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文檔
法律主觀:
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三百九十四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第四百二十五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一)擔保物權依擔保合同而設立,比如抵押、質押;,(二)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擔保物權,比如留置。,(一)“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基本原則;,(二)“登記優先”原則;,(三)“公示要件完備效力均等”原則;,(四)“法定優先”原則。,擔保物權競合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確定在確定擔保物權競合效力問題時,各國一般都有具體的歸責。但根據原理,可以抽象出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確定的一些基本原則。,1、法定擔保物權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為物權法上的原則。法律直接規定某種擔保物權的產生條件,一般是出于一些政策原因和對特定法律的保護。并且因為其構成要件和效力都已為法律明確規定,比起約定擔保物權來更加容易為第三人了解。因此,法定擔保物權一般優先于約定擔保物權。,2、已公示的擔保物權優先于未公示的擔保物權,公示公信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未公示的擔保物權無法為第三人所知,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穩定交易秩序,一般法律賦予已公示的擔保物權更高的效力。而且,這也可以從另一方面督促當事人主動及時履行公示手續。,3、善意取得的擔保物權具有較強的對抗效力,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善意第三人和所有人之間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對質物和留置權競合的效力以及在質物、留置物上設定抵押權的效力會產生一定的影響。,4、成立在先的擔保物權一般優先于成立在后的擔保物權,根據權利在先原則,成立在先的物權,有優先于后成立物權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權壓制后成立的物權,后成立的物權若有害于先成立的物權,后物權將在先物權實行時被排斥。因此,在競合的多個擔保物權都已滿足公示要件或者都不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時,成立在先的擔保物權一般優先于成立在后的擔保物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系。
物權法司法解釋全文
關于房屋拆遷的解釋司法解釋就兩個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9]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為正確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第四條
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
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
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十三條
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四)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于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行為人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筑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筑物外墻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筑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條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按照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尚未銷售的物業后,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的包銷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案件中,涉及有關物權歸屬爭議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權法施行后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9]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為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其并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相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一并委托他人而簽訂的委托合同;
(二)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加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
前款所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及制定的服務細則,應當認定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害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其已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業主與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業主大會按照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后,業主委員會請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委員會提出物業費主張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拖欠物業費的業主另行主張權利。
第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拖欠的物業費的,按照本解釋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委員會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相關設施,以及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和由其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拒絕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為由,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本解釋涉及物業服務企業的規定,適用于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稱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條
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解釋關于業主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物權法第107條司法解釋
物權法所調整的基本內容仍是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物權法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的法規。那么,物權法第107條司法解釋怎么解讀?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整理了以下的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物權法第107條司法解釋 《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物權法》107條系統的規定了關于遺失物的法律適用,內容很豐富,層次很分明,既規定了物權法的內容也規定了債法的內容,并且涉及到遺失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問題,現做如下解讀: 一,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基于物權請求權,物之所有人可以無限期追回該遺失物。 二,在涉及第三人即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時,物之所有人有兩種救濟途徑的選擇: 1,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2,兩年之內向第三人(占有人)主張回復(請求返還)遺失物。 在第2種情況下,又可分為兩個層次: 看第三人是否是“良民”即第三人在購買遺失物時有無惡意和瑕疵,第三人若是“良民”所有人應當有償回復,若不是“良民”則可無償回復。 即:若受讓人(第三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所有人應當有償回復,損失再向無處分權人追償。若受讓人(第三人)不是通過正規合法的機構組織取得的該遺失物,則所有人可無償回復,受讓人(第三人)再找無權處分人追償損失。 舉一例說明:甲的手表遺失,被乙拾得。 一,甲可隨時追回自己的手表,基于其返還原物請求權,沒有期限限制。 二, 乙將拾得的手表賣給了丙。 1,若甲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乙也賠償了甲的損失,那么這時丙取得了遺失物的所有權,理由是基于甲的棄權(甲已向乙索賠)。 2,若甲向丙請求回復遺失物,因為涉及到了第三人,就涉及到了保護交易安全的問題,法律強行規定了2年的期間(不可中止、中斷、延長),2年以后甲便不可主張返還。 設甲2年內要求丙返還。 (1)若丙是“良民”即丙在買表時無任何惡意和瑕疵,甲必須有償回復遺失物。如乙委托拍賣行將表拍賣,丙通過拍賣以1萬元購得該遺失物,甲雖然有權要求丙返還,但必須支付丙從拍賣行購得遺失物之對價1萬元。甲拿回了自己的手表,卻損失了1萬元,此損失應向乙追償,倘若乙這時變成了一窮光蛋,財產只有1塊,另外9999元的損失甲只得自擔。 (2)若丙不是“良民”,如丙和乙是在月黑風高的小樹林里以1萬元進行的交易即丙有惡意,那么甲有權無償回復該表。丙花了1萬元買的表卻被甲無償取回,此損失應向乙追償,倘若乙這時變成了一窮光蛋,財產只有1塊,另外9999元的損失丙只得自擔。 實際上(1)和(2)的區別就在于對乙追償不能的風險該由誰承擔,是甲承擔還是丙承擔的問題,而其關鍵就在于丙是否是“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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