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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債權人能否代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條件)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4-17 02:45:44

《合同法》第

  《合同法》第73條【1】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釋義】本條規定了代位權。

  代位權和撤銷權共為合同的保全。

  保全,又稱責任財產的保全,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防止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以確保無特別擔保的一般債權得以清償。

  從保全責任財產的角度,保全屬于一般擔保的手段。

  保全責任財產,最終使債權得以保障,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保全又為債權的保全。

  擔保分為一般擔保和特別擔保,債務人以其財產承擔債務責任為一般擔保,作為一般擔保的債務人的財產亦稱為責任財產,責任財產的增減與一般債權能否實現攸關。

  雖然債權人不能支配債務人的財產,倘若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由地減少責任財產,就會害及一般債權,故法律賦予債權人干預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權利。

  當債務人消極地怠于行使權利聽任責任財產減少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維持責任財產。

  當債務人積極地減少責任財產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恢復責任財產。

  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可以有效防止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使債權得以保全。

  代位權指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現有債權的權利。

  代位權雖有代位訴權、間接訴權之稱,然其仍屬債權人的實體權利。

  因代位權是債權人的權利,故代位權與代理權全然不同。

  代位權發生的條件有四個:一是需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倘若債務人沒有對外的債權,就無所謂代位權。

  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尚需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二是需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債務人應當收取債務,且能夠收取,而不收取。

  債務人已經行使了權利,即使不盡如意,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

  三是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若不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則不發生代位權。

  四是需債務人已陷于遲延履行。

  債務人的債務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

  債務履行期間已屆滿,債務人陷于遲延履行,債權人方可行使代位權。

  但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的限制。

  具備上述條件,債權人即可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以自己的名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清償的財產額,應以債務人的債權額和債權人所保全的債權為限,超越此范圍,債權人不能行使。

  例如,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為100萬元,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為200萬元,債權人只能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100萬元,而不能請求償還200萬元。

  又如,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為100萬元,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為60萬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額只能是60萬元,而不能再請求償還其余的40萬元。

  債權人有數人,一人行使代位權能夠保全其他債權人的債權的,其他債權人不能再就同一債權重復行使代位權。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對第三人、債務人和債權人本人都會產生法律效力。

  1.對第三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代債務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權利,因此第三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如不安抗辯、同時履行抗辯、后履行抗辯、時效屆滿的抗辯、虛假表示可撤銷的抗辯等,同樣可以對抗債權人。

  2.對債務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的權利并未喪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權利,惟債務人處分權的行使應受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

  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免除第三人的債務,債務人則不得行使,否則代位制度形同虛設。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提起代位訴訟,法院的判決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否發生效力?如果債務人作為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的判決自然對其發生效力。

  如果債務人未參加訴訟,法院判決的效力亦及于債務人。

  例如,甲法院審理代位訴訟案,判決債權人敗訴,債務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訴訟,乙法院如判決債務人敗訴,則是一事二理,勞民傷財;若判決債務人勝訴,則造成兩個法院的判決不一致,既影響法院的威嚴,又使得第三人無所適從。

  3.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為的是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充實債務人一般擔保的實力,第三人償還的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物,故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先受償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同等地位受償。

  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基于法定的代位關系,故行使代位權的費用,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償還。

  拓展閱讀:

  如何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代位權【2】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實踐中債權人行使該條規定的代位權要遵守下列規定:

  1、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2、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3、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4、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6、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7、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8、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9、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10、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11、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債權代位權構成要件

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代位權的范圍應當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這是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只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與保護,不但主體資格要合法,而且債的行為也要合法,這不但是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要求,也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關系的要求。

如果債權債權人代位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或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就不存在債權人代位權。

如果合同因違法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已過訴訟時效,則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是由于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應當認定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

二、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

這時債權人才可以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如果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尚未到履行期,債務人就不能對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也就不存在債權人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履行期是否屆滿,應依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關于履行期限的約定來確定。如果沒有約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約定不明確,根據《合同法》第62條規定,應認定經過了合理的時間(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可以認定是到期的債權。

如果次債務人有正當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債務,則債務人的債權就不能算到期債權。如次債務人行使了不安抗辨權,即使次債務人的債務已經到期,在債務人的情形沒有好轉或沒有提供擔保,債權無法得到滿足的情況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這種債權行使代位權也無實際意義。

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并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質的債權,而是僅限于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因此,《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代位權的標的僅限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債權范圍之內,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其他權利不得作為代位權的標的,如基于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等權利,則不屬于代位權的標的。

三、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前提條件,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至于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慮,對此法律亦未要求債權人就此承擔舉證責任。而且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的行為需對其債權人的到期債權造成不能實現的危險。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實質性條件。當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有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原因,對代位權的行使并不產生影響。

四、債權人代位權的范圍應當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這是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一個法律約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因此只有當自己的債權存在不能實現的危險,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不能超過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如果超過了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而行使代位權,就是對債務人權利的侵害,因為債務人對超過自己債務的部分有權自主處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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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代位權

法律主觀:

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1.代位權行使的條件。結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懈怠行為必須是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代位權的行使條件中雖然沒有明確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到期,但是根據《合同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在主張代位權時,要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所謂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2.代位權訴訟中的主體及管轄。根據《合同法解釋》,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是原告,次債務人是被告,債務人為訴訟上的第三人。因此在代位權訴訟中,如果債權人勝訴的,由次債務人承擔訴訟費用,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其他必要費用則由債務人承擔。代位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3.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果。根據《合同法解釋》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從此規定來看,債權人的債權就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有優先受償權利。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條件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條件如下: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2、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前提條件;

4、債權人代位權的范圍應當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包括: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2、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前提條件;

4、債權人代位權的范圍應當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

2、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屬于涉及第三人的權利。

3、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

4、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5、須債責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6、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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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代位權的提前行使】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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