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貿易組織調整反傾銷的規則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和《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簡稱反傾銷協議)(以下通稱反傾銷規則)。
根據反傾銷規則,對傾銷可以采取三種反傾銷措施:
臨時措施、價格承諾和反傾銷稅。
采取其他措施都違反反傾銷規則。
征收反傾銷稅必須滿足下述三個條件:
1、進口產品存在傾銷;
2、該傾銷對生產同類產品的進口國國內產業造成損害;
3、傾銷與損害間有因果關系。
任何一個條件沒有滿足,都不能征收反傾銷稅。
擴展資料:
一、反傾銷稅的概念:
反傾銷稅是指進口國海關對外國的傾銷貨物,在征收關稅的同時附加征收的一種特別關稅。
二、反傾銷稅實施的目的:
抵制惡意傾銷,保護國內產業。
三、反傾銷稅適用的稅率:
反傾銷稅的稅率沒有特別的規定,一般應根據不同的傾銷幅度分別而定,實行分別稅率,但特殊的市場情況下也可以采取統一稅率。
四、反傾銷稅的計算公式
反傾銷稅稅額=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反傾銷稅
反傾銷成立的條件有:1、存在傾銷的事實;2、對國內產業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的威脅;3、傾銷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法律客觀:反傾銷措施包括臨時措施、價格承諾和征收反傾銷稅。(一)臨時措施《反傾銷協議》第7條規定,在符合下列條件時,調查當局可以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1)已開始調查,已予以公告,并已經予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提供資料和提出意見的充分機會;(2)已作出傾銷存在和對國內相關產業造成損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3)調查當局認定采取臨時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繼續發生損害是必需的。臨時措施的種類包括:(1)征收臨時反傾銷稅;(2)采用擔保方式,支付現金或保證金。臨時反傾銷稅和保證金的數額不得高于初步裁定確定的傾銷幅度。臨時措施應從開始調查之日起的60天后方可采取,其實施的期限一般不能超過4個月;如果有關貿易的*部分出口商提出要求,由調查當局決定,該期限可延長至6個月。如果調查過程中調查當局正在審查征收低于傾銷幅度的稅額是否能消除損害時,則上述期間可分別為6個月和9個月。此外,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應遵守征收固定反傾銷稅的其他規定。(二)價格承諾根據《反傾銷協議》第8條的規定,價格承諾是指進口國調查當局與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就提高傾銷產品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向進口國出口以便消除損害影響而達成的一種協議。其中,以提高傾銷產品價格形式作出的價格承諾,其價格提高不得超過經初步裁定已確認的傾銷幅度。作出價格承諾的前提是已經作出了傾銷存在和由傾銷造成國內相關產業的損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作出的裁定是否定的情況下,調查當局不能尋求或接受價格承諾。達成價格承諾的要求可以是調查當局提出的,也可以是受調查的出口商提出的,但無論是誰首先提出的,對方都沒有必須接受的義務。在出口商提出價格承諾的要求時,如果調查當局認為接受價格承諾在實際上是行不通的,如存在出口商的數目過*等情況,則可以不接受價格承諾。在調查當局提出價格承諾的要求時,出口商也沒有義務必須接受,并且其拒絕接受的行為不應影響到對案件的最終裁決結果。價格承諾一旦作出,其效果是導致反傾銷調查的暫時中止,進口國反傾銷當局應立即停止調查程序。在承諾執行期間,調查當局可要求出口商定期提供其執行承諾的有關信息資料。如果發現違反承諾的情況出現,調查當局可終止承諾協議的執行,并立即重新啟動反傾銷調查程序,調查當局可根據現有的證據資料立即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并且這時采取的臨時措施可以追溯至采取措施前90天輸入的產品,但這一追溯不適用于在違反承諾之前就已經進口的產品。(三)反傾銷稅反傾銷稅是最主要的是一種反傾銷措施,它是在反傾銷調查當局在最終裁定中作出肯定性的傾銷和損害存在的結論時所征收的稅項。征收反傾銷稅應遵循以下原則:(1)征收額度應低于或等于傾銷幅度。如果以較少的征稅就能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最好征稅額小于傾銷幅度。(2)多退少不補。如果最終確定的反傾銷稅額高于臨時反傾銷稅,則差額部分不能要求出口商補交;反之,如果最終確定的反傾銷稅額低于臨時反傾銷稅,則出口商多交的部分稅款應當退還,并且退款應在作出決定后90天內進行。(3)非歧視原則。反傾銷稅的征收應一視同仁,其稅率不能因國別不同而有差異,除非依照《反傾銷協議》存在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或存在傾銷幅度的差異。反傾銷稅應自征稅之日起5年內結束,但如果在5年期限到來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了復審要求。則在作出復審結果之前,反傾銷稅應繼續征收。如果復審結果表明損害已不存在或不存在重新發生損害的可能,則反傾銷稅的征收應當停止;如果復審結果表明損害依然存在,或者停止征收反傾銷稅將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發生或重新發生,則原有的反傾銷稅可以繼續維持下去。一般情況下,反傾銷稅的征收效力發生于最終裁定作出之后。但在特殊情況下,調查當局也可以對臨時措施適用之前90天進入進口國消費領域的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根據《反傾銷協議》第10條的規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條件包括:(1)傾銷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傾銷產品的進口商知道或應當知道產品的出口商在傾銷產品,并且傾銷將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2)傾銷產品在短期內*量進口,并且已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
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進口國市場。由于傾銷是國外生產商或出口商為爭奪進口國市場而采取的不公平低價競爭手段,因此世貿協議允許成員方采取反傾銷措施。
我國《對外貿易法》第41條規定,其他國家(地區)的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我國反傾銷措施一般包括臨時反傾銷措施、出口經營者或其政府作出的價格承諾、征收最終反傾銷稅等形式。
對傾銷行為實施反傾銷措施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進口產品存在傾銷;
(2)國內產業存在損害;
(3)傾銷和國內產業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條 進口產品以傾銷方式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并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采取反傾銷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條 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 對傾銷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