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屬于何種權利,具體解釋一下
分類: 社會民生 >> 法律
解析:
以下屬于引用:
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一種法律制度。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對已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債權未能如期獲得清償前,留置該動產作為擔保和實現債權的權利。
留置是我國經濟生活中較普遍存在的一種合同擔保形式。如在加工承攬合同關系中,經雙方約定,定作人不按期或者不如數給付加工費 ,承攬人即可對其財產取得留置權;又如,在貨運運輸合同中,托運人或收貨人不按規定交付運費或其他費用時,承運人即可對承運貨物取得留置權等。留置權設定的目的,是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前,債權人有占有留置物的權利。當規定的留置期限屆滿時,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留置物,并從所得價款中優先得到清償。如果債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了義務,債權人應當返還留置物,不得濫用留置權。
留置權的設立:
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因此,只有具備法定的設立條件,留置權才能有效成立。
(1)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留置具有嚴格的法律限制性,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得約定以留置權作為擔保,否則約定無效。我國《擔保法》目前只規定三種合同具有留置權,即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
(2)債權人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對方的財產。如承攬人按照加工承攬合同占有定作人定作的物品;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寄存人寄存的物品。
(3)債權人的債權須與債權人占有的財產相關聯,否則,債權人將不具有留置權。所謂相關聯是指債權人對動產的留置權與債務的產生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發生的,如果動產于債權無關,則不能成立留置權,如加工承攬合同,承攬人因定作人不交付加工費用,即有權留置定作人關交的加工定作的物。
(4)必須是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業已占有的動產,并不自占有時就有留置權,留置權的成立還須以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為要件,如果債權尚未到清償期,那么債務人則處于自覺履行合同的狀態中,還不能判斷出債務人到期能否履行債務,所以這時留置權還不能成立。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將其合法占有的原本屬于債務人的動產留置。確認債務是否已屆履行期的方法一般是,如果合同有規定的,合同期滿即是債務已屆履行期;合同無規定的,應依債權人發出的履約催告時間來確定。
(5)債權人留置財產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與債權人應承擔的社會義務相抵觸,如運輸抗洪救災物品因到期未交運輸費,將救災物品作為留置物,則不能允許。對于雙方當事人預先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債權人亦不得行使留置權。
(6)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享有合法占有權,但不享有留置物的使用權,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利用。應負責保管好留置物。
債務人可否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留置權人有返還原物請求權嗎
法律主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根據前述法律的規定可知,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并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留置權只是保證相應的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當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時,留置權就會消滅,所以就不會有返還原物請求權。,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留置權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2、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3、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4、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5、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1、留置物的保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對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為保管不善,因此而至留置物毀損、滅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于占有留置物期間是否盡了必要的注意,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得當,對留置物的損失是否有過錯,應由留置權人負舉證責任。,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留置權人原則上并無使用留置物的權利,相反留置權人負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義務。除為保管上的必要而為使用外,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的,不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擔保。,3、返還留置物。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人有義務將留置物返還于債務人。在債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時,留置權人也有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留置權人違反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的,構成非法占有,應向債務人或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綜上所述,留置權只是保證相應的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當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時,留置權就會消滅,不會有返還原物請求權。
法律客觀:
留置權人有什么權利:(一)占有權置權以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法定成立條件,因而,留置權一經成立,留置權人就當然享有繼續占有留置物的權利。留置物的占有權是留置權物權性的具體表現。(二)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權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對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權收取。這種孳息收取權系基于留置權效力產生的,而非基于占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權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權。留置權人收取孳息后,對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權,與原物成立的留置權一樣,具有擔保作用,可以用寧優先抵償債權。(三)使用權置權人因對留置物享有占有權而負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原則上,留置權人對留置物只能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但是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留置權人得使用留置物:第一、留置權人經債務人同意,有權使用留置物。這種使用系經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權人當然取得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四)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留置權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費用,有權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償還。因為,留置權人是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的,其受益者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債務人。如《日本民法典》第299條第(一)項規定:“留置權人就留置物支出了必要費時,可使所有人予以償還”。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費用是為保存及管理留置物所不可缺少的費用。該費用債權屬于留置權所擔保的范圍。(五)優先受償權依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經債權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變賣留置物,以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此種優先受償權為除日本以外的采取物權留置權制度的國家所普遍承認。優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違約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費用、行使留置權的費用等。
什么是留置權,舉例說明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適用條件
1、債權已屆滿清償期
只有當留置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留置權才初步具備了適用條件。
2、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序
留置權不同于其他擔保物權的一個重要特點就在于其發生二次效力,當債權清償期限屆滿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僅產生留置的效力,即權利人有權留置標的物,但尚不發生優先受償效力。
舉例:甲借乙款,將某財物交給乙作為擔保,叫做出質,乙對此財物享有質權.質權是意定權利;甲交一物于乙保管,甲不履行支付保管費的約定,則乙可留置此財物,乙對此財物享有留置權。
綜上可知,適用留置權需滿足幾個條件,債權人首先應占有財產,而且留置權與債權產生于同一法律關系中,此外,債務需到履行期,確實是債務人欠錢不還的情況下,又沒有其余約定排除留置權,才可以適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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