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合同約定解除 條件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有:
1、因違約方在合同期限截止后未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雙方可以通過協商方式約定違約賠償責任,當雙方協商不成時,守約方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按照合同的約定追究違約方的 違約責任 ,并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自己因此遭受的損失;
2、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一方,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4、因 不可抗力 事件致使當事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等。
二、合同的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
合同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者,其解除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適用于所有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有的則僅以適用于特定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前者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稱為特別法定解除。中國法律普遍承認法定解除,不但有關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規定,而且有關于特別法定解除的規定。
約定解除,是指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約定為一方或雙方保留解除權的解除。其中,保留解除權的合意,稱之為解約條款。解除權可以保留給當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給當事人雙方。保留解除權,可以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約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訂立保留解除權的合同。
民法典承認了約定解除(《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值得肯定。因為約定解除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產生的,其本身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在復雜的事物面前,它可以更確切地適應當事人的需要。當事人采取約定解除的目的雖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慮到當主客觀上的各種障礙出現時,可以從合同的拘束下解脫出來,給廢除合同留有余地,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作為一個市場主體,為了適應復雜多變的市場情況,當事人有必要把合同條款規定得更細致、更靈活、更有策略性,其中應包括保留解除權的條款,使自己處于主動而有利的地位。
三、合同解除的結果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關系消滅,但其消滅是溯及既往,還是僅向將來發生,各國的立法不盡相同。
一類是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即溯及合同成立之時消滅,發生與合同從未訂立相同的后果,承認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另一類是使合同關系自解除時消滅,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不承認解除有溯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合同約定解除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律分析:合同的解除要滿足的條件有:
1、當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采取適當的形式。
法定解除的,需要出現法定解除事由,如不可抗力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規定了勞動合同的解除條件如下:
1、勞動合同期滿;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3、勞動者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
4、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等。除此之外還包括單方面解除。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