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健全國家公證制度,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第三條 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公證處應當通過公證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第二章 公證處的業務第四條 公證處的業務如下:
(一)證明合同(契約)、委托、遺囑;
(二)證明繼承權;
(三)證明財產贈與、分割;
(四)證明收養關系;
(五)證明親屬關系;
(六)證明身份、學歷、經歷;
(七)證明出生、婚姻狀況、生存、死亡;
(八)證明文件上的簽名、印鑒屬實;
(九)證明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對于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十一)保全證據;
(十二)保管遺囑或其它文件;
(十三)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
(十四)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它公證事務。第三章 公證處的組織和領導第五條 直轄市、縣(自治縣,下同)、市設立公證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市轄區也可設立公證處。第六條 公證處受司法行政機關領導。
公證處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第七條 公證處設公證員、助理公證員。根據需要,可以設主任、副主任。
主任、副主任由公證員擔任。主任、副主任領導公證處的工作,并且必須執行公證員職務。
主任、副主任、公證員、助理公證員分別由直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照干部管理的有關規定任免。第八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為公證員:
(一)經見習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生,并從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學工作或者法學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曾任審判員、檢察員職務的;
(三)在司法行政機關從事司法業務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在其他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當中等法律學校畢業生的法律知識的;
(四)曾任助理公證員職務二年以上的。第九條 經見習合格的高等、 中等法律學校畢業生, 以及具有同等學歷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被任命為助理公證員。第四章 管 轄第十條 公證事務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第十一條 涉及財產轉移的公證事務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同一公證事務的若干個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不在一個公證處轄區,或者財產所在地跨幾個公證處轄區時, 由當事人協商, 可向其中任何一個公證處提出申請。如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由有關公證處從便民出發協商管轄。第十三條 公證處之間如因管轄權而發生爭議,由其共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第十四條 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有權指定某項公證事務由某一公證處辦理。第十五條 我國駐外國大使館、領事館可以接受在駐在國的我國公民的要求,辦理公證事務。第五章 辦理公證的程序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如果委托別人代理的,必須提出有代理權的證件。但申請公證證明委托、聲明書、收養子女、遺囑、簽名印鑒的, 不得委托別人代理, 當事人確有困難時,公證員可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派代表到公證處。代表人應當提出有代表權的證件。第十七條 公證員不許辦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親屬申請辦理的公證事務,也不許辦理與本人或配偶有利害關系的公證事務。
當事人有申請公證員回避的權利。第十八條 公證員必須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實和文書以及有關文件是否真實、合法。第十九條 公證處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認為不完備或有疑義時,有權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件和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什么是公證書?公證書有哪些效力?
公證書,是指國家公證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進行審查后,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而出具的證明文書。如《收養公證書》、《親屬關系公證書》、《學歷公證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等等。
公證書的效力,就是指公證證明的適用范圍和對人的法律約束力,也就是指公證書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我國的公證書具有以下的效力:
一、證據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公證證明的除外。”因為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經過公證證明之后,它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已被公證機關所確認,這不僅可以預防糾紛、減少訴訟,而且在發生糾紛之后,公證文書成為特定的書證,證明力較強,審判人員在認為沒有疑義時,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這是其他書證所不具備的。
公證的證據效力是一種廣泛的效力,它不僅限于民事訴訟中,更主要的表現在日常民事、經濟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動中。
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十項規定:“對于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公證機關這種有強制執行效力的證明,與人民法院為追索財物而作出的裁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有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而債權人不履行義務時,為了更及時地解決糾紛,債權人可以申請公證機關作強制執行的證明。債權人有權根據公證機關的證明,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不必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樣不僅可以迅速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避免因打官司帶來的時間上的浪費和減少人力、財力方面的損失。
三、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公證證明是該法律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如果不辦公證該行為就不能產生法律效力。例如,1983年11月15日廣東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商品房產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房產權轉移、房產預售(預購)、房產抵押和房屋租賃合同的訂立,應經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據此規定,深圳市的房產權轉移如果不經該市公證處公證,就不發生法律效力。又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城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四、域外效力。公證書的證明力不僅在國內,而且得到國際社會的公認。按照國際慣例,我國公民到國外或有關地區探親、定居、留學、繼承財產、履行勞務合同等,我國法人開展對外貿易等國際經濟活動,進行國際訴訟,等等,都需要我國公證機關辦理有關公證文書,證明當事人的身份和有關事實情況,才能得到所去國家或地區*的承認和接受。通常在一般情況下,我國公證機關發往域外使用的公證文書都能得到有關國家(地區)的承認。但有時也會受到某些政治因素或某些國家的具體法律程序的影響,如果當事人碰到這種情況,在申請辦理公證時,應當向公證處作具體的說明,以避免損失。
遺囑公證效力優先 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隨著人民群眾生活水平不斷提高,自然人的合法財產日益增多。也有出現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留下財產發生糾紛的事情,因此就會提前把財產做合理的處分。
一、遺囑公證效力是否具有優先效力
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指的是不同形式的遺囑內容發生沖突,以公證遺囑為準,即確認公證遺囑為有效遺囑,其他形式的遺囑內容不再執行。
民法典各分編草案提交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在繼承編部分,草案刪除了現行繼承法中關于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并規定如果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訂立的遺囑為準,充分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愿。
二、遺囑公證注意事項
1、遺囑公證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遺囑是遺囑人處分自己財產和死后事務的意思表示,只能由本人親自辦理,不得由他人代理。
2、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具有遺囑能力
立遺囑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所以要求立遺囑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同時,法律強調的是立遺囑時當事人必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在立遺囑后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則該遺囑仍然有效;相反,如果立遺囑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使之后恢復行為能力,所立遺囑亦無效。
3、遺囑的內容應該合法
《遺囑公證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確,簽名、制作日期齊全,公證處才能出具公證書,可見,我國司法機關確立了審查遺囑內容的要求,也就是說公證人員在辦理遺囑公證的時候,不僅要審查立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形式符合要求,還要審查遺囑內容是否合法,財產是否確為其所有。
4、遺囑的形式應該合法
《遺囑公證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公證遺囑采用打印形式。遺囑人根據遺囑原稿核對后,應當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遺囑人不會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可以蓋章方式代替在申請表、筆錄和遺囑上的簽名;遺囑人既不能簽字又無印章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
三、遺囑公證的有效期是多久
遺囑公證是指公民生前對自己的財產作出安排,并經國家公證機關公證,于死亡時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經過公證的遺囑,如果沒有新的公證遺囑推翻此遺囑,是一直有效的。希望上文的遺囑公證效力是否具有優先效力、遺囑公證注意事項以及遺囑公證的有效期是多久的內容會有所幫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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