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合同當事人有哪些權利
法律分析:對于行紀人來說,其主要權利有:報酬請求權、介入權(可以自己與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提存權(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受領的,行紀人有權提存);對于委托人而言,其權利有:驗收權(對于行紀結果的驗收)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與行紀人訂立合同的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導致委托人受損,可以要求行紀人賠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五十二條 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條 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經濟法案例分析求助
委托人某電器公司(被告)委托某貿易代理公司(受托人)與某貿易公司(原告)訂立電器銷售合同.雙方在委托合同中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在發(fā)生糾紛時,應先由受托人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然后根據委托人應承擔的責任,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承擔責任.合同訂立后,受托人便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訂立了電器銷售合同.但是,由于委托人沒有向受托人交貨,因而受托人不能依買賣合同向原告交貨.原告遂以受托人不履行合同為由,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并賠償損失,并訴諸法院.rnrnrn寫出該案例應如何處理,寫出依據的法律,謝謝是委托合同,不是行紀合同。
第四百零二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03條第二款:合同法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如果原告知道他們之間的關系則委托任何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他們之間的約定不對原告發(fā)生效力。
行紀合同和間接代理的區(qū)別
法律分析:第一,主體不同。只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即可成為代理人。只有經批準有權從事行紀業(yè)務才可成為行紀人。第二,行使介入權、選擇權不同。第三,定性不同。行紀合同是有償的,間接代理既可是有償的也可是無償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fā)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九百一十九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進出口貿易事例
幫幫忙吧【一.案情介紹】
1996年9月,上海L廠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廠本身并不具備外貿經營權,于是雙方找到有外貿經營權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約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該批貨物。11月初,澳洲R公司與上海A公司簽定了進出口合同。合同上寫明賣方為上海A公司,買方為澳洲R公司;裝運期為96年11月;付款方式為船運后60天電匯,質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廠驗貨為準。貨到后,R公司認為,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造成其經濟上的損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賠償;A公司則認為質量問題與己無關,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廠驗貨,應由廠方與R公司解決,堅持要求R公司依約付款。1997年6月3日由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澳大利亞有限公司對貨物進行了檢驗,認為的確存在質量問題,R公司遂向A公司寄發(fā)檢驗報告,并以防止進一步損失為由低價處理了該批貨物。隨后向A公司提出索賠。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請仲裁,8月,仲裁庭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A公司從這筆業(yè)務中非但沒有得到任何貨款,還為此成為被申請人的位置,面臨R公司經濟賠償的要求。
【二、理論分析】
我國的外貿代理制自從1991年國家外經貿部《關于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guī)定》以及1994年5月1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開始起走上法規(guī)制道路的。外貿代理制中的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則》中的代理,其真正意義是指: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yè),根據無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事業(yè)單位及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辦理進出口業(yè)務的一種法律制度。它的產生是以我國外貿經營權的審批制為基礎的。在目前情況下,代理關系并非完全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代理人也僅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訂立進出口合同。外貿代理制在一定階段中,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外貿事業(yè)的發(fā)展,但在外貿企業(yè)業(yè)務經營過程中,由于經辦人對法律知識的不熟悉,以及某些企業(yè)創(chuàng)指標、完成任務的思想作祟,問題頻頻發(fā)生,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1)不簽定委托協議,僅憑訂貨單辦事;
2)代理人超越授權范圍,越權代理;
3)簽訂外貿合同在先,而委托協議在后;
4)代理協議與合同條款內容不一致,責任歸屬不清楚;
5)表面為外貿代理,實際是出口合同。
●案例分析●
本文所述的案例,即是第五種的典型表現。A公司盲目信任作為生產廠家的L廠和外方買主的R公司,非但沒有與L廠訂立委托協議,同時也根本沒有注意到自身作為進出口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導致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問題時,未獲任何利益,卻擔負了全部的責任。即使在仲裁中勝訴,其為此付出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代價也是巨大而不可彌補的。教訓不可不謂深重。
在東南亞諸國貨幣紛紛貶值的今天,出口競爭力的增強顯得尤為重要。當然,這還涉及到國家的外匯政策,如何在保護國家整體利益的基礎上給予企業(yè)更大的活力,還需認真思考。其次,走工貿結合的路子。有豐富的進出口業(yè)務經營經驗和廣闊的進出口渠道和市場的外貿公司與生產能力強、產品有特色、有質量的廠家組建聯合實體。集兩家之長,避兩家之短,切忌“拉郎配”,生拉硬湊,反而會搞砸兩家企業(yè)。
在法律方面,應制定一部更為完善的新的民法典,以對外貿易代理的修改完善作為出發(fā)點,修改《民法通則》中關于代理概念的嚴格限制,摒棄顯名主義標準,對代理概念作廣義解釋;
第二,在即將出臺的《統(tǒng)一合同法》層面,可對委托合同,行紀合同作出符合新代理概念的修改和完善;
第三,適當時可制定《商事代理法》,對商事代理的具體內容予以規(guī)范。這樣幾個層次結合起來,就可基本構成一個自上而下完整的民事代理法律制度,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外貿代理制也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民法通則》和《暫行規(guī)定》、《對外貿易法》的矛盾也就可以得到解決。
以上幾點僅為筆者之愚見,隨著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以及立法的完善,外貿代理制必將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在理論認識上不斷提高,種種的問題和不規(guī)范行為也會得到逐步的糾正和克服。外貿代理制必將會因其在外貿經營中的獨特優(yōu)勢和功能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并得到自覺地施行和廣泛的推廣。
章曉軍 整理 原載于上海對外貿易學院法學院《法學院人》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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