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 抵押 是指 債權人 對于 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作為 債務 履行擔保的動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予以變價出售并就其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原《 民法典 》規定只有不動產可以抵押,動產是不允許抵押的,《民法典》將動產納入可以抵押的財產范圍,法律規定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均可抵押。 抵押權 自 抵押合同 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 合同生效 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動產抵押權是以動產為標的物的抵押權。
故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必須以動產為其標的范圍,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的動產都可以作為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動產才可成為動產抵押設定的標的物。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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