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價格欺詐的法律規定 一、《價格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這種 價格違法行為 通常稱作價格欺詐行為,又稱欺騙性價格表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條件,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二、國家計委出臺《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認定以下13種價格行為為價格欺詐行為: 1、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并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2、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并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3、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4、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5、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6、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7、采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 8、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9、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10、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11、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12、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13、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 政府指導價 的。 三、價格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 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規定,對經營者的價格欺詐行為,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責令停業整頓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吊銷營業執照 。”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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