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失公平是無效還是可撤銷
法律主觀:
顯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銷的,撤銷期限為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法律客觀:
顯失公平。根據《民法意見》第72條的規定,顯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明顯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的合同。這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了公平、等價有償這一基本民法原則,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嚴重受損的一種情形。構成顯失公平必須具備以下要件:其一,顯失公平發生在有償行為之中;其次,行為內容明顯違背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其認定應結合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等,一方獲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交易習慣、造成顯失公平的原因是否適當等方面綜合衡量;再次,該不公平的產生是由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所致,所謂利用優勢,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經濟上的優越地位,而使得對方難以拒絕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件;所謂沒有經驗,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最后,不公平的結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存在,如果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生情勢變易,致使合同履行將會顯失公平的,則屬于情勢變更的問題。如果合同確實顯失公平,可以依據《合同法》以下條款行使撤銷權。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合同有明顯不公平的條款
一、合同不公平條款可以認定無效嗎 合同中有不公平的條款,其表現是免除一方責任,限制一方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如果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合同,合同撤銷后就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四百九十七條 【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二、合同平等原則是什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條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平等原則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當事人,在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訂立合同的原則。 這一原則包括三方面內容: 1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論所有制性質,也不問單位大小和經濟實力的強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對等。當事人所取得財產、勞務或工作成果與其履行的義務大體相當;要求一方不得無償占有另一方的財產,侵犯他人權益;要求禁止平調和無償調撥。 3合同當事人必須就合同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駕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更不得以強迫命令、脅迫等手段簽訂合同。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的解答,合同中有不公平的條款,其表現是免除一方責任,限制一方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如果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合同,合同撤銷后就無效。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讀者可以繼續咨詢,有專業的律師為你解答。
不平等合同在法律上生效嗎
一、不平等合同在法律上不一定生效,不平等合同也即顯失公平的合同,此類合同屬于可撤銷的合同,若是撤銷權人在法定的期限內行使了撤銷權,那么合同自被撤銷時起歸于無效,若合同沒有被撤銷,那么就是有效的。
二、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是什么
合同有效成立的5個要素:
1、雙方當事人應具有實施法律行為的資格和能力;
2、當事人應是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
3、合同的標準的和內容必須合法;
4、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互為有償;
5、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
合同不公等又稱“合同顯失公平”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標的物的價值和價款過于懸殊、責任承擔、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稱為顯失公平的合同。
三、怎樣認定合同顯失公平
對于合同顯失公平的認定標準應堅持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的統一。除了須有不公平的交易結果,即合同內容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導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以外,還必須具備下列要素:
客觀上,須雙方訂約地位不平等,一方處于優勢地位而對方處于窘境,完全沒有同對方討價還價的余地,或是一方無經驗、缺乏判斷力。
主觀上,一方必須是故意利用對方所處的不利境地,即行為人必須知道對方所處的境地、知道他們之間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并有意識的加以利用。
單純在交易結果上超出市價、平均利潤、平均差價的一定倍數不應認定為顯失公平。因為顯失公平旨在校正合同自由造成的不公平,并不在于干預當事人通過合同調節自我利益的得失。只要訂約過程是公平的,法律應重在為當事人提供公平的交易規則和交易秩序,而不在于直接為當事人訂立公平合理的合同。單有交易結果的不對等,不應認定為顯失公平。片面地追求交易結果的公平,無疑會破壞交易規則,使價格機制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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