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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聽證制度應遵循哪些基本原則?(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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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的辦法

山東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聽證(以下簡稱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guī)定,通過聽證會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公眾可以查閱聽證筆錄。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和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guī)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組織聽證,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guī)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聽證活動的監(jiān)督和指導,及時糾正聽證程序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具體工作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六條 下列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依法被告知聽證權利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事項。
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情形為:
(一)多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不能滿足所有申請人要求的(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行政許可的除外);
(二)準予申請人行政許可直接關系其相鄰權人重大利益的;
(三)對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yè)的市場準入,準予申請人行政許可直接關系其他同業(yè)經營者重大經濟利益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聽證由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由其法制機構負責。
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以委托機關的名義組織聽證。
第九條 依法應當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的聽證,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或者由該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舉行聽證。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的聽證,由作出決定的上級行政機關組織。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員包括:
(一)聽證工作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等。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但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二)聽證當事人,包括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三)聽證專業(yè)人員,包括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yè)人員等。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邀請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yè)人員參加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安排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yè)人員到會的請求,是否允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經過相應的法律知識培訓;
(三)熟悉聽證規(guī)定,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能夠勝任聽證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zhí)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程序主持聽證,公平、合理地確定發(fā)言順序及發(fā)言時間;
(二)決定證人是否出席作證;
(三)接受并審核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要求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yè)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依法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維護聽證秩序,制止和糾正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六)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書;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公正主持聽證,全面、客觀地聽取聽證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保障聽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
(三)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記錄人應當如實制作聽證筆錄并承擔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y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及其近親屬的;
(二)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親屬的;
(三)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四)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或其他專業(yè)人員有本辦法規(guī)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四)對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申辯和質證,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
(六)查閱有關聽證的卷宗,獲得聽證材料的副本;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舉證、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三)遵守聽證紀律;
(四)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七條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人數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推選有困難的,行政機關可以與有關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協(xié)商確定代表。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采用抽簽的方式確定。
一方代表的數量一般不超過5人,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適當增加人數。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聽證公告、聽證告知、聽證申請受理、聽證通知、聽證材料管理等聽證工作制度。聽證工作制度和聽證申請書示范文本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在實施本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前,應當向社會發(fā)布聽證公告。
公告應載明擬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以及聯(lián)系人和聯(lián)系方式,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的報名方式、報名截止期限,代表確定辦法等。
公告期應當不少于20日。公告期內,有利害關系人報名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公告期滿,無利害關系人報名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案卷中載明,不再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制作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擬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的聽證權利及其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行政機關的聯(lián)系人和聯(lián)系方式等。
聽證告知書應當直接送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利害關系人無法直接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的方式送達并確定。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或者公告發(fā)布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自申請?zhí)岢鲋掌?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發(fā)出書面聽證通知書,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及聽證所需要的時間;
(二)聽證主持人以及其他聽證工作人員名單;
(三)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權利;
(四)申請回避的權利;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不能出席的,應當提前3日書面告知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三條 申請舉行聽證的一方在舉行聽證前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行政機關書面記載,行政機關可以不舉行聽證;申請舉行聽證的一方為2人以上,部分撤回申請的,由行政機關書面記載,但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開始前,記錄人應當查明聽證當事人的到場情況,并驗明身份,宣布聽證紀律和注意事項。
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中記載,并向聽證主持人報告。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五條 參加聽證會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fā)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中途退場;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脅性、要挾性語言和其他不文明語言;
(五)不得在會場內使用通訊工具,不得喧嘩、吵鬧;
(六)不得進行其他干擾聽證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yè)人員等違反聽證紀律,聽證主持人有權制止并提出警告,對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場。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參加人員,宣布聽證事項,告知聽證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和理由;
(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意見和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所有與申請該行政許可有關的證據都必須當場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向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yè)人員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fā)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yè)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作最后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在聽證過程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主持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的,可以即時提出異議。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改正;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駁回異議,但應當說明理由,并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中詳細記載。
聽證結束后5日內,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程序違反法律、法規(guī)及本辦法規(guī)定的,可以向聽證組織機關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異議。聽證組織機關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經調查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要求該行政機關重新組織聽證,并另行確定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不成立的,予以駁回,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記錄人應當將聽證會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理由;
(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質證內容及相關證據;
(七)其他必要的事項。
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聽證記錄。
第二十九條 聽證筆錄應當經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不能當場制作完成的,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閱讀,并由其簽字或者蓋章。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上書面記載,并詳細記載其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原因。
第三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在聽證結束后5日內制作聽證報告書,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書一并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聽證會的基本情況以及聽證主持人的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或者發(fā)現新證據、出現新情況,可能影響正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可以再次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申請再次聽證,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聽證無法有效舉行的;
(三)聽證開始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或者其他專業(yè)人員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延期的情形。
除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聽證延期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外,其他聽證延期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決定延期聽證的,應當在延期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舉行聽證,并由行政機關負責將延期舉行聽證的日期和地點通知參加聽證的有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 在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利害關系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利害關系人中的自然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xù)參加聽證的;
(四)發(fā)現應當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未被通知參加聽證的;
(五)證據需要重新鑒定、勘驗調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在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恢復聽證。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和重新確定或者補充通知的利害關系人由行政機關負責通知。
第三十四條 在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全部缺席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全部聲明放棄聽證的;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全部中途退場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止的情形。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終止聽證的,不得再次對同一事項申請聽證。
終止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并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規(guī)定,對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未組織聽證的,或者不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但撤銷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除外。因撤銷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監(jiān)察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聽證義務的;
(二)對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未組織聽證的;
(三)不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實施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或者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監(jiān)察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處分:
(一)聽證主持人違反聽證程序的;
(二)聽證主持人非法剝奪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權利的;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故意在聽證筆錄上作虛假記錄的;
(四)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在聽證會上提供虛假、重大錯誤信息的;
(六)實施其他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組織聽證的時間不計入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本辦法規(guī)定的“3日”、“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jié)假日。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所、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組織聽證所需經費由行政機關承擔,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由行政機關邀請的非行政機關的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yè)人員參加聽證,行政機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聽證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guī)范本省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促進科學、民主、依法決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下統(tǒng)稱行政機關)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活動,適用本規(guī)定。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工作的指導、協(xié)調、監(jiān)督以及制度建設工作。
  各級監(jiān)察機關對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工作依法進行監(jiān)察。第四條 下列情形屬于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聽證的行政決策事項;
  (二)編制重要規(guī)劃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決策事項;
  (三)教育、醫(yī)療等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行政決策事項。第五條 依照本規(guī)定第四條應當組織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制訂聽證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以及經濟社會發(fā)展的情況,及時修訂完善聽證目錄。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質證的權利。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第七條 聽證組織機關是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機關。
  重大行政決策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由行政決策建議提出機關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機關作為聽證組織機關。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聯(lián)合組織聽證,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其中一個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第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組織聽證。第三章 聽證會參加人員第十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組織機關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
  (一)參與擬定行政決策方案的負責人;
  (二)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決定聽證會的中止和恢復;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 聽證陳述人由行政決策建議提出機關的工作人員擔任。
  聽證陳述人應當如實陳述聽證事項的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并回應聽證參加人的詢問。第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從自愿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中產生。
  聽證參加人可以收集公眾意見,獲得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材料,就聽證事項提出質詢,發(fā)表意見,并得到及時回應。
  聽證參加人應當準時參加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客觀、公正反映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意見和建議。
  聽證參加人另行書面提出決策草案建議的,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第四章 聽證會的組織第十五條 聽證會一般以現場會議形式舉行,也可以通過視像、網絡等形式舉行。第十六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30日前,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本機關門戶網站發(fā)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包括聽證事項的目的、內容、依據、聽證時間、地點以及聽證參加人產生方式等內容。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通過新聞發(fā)布會、報刊、廣播、電視或者網絡等方式對聽證事項進行廣泛宣傳,鼓勵公眾積極參與。第十七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以及影響范圍,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原則,合理確定聽證參加人范圍、名額、比例和聽證會持續(xù)時間,并在聽證公告中列明。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聽證公告自愿報名參加聽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報名參加聽證會時,應當說明對聽證事項的基本意見,并由聽證組織機關記錄在案。第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人數由聽證組織機關根據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確定,但不得少于8人。
  持同類意見的申請人數超過預定聽證參加人比例人數的,申請人可以自行協(xié)商推薦聽證參加人;協(xié)商推薦確有困難的,應當采取抽簽方式產生。
  申請人數或者參加聽證的實際人數少于第一款規(guī)定人數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青島市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辦法(2017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行為,推進依法、科學、民主決策,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進行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價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聽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國家秘密的,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以召開聽證會的方式進行。通過網絡聽證的,應當設立網絡聽證平臺進行。
  除涉及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會由擬訂該事項方案的區(qū)(市)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以下統(tǒng)稱聽證機關)負責召開。
  聽證機關為兩個以上的,可以聯(lián)合召開聽證會,也可以商定由一個聽證機關召開聽證會。必要時,市政府可以指定相關部門召開聽證會。第五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主要包括:
  (一)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記錄人;
  (二)聽證參加人,包括按規(guī)定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邀請的市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和有關專家等;
  (三)聽證機關和有關單位的代表。第六條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關確定。聽證主持人負責維護聽證會秩序,主持完成聽證會程序。第七條 聽證陳述人、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確定。
  聽證陳述人協(xié)助聽證主持人完成聽證程序,負責在聽證會上陳述聽證事由,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回復聽證參加人的詢問。
  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會記錄。聽證會記錄應當準確、完整。第八條 聽證參加人在聽證會上應當就聽證事項發(fā)表意見、建議,可以向聽證陳述人詢問,也可以將收集的公眾意見和建議在聽證會上陳述。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人數應當不少于10人。因對重大行政決策存在意見分歧而召開的聽證會,分歧各方人數應當對等。
  申請參加聽證會的人數較多時,除邀請的聽證參加人外,聽證機關應當通過隨機方式確定參加聽證會的人員;邀請的聽證參加人人數不得超過全部聽證參加人人數的三分之一。第十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可以設立旁聽席,旁聽人員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情況,按照申請順序或者隨機方式確定。第十一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聽證機關應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本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報紙等易為公眾知曉的方式發(fā)布聽證公告。聽證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機關;
  (二)聽證事項及其簡要說明;
  (三)聽證會舉行時間、地點;
  (四)聽證參加人名額、申請條件、期限和方式;
  (五)旁聽人員和新聞媒體采訪人員名額、申請條件和方式;
  (六)其他應當為公眾知悉的事項。第十二條 擬參加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應當在聽證公告規(guī)定的時間內申請報名,同時提交相關身份證明材料。報名時,應當注明對聽證事項的基本意見、理由和聯(lián)系方式。第十三條 參加聽證的申請期限屆滿后,報名人數少于10人的,聽證機關應當公告延長申請期限及會議調整事宜。第十四條 聽證會舉行3日前,聽證機關應當將聽證會通知書、聽證會議程等告知聽證參加人和其他會議參加人。第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2日前告知聽證機關,并可以提供書面陳述意見。第十六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舉行:
  (一)工作人員核實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及其身份證明,核實旁聽人員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及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參加人名單;
  (三)聽證陳述人陳述聽證事由;
  (四)聽證參加人就聽證事項發(fā)表意見、建議,進行陳述或者質證,并可就陳述人陳述事項向聽證陳述人提出詢問;
  (五)聽證主持人詢問聽證參加人或者有關參加人員;
  (六)聽證主持人進行簡要總結并宣布聽證會結束。第十七條 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如實記錄各方的觀點和理由。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參加人、聽證記錄人簽名;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中注明。
  聽證參加人對聽證筆錄有異議的,可以當場要求更正。
  聽證會聽證筆錄現場無法及時整理的,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3日內整理完成。聽證參加人可以在聽證機關規(guī)定的時間內查閱聽證筆錄,對聽證筆錄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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