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糾紛注意事項
(一)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債權人應提供借貸合同、借貸憑證、借貸雙方交付錢款的有關憑證。
(二)借貸案件,原告應提供書面借據(借款數額、交付地點、時間、借款用途、歸還日期、利息約定);無書面借據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
(三)借貸關系是否合法,債權人應提供債務人借款用途的證明。
(四)債務人下落不明的,債權人應先提供有關部門關于下落不明的證明,并提供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
(五)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支付利息的,應提供雙方關于支付利息的約定證明;原無利息約定,債權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款經催告不還,債權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應當提供到期不還或經催告不還的證據。
(六)借貸關系有擔保人的,原告應提供有關擔保的證據,以及擔保人姓名、住址。
【法律依據】
《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實施辦法》一、個人債權認定標(一)認定權屬清晰的個人委托理財及信托的基本標準
1、客戶資產在客戶開立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內獨立封閉運作,或信托財產按照信托文件規定的用途獨立封閉運作,與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自有資產、其他客戶資產相區別,沒有發生混同情況。被處置金融機構以向客戶賬戶存入資金或轉入證券的形式支付委托理財收益、信托收益的,不屬于混同。
2、委托理財合同中對委托理財業務有約定,受托人按合同約定操作。
權屬清晰、未被金融機構挪用的個人委托理財和信托,不作為清算財產,不納入收購范圍。2004年9月30日以前簽署且與金融監管部門備案資料一致,上述標準以外的個人委托理財及信托,按照所簽合同判斷其權屬和性質,符合《收購意見》規定的,可納入收購范圍;與上述備案資料不一致的,不納入收購范圍。
(二)三方監管委托理財的處理三方監管委托理財,是指被處置金融機構作為受托人,與客戶及第三方金融機構簽訂委托理財合同,客戶在第三方金融機構開立證券和資金賬戶并由第三方金融機構行使監管權的委托理財行為。
對于權屬清晰、未被挪用的個人三方監管委托理財,客戶賬戶內資產是屬于客戶所有的財產,不作為清算財產,不納入收購范圍。對于資產被受托金融機構挪用的個人三方監管委托理財,個人債權納入收購范圍,同時追究第三方的責任。
(三)個人以機構名義委托理財的處理多個人集合到一個機構名下,該機構與金融機構簽訂委托理財協議,個人與金融機構之間沒有簽定委托理財協議,即個人以機構名義委托理財。此類債權不納入收購范圍,由所在地省級或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妥善處置,按照“誰集資、誰負責”的原則解決,集資機構(即與被處置金融機構簽訂協議的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認定
(一)認定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基本標準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指經紀業務的客戶為保證足額交收而在證券公司存入的資金,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項(減去經紀傭金和其他正當費用),持有證券所獲得的股息、現金股利、債券利息,上述資金獲得的利息。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客戶為正常經紀業務客戶;
2、客戶必須在被處置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和資金賬戶;
3、客戶必須有真實的資金投入。認定過程中客戶應能提供有效證件和證明,包含審查個人投資者身份證件、證券賬戶卡及其復印件;機構投資者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和復印件或法人注冊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和經辦人的身份證及其復印件、簽署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及其他合同等。
(二)正常經紀客戶的認定及處理判斷客戶是否屬于正常經紀業務客戶,應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下述情形均不屬于收購范圍的正常經紀客戶:
1、存在正常經紀業務外的合同關系;
2、證券公司因該賬戶業務向客戶或第三方支付過委托理財或借貸收益、中介費等額外收入的;
3、證券公司或客戶向對方出具過單方承諾的;
4、有證據證明該業務不屬于正常經紀客戶的。若客戶與證券公司和證券公司關聯方有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或客戶與證券公司存在到期未結算委托理財等非正常經紀業務關系的,收購時應扣除有關款項。
(三)下列情況認定賬戶內資金為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
1、客戶借用他人名義開立資金賬戶,雖無開戶資料,或開戶資料不全,但資金投入真實,且已實際管理和控制該賬戶的;
2、處置日前(不含處置日),委托理財或借貸關系已經終止(含到期終止、協議終止和實際兌付終止),客戶資金賬戶內資金余額屬于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
3、存在融資、配資的賬戶(委托理財業務除外),賬戶內剩余資金剔除融資、配資后的部分屬于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
(四)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界定為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
1、客戶與證券公司之間存在經紀業務外的書面形式違規委托理財或借貸類關系的;
2、客戶承諾資金或證券存入或托管一定期限不提取或不動用的;
3、證券公司已直接向客戶支付過返還傭金外收益的。
(五)收購時應從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中剔除以下資金
1、被處置證券公司自營及實際控制賬戶內資金;
2、證券公司通過自營、實際控制賬戶、實際控制的殼公司、關聯方投入的資金;
3、證券公司的關聯方開立的賬戶、實際控制的賬戶內的資金;
4、客戶與證券公司的關聯方之間存在委托理財或資金拆借等關系的,其賬戶內的資金。關聯方按財政部發布的相關會計、審計準則確定。
三、其他事項的認定和處理
(一)其他個人債權的認定
以下債權認定為個人債權:
1、個人客戶直接借貸給金融機構,并持有借貸合同或單據的;
2、居民個人持有金融機構發行的各類債權憑證,包括國債代保管單和以該金融機構名義開具的債權憑證;
3、居民個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機構相關賬戶上被金融機構挪用、用于回購質押的有價證券(含國債、股票、其他合法債券)。債權認定標準除有關債權憑證外,還應有真實資金投入。
(二)因信托財產被挪用形成的個人債權的認定因信托財產被挪用形成的債權,應按信托合同登記確認個人債權或機構債權。同一個人對被處置金融機構有多筆屬于收購范圍的信托受益權的,應按同一個人債權予以累計確認個人債權金額。信托受益人在被處置金融機構公告處置日前進行了變更登記的,按照變更后的信托受益人確認債權性質和債權金額。
(三)個人債權收購金額的認定客戶與金融機構約定的高息,不納入收購范圍。金融機構已支付給客戶的高息,即被挪用的合法債券扣除其票面利息部分及其他個人債權中高出同期限人民銀行法定存款利息的部分,從該客戶收購本金中扣除。
(四)正常經紀客戶被挪用證券的處理正常經紀業務客戶(含機構客戶)證券被金融機構挪用、用于回購融資或以其他侵權方式處分的,按被挪用的證券類別單獨登記,認真甄別,從嚴核實,明確責任,統籌研究。金融機構挪用客戶證券的,要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此類客戶及經辦人必須簽署聲明,承諾沒有隱匿、銷毀相關材料。隱瞞事實、騙取國家收購款的客戶及經辦人一經發現立即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并追回資金。
(五)嚴格審查個人名義的機構債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機構資金,不屬于個人債權:
1、個人賬戶資金和證券來自有關機構或機構控制賬戶,但個人與機構之間不存在投資或債務關系的;
2、開戶人屬于機構關聯人員,開戶人也提供不出合法資金來源證明的;
3、因該資金向有關機構及機構控制賬戶支付過收益的(證券公司挪用個人委托資產支付其他機構委托理財收益的情況除外);
4、有其他證據證明該賬戶屬于機構。下列債權應予以重點關注,認真核實:對于被處置證券公司及經辦人員認為屬于機構的債權;資金來源或去向屬于機構的債權;與已知機構客戶有共同代理人的債權;對應賬戶與機構客戶賬戶有資金往來關系的債權;數額巨大(100萬元以上)的債權;其他與機構存在復雜資金往來關系的債權。上述債權必要時可請公安部門配合調查有關證據資料。
四、個人債權收購程序和責任
(一)地方政府收購個人債權時的職責界定凡個人債權人與被處置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直接發生業務活動(如證券公司個人債權人在證券營業部開立證券賬戶或資金賬戶)的,個人債權收購工作由被處置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或計劃單列市政府負責;凡個人債權人與被處置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未直接發生業務活動(如證券公司個人債權人沒有在證券營業部開立證券賬戶或資金賬戶)的,個人債權收購工作由被處置金融機構注冊地的省級或計劃單列市政府負責。
(二)個人債權收購程序
1、托管清算機構組織債權登記小組將個人債權登記資料及時移交當地政府甄別確認小組進行甄別,同時抄報當地銀監局、證監局。
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開展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工作,并準備好地方政府承擔的收購資金。甄別確認工作完成后,地方政府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應將甄別確認結果和資金到位情況及時移交通報當地托管清算機構和當地銀監局或證監局。
3、托管清算機構在收到地方政府甄別確認小組甄別確認結果后,應及時組織個人債權收購工作。
(三)個人債權收購工作中有關職責
1、甄別確認小組成員對個人債權登記材料和有關證據嚴格核實無誤后,逐一簽字并交甄別確認小組負責人復核。甄別確認小組負責人復核無誤的,應在確認報告上簽字。確認工作中發現證據不足的,應當通知有關債權登記機構進一步補充材料。
2、在登記、甄別確認和收購過程中,應嚴格辦理交接手續,填制資料交接單。
3、托管清算機構應統一印制有關公告、資料交接單、個人債權收購確認函、收購個人債權轉讓書、個人債權人承諾書等文件。
(四)懲罰和獎勵措施個人債權收購中,凡采取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國家收購款的,依法追究責任。對舉報有功人員,查實后給予一定獎勵(辦法另行公布)。
債務糾紛開庭注意什么
法律主觀:
債務糾紛開庭需要注意的有: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四十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債務糾紛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法律分析:債務糾紛的注意事項:需采用協商、訴訟等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維權的時效期間不能超過三年;以及起訴后法院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再作出判決,并且債權人還可以在判決生效后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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