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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無效會不會構成不當得利?(贈與無效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3-25 04:47:22

贈與無效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一、贈與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二、贈與合同公證后可以撤銷嗎
經過公正的合同原則上是不能撤銷的,但是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法定撤銷事由的可以撤銷。
《民法典》規定了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其目的就是賦予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實現前以悔約權,使贈與人不致因情緒沖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物品無償給與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約束,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
但任意撤銷的行使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義義務性質的贈與及經過公證的贈與是不得撤銷的。《民法典》之所以規定不得撤銷,一方面主要是考慮到贈與人若采取此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合同,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說明,則應當已經考慮周詳,如果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有失合同的嚴肅性,也使受贈人處于明顯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從公證的效力來說,具有債權內容的合同經過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直接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效力。所以,這類合同不得撤銷。這對于嚴肅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力,維護合同的嚴肅性,保證財產權利關系的相對穩定是必要的。
三、法定撤銷是什么意思
在法定事由出現時享有撤銷權的人撤銷贈與。它與任意撤銷的區別在于它需要具備法定的事由,只要具備了法定事由,不論贈與采何種形式,交付或登記與否,撤銷權人均可撤銷之。行使法定撤銷的情形包括有:
1、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附義務的贈與)。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民法典贈與無效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遺贈協議無效的情形有以下這些:無效情形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贈協議無效。無效情形二: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贈協議無效。無效情形三:偽造的遺贈協議無效。無效情形四:被篡改的遺贈協議,篡改的內容無效。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贈與無效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贈與合同在法律上規定是:贈與合同是一方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他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但是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也可以依法撤銷贈與。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不當得利的構成條件

  不當得利的發生需要具備一定的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又分為一般要件和特別要件。
  一、必須一方獲得利益
  必須一方獲得利益是構成不當得利的重要的必要條件。若不具備此條件,即一方當事人只使他方的財產受到損害,自己并未從中獲得利益,則可能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但不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所謂一方獲得利益,是指一方當事人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財產利益。財產利益的增加也就是財產總量的增加。而財產增加的形式有兩種:其一為財產利益的積極增加,即財產權利的增強或財產義務的消滅,主要表現形式有:財產權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財產權利的擴張及效力的增強、財產權利限制的消除。其二為財產利益的消極增加,即財產利益本應減少而沒有減少所產生的利益,客觀上仍然可以歸結為利益的增加。具體表現形式有:本應承擔的債務而不再承擔或減少負擔;應支出的費用沒有支出或減少支出;本應設定的權利限制而沒有設立。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若受益人主觀上存在故意,如事前預謀某項利益或者受益后采取不正當手段謀取該項利益的,則可能單獨構成侵權或者構成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若受益人因主觀上的過失,或由于疏忽大意而誤將他人財物認為是自己的而處分之,也需根據具體情況做分析,但始終會在侵權或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的范圍內。若受益人因偶然性、非主觀事件而獲得利益,則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主觀過錯為必要。
  二、必須他方受到損失
  若無他方的損失,雖有一方得利,也不發生利益返還,則不能構成不當得利。所謂他方受到損失,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使其財產總額減少。該損失的表現形式,既包括積極損失,也包括消極損失。積極損失,又稱直接損失,是指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消極損失,又稱為間接損失,是指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亦即應得利益的損失。這里應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形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然得到的利益。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所指“損失”,不同于因為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前者應當作更寬松的解釋。
  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彌補損失,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還其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因此,不當得利制度的“損失”應當和“賠償損失”所稱的“損失”嚴格區別,原則上應以一方得到的利益來確定。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受益,一方受損,其損益內容不必完全一致。如甲無權處分乙的計算機,由丙善意取得,甲因獲得計算機價款而獲益,乙因喪失計算機所有權而受損,二者損益內容不相同,但乙仍可向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受利益與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所謂受利益與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是指他方的損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損的原因。受益與受損間的因果關系,并非如同民事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受益與受損間的因果關系只表現二者之間的一種變動的關聯性,既不要求他方受到的損失與一方接受的利益同時發生,也不要求二者的范圍或表現形式相同。
  取得利益和受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理論上又分為直接因果關系說和非直接因果關系說。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受利益與受損失必須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即由于同一原因使一方獲得利益,他方受到損失,方可認定利益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非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受利益與受損失間的因果關系,不以產生于同一原因事實為限,即使受益與受損是由兩方面原因事實造成的,如果社會觀念認為二者有牽連關系,也應認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系。
  兩種學說之爭的焦點集中在因第三人行為的介入而發生的受益與受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問題上。直接因果關系說旨在適當限制不當得利當事人請求權的范圍,使受損不得對于間接獲利的第三人請求返還其所受的利益。而非因果關系說主要強調不當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基于公平的理念而對于財產價值的不當的移動加以調劑,所以對于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失時,對于因果關系的有無,也應根據公平理念,依社會上的一般觀念來決定。如果損益之間有第三人行為的介入,若該財產的移動,依社會觀念認為不當得利時,即應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要求返還。
  在一般情況下,取得利益與受到損失是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但只要這兩者之間有必然的、一定的聯系,即使引起兩方面結果的不是同一個事實,也不妨礙不當得利之構成。由此只要受益與受損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受益與受損兩者的范圍不要求相同,兩者的形式不要求相同,兩者發生的時間也不要求相同,這種種因素均不影響不當得利的構成。
  四、受益必須沒有合法依據
  造成他人損失而使自己獲得利益所以構成不當得利,是因為該項利益的取得沒有合法根據。沒有合法根據,是不當得利構成的實質條件。因為不當得利制度的目的既不在于使受益人不能保留取得的利益,也不在于受損失人能夠請求返還失去利益,而是在于糾正財產變動中的不正常關系。在社會交易中,經常會發生一方得到利益,而另一方受到損失的情況,如果僅以一方得利,就使受損人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得利,這勢必會限制交易,與交易的實踐相悖。因此,若一方得利造成他方損失有合法根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就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
  對于如何判斷當事人接受利益有無合法的根據,歷來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爭。統一說主張,無合法根據而取得利益應有統一的概念,無論何種不當得利都可納入這一共同概念的含義中。非統一說認為,各種不當得利基礎各異,不可能求其統一,因而對于無合法根據,應就各種不當得利分別界定其意義。
  但是,統一說和非統一說所考慮的全是不當得利產生的過程問題,對于給付不當得利只以給付行為欠缺原因為考慮對象。實際上,利益的取得是否得當,并不完全取決于不當得利的產生過程,權利或者利益的取得過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當。所以,無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過程欠缺法律依據,而應當指取得利益并繼續享有利益欠缺正當性或者法律依據。從這一點上看,給付行為和非給付行為并無差別。因此,無法律上的原因不因給付不當得利或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有差異,應統一理解為:不論取得財產或者權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繼續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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