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救濟中國現行法律僅規定了在出賣人出賣標的物時,按份共有人、合伙人、承典人等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對于出賣人在未通知優先購買人情況下出賣標的物,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并未做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法院在司法實務中也認為出賣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即將標的物出賣給他人的,先買權人得請求法院宣告該買賣合同無效。但司法實踐中這種做法值得商榷。再出賣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擅自將標的物賣給第三人,將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認定為無效,不利于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的利益,其弊大于利。市場交易行為只要不違背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應該有選擇合同效力的權利,這也有利于節約交易成本,保護交易安全。合同法語民法通則相比較縮小了無效合同的種類,就是這種立法理念的體現。應當將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有害于優先購買權的合同規定為可撤銷合同。只有先買權人在提起訴訟時,表示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法院才能宣告該買賣合同無效。因為如果先買權人不打算購買出賣物或者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出賣物,則此時先買權人的利益并未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而受到損害,自沒有宣告其買賣合同無效的必要。而且維持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買賣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可以防止先買權人利用優先購買權提起惡意訴訟,阻止出賣人正常出賣房屋,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房屋價值的充分實現,同時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進了交易安全和財產流轉,使法律價值得以真正體現。
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買賣合同被撤銷后,應當同時在出賣人與先買權人之間成立以同等條件為內容的買賣合同,第一、優先購買權為一種附條件形成權,在同等條件下,先買權人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便使出賣人負有將所有權轉移給其的義務,出賣人在此種情況下負有承諾的義務;第二、這樣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節約司法資源,符合“兩便原則”,有利于徹底保護優先購買權的利益,防止出賣人以種種理由使優先購買權無法實現,如以不出賣為理由來對抗優先購買權,致使優先購買權無法實現,導致優先購買權形同虛設,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當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被撤銷時,合同尚未履行,先買權人可直接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自無探討之必要,但若合同已經履行,先買權人應當向誰請求交付標的物呢?為了避免由第三人將標的物返還給出賣人,再由出賣人交付給先買權人的繁瑣,也為了防止因當事人怠于返還標的物和價款所可能產生的糾紛,法律宜規定先買權人有權請求第三人交付標的物,不得請求出賣人交付;第三人對其已經支付給出賣人的價金有權要求先買權人償還,而不得請求出賣人償還,對于尚未支付的價金,免除第三人的支付義務,第三人在沒有從先買權人處受領其已支付給出賣人的價款之前,就標的物的交付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向先買權人為出賣物所有權的轉移。
侵害第三人的 優先購買權 的買賣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導致買賣 合同無法履行 的,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按照合同的約定 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民事法律行為 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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