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的破產管理人職責是什么?
破產重整管理人是指在破產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破產重整管理人的職責有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三條
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四條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什么是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并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
關于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各國存在三種立法例:
1、由法院選任并指定破產管理人
這為日本、西班牙、法國、比利時等國采用。(我國現行破產立法也是采用這一方式)。法院在破產程序中決定指定何人為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一般不得干預。但債權人會議對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這一方式最大的優點在于效率高,破產管理人能及時產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債權人的共同意志難以充分體現。
2、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
這以美國、瑞士、加拿大等國為代表。在這些國家破產宣告后,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在破產宣告至破產管理人被選任出來前或債權人會議一直未選任出破產管理人兩種情況下,由法院任命臨時破產管理人負責清算事務。這一方式反映了破產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基本功能要求,“徹底貫徹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這一方式的不利之處是效率低,可能會出現債權人會議選不出破產管理人的情形。
3、由債權人會議選任和法定權力機關指定
這以我國臺灣地區和英國為代表,但這種選任方式可能導致事權不一,因而受到較多的批評。 我國破產立法究竟應采用何種方式?本文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來考慮。首先,從破產管理人的地位來看。在英美法系破產管理人為受托人,在大陸法系則無定論,理論上可歸為代理說、職務說和代表說三類觀點。這些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完整。目前,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接受破產管理人具有獨立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當然,也不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可說是一項較獨立的工作。我們認為,目前我國采取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的方式是比較合適的。由于破產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在理論上并無不妥,在實踐中能及時產生管理人,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其次,一國采用何種立法例,要考慮該國的自身利益、價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體系及其相關輔助制度、法律傳統等因素即要從本國國情出發。破產管理人制度也不例外??紤]到我國訴訟結構形式受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影響較深,具有職權主義訴訟結構的一般特點,破產管理人階層尚處于發育階段;而且,市場經濟體制也處于發展階段,各種相關的輔助機制,保障制度還十分欠缺,在公正與效率的較量中,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公正仍將是主導。所以,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是適當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破產法的基本功能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債權人會議對破產管理人的監督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關鍵,如果對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債權人會議不能予以有效的監督,這與破產法基本功能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為了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在法院選任管理人后,如有正當理由,可經有表決權債權總額一定比例的債權人表決通過,向法院申請更換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委員會的作用是什么
破產管理人 委員會作用如下: 1、對破產 債務人 的財產、公章、會計賬簿等材料進行接管。 2、對破產債務人的財產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后制訂調查報告。 3、保管和清理 破產財產 。 4、追回被他人占有的財產,收回破產人未收回的債權和要求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出資人補足出資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 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 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破產管理人的地位和作用???
急!!!! 詳細點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并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又被稱為“破產清算組”。
在破產案件中,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雜,大量的法律事務與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非法律事務相摻雜,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而且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具有公法上的性質,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分配等工作卻為私法上的事務,因而不宜由法院來處理。
破產管理人的資格
對破產管理人資格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是保證破產管理人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品行狀況,保障破產清算程序有效進行的必要措施。
根據我國現行立法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計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一經指定,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借故推托或擅離職守。
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一定數量的會計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立法沒有統一的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的要求。此規定與國外立法大多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適于管理破產財產的人充任破產管理人相比差異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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