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破產清算的具體期限并沒有強制性的規定,只是對于申請破產的一些程序需要的時間進行了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
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五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條件,向法院 申請破產后 ,債權人應當向管理人申請債權,由破產財產償還;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裁定 終結破產程序 ,余下債務不再償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企業破產法 》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 破產清算申請 。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 申請破產清算 。 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 基本養老保險 、 基本醫療保險 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 社會保險費 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二十條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法律客觀:《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1、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 2、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3、未到期的債權; 4、附利息的債權; 5、附生效條件或附解除條件的債權; 6、附始期債權; 7、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 8、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因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取得的求償權; 9、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取得的將來求償權,但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人的除外; 10、解除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后形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11、因委托合同產生的債權; 12、票據追索權; 13、稅款債權; 14、其他合法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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