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債務人存在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價格轉讓財產的行為。 被放棄的債權、被轉讓的財產是撤銷權撤銷的標的,無論債務人放棄的是合同債權還是不當得利的請求權,無因管理的償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或是物權,只要債務人放棄了有給付內容的債權,轉讓有價值的財產,都能成為撤銷的對象。 債務人的放棄、無償、低價轉讓是撤銷權產生的主動條件,即債務人有積極實施上述行為的事實,才有撤銷權行使的必要。
2、在債務人以明顯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時,要求受讓人有明知該行為可能損害出讓人的債權人的利益的事實,在債務人以明顯低價轉讓財產時,要求以受讓人知道為要件,否則債權人不可主張撤銷權,這是撤銷權產生的被動因素。 即被轉讓人方面的原因。
3、要求債務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有損害結果發生。 只有當債務人行為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才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客觀條件。
4、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為無償的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行的,在債務人實施上述行為時,可能發生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的現實危險,故產生了債權保全的必要,此時債權人可能對債務人的上述行為行使撤銷權。 而無論該行為產生的原因如何,只要其行為無合理對價既可促使撤銷權的產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法律分析: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2.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包括實施了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 (無償轉讓或明顯低價)或者實施了放棄債權的消極行為;3.債務人的行為必須有害于債權;4.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5.撤銷權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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