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案件管轄規定
法律分析:
破產案件的管轄:1.地域管轄。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債務人住所地,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因此,當企業的注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時,應當以后者為準。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2.級別管轄。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人,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按如下原則確定:(1)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2)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3)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3移送管轄。上級法院審理下級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法院審理,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將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法院審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破產案件由哪個法院管轄?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轄 。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 企業破產案件 ,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 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風險提示:企業破產的條件: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同時滿足以上兩個條件的企業才能申請破產。 一、關于不能清償的界定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對請求償還的到期債務,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的客觀財產狀況,也稱不能支付或支付不能。 二、關于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界定 所謂資不抵債,是指債務人的負債超過實有資產。其著眼點是資產債務的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資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償還因素,計算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總額之內。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通常都已資不抵債,但在債務人帳面資產尚超過負債時,也可能因經營管理不善,資金結構不合理,發生對到期債務缺乏現實支付能力而無法支付的情況,這種情況也屬于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一種。但是,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如能以借貸等信用方式還債,并不必然會喪失對到期債務的償還能力。因此,資不抵債與不能清償并不相同,新破產法將其并列作為破產原因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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