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借款利息是怎樣規定的
在 民間借貸 中,借貸雙方最易在民間借貸利息上產生矛盾。民間借貸可以是有償(有息借款),也可以是無償(無息借款)的,是否有償(有息)由借貸雙方約定。但如果雙方就借款利息約定不明的話,則一般就是認為屬于無償借貸。對于有償借貸來說,其中的利息其實法律方面有相應的規定。那么法律對借款利息是怎樣規定的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法律對借款利息是怎樣規定的 《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 借款合同 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二、借款利息的種類有哪些 借款合同的利息,有以下三種情況: (一)正常借款期限內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 貸款利率 的36%(年利率,對應的月利率為3%,即三分利,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借貸合同 中規定的利率,24%以下為有效,24~36%之間的為自然 債務 ( 債務人 已支付的無權請求返還),36%以上為 不當得利 ,必須予以返還。” (二)逾期利息 現行的人民銀行規定逾期貸款利率為原利率上浮30%-50%。 (三)遲延履行 判決書 的罰息 《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也就是說,如果債務人未能按生效判決或仲裁裁決規定的期限履行,則從遲延之日起,原約定利息加倍計算。 就民間借貸而言,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當事人在約定借款利息時,要根據實際情況結合法律規定區分不同的利息種類并做出正確的選擇。此時切記不能一味的追求高利息,否則超過了國家規定的標準,那么就會被認定為 高利貸 。而就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國對高利貸關系是不予保護的,這樣下來當事人的利益就會很容易受到損害。
關于延期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規定
法律分析:
遲延期間利息包括遲延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息基數應為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一般包括未清償的本金、訴訟費、公告費等。另外,計算遲延期間利息的期間,遲延期間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法律依據:
《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第一條根據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二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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