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的孳息是指從抵押物中所取得出的收益。《擔保法》第四十七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該孳息。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法律分析:孳息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自然規律由抵押物產生的孳息,如果樹結出的果實,牲畜生出的幼犢等。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規定由抵押物產生的孳息,如存、貸款的利息、財產出租收取的租金等。在抵押期間,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分離的孳息由抵押人收取。債務履行期屆滿,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債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由于法定孳息過去一直由抵押人收取,所以在改為由抵押權人收取時,抵押權人應當將改為抵押權人收取的事實通知應當繳納法定孳息的義務人,抵押權人沒有通知應當繳納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該法定孳息。也就是說,繳納法定孳息的義務人仍繼續將法定孳息交給抵押人的有效,不得作為抵押擔保的財產。債權人收取的孳息,按以下順序清償:1.收取孳息的費用;2.主債權的利息;3.主債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七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四)擔保的范圍;(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四百三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本票、支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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