承諾能夠按時發貨,而在消費者下單后,商家因無貨可發,便以各種借口搪塞,遲延發送貨物,從而與消費者發生糾紛。
(四)消費者是否有權要求商家退貨退款。消費者稱自己在下單時商家做出了一定期限內退貨退款的承諾,而在消費者真正要求商家退貨退款時,商家會否認曾做出此類承諾,或找各種借口拒絕退貨退款,從而引發糾紛。
三、網絡購物糾紛可以向法院起訴嗎
可以的。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向商家購買商品,系通過信息網絡方式訂立買賣合同,雙方由此建立買賣合同關系(也即網絡購物合同關系),電子訂單即為合同的體現,買家與賣家為網絡購物合同的相對方。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為網絡服務平臺提供商,依法為買賣雙方提供網絡服務,與交易雙方形成的是網絡服務合同關系。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屬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系為交易雙方提供虛擬的交易場所,一般情況下并不參與交易本身,消費者的權益受損首先應向銷售者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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