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關于債權撤銷權的法律規定如下: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說,債權到期后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 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價格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于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于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并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為有害于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系,即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后,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為是有害于債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行為有害于債權。
(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于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于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撤銷權之訴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撤銷權的特點有哪些 撤銷權主要具有如下特點: (1)從性質上講,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是撤銷權的上位概念, 撤銷權是形成權的下位概念。“形成權者, 依權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得使權利發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權利也。”“撤銷權, 謂依自己之意思表示, 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之權利, 即為形成權之一種。” (2)享有撤銷權的主體撤銷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正是由于當事人一方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或者說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才會被賦予合同的撤銷權。 (3)撤銷權是一種從權利。我們這里所說的撤銷權是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當然地,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之行使前提。也就是說,撤銷權是附隨于合同而產生的,是基于可撤銷合同所產生的從權利。在合同未被撤銷之前,撤銷權是存在的,當主合同根本未成立或者已被撤銷,也就不會存在撤銷權。 (4)撤銷權是一種專屬權利。撤銷權是專屬于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可撤銷合同之利益受損人,而不應當是雙方當事人。此外,撤銷權不能轉讓,只能是屬于合同當事人自己,而不能由他人行使或者轉讓給他人,但因合同權利之整體轉讓除外。 (5)撤銷權受期限限制。因可撤銷合同往往只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一方,如果該當事人自愿接受合同,自愿放棄行使撤銷權,抑或長期不主張,法律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否則在合同生效后很長時間再提出撤銷,就會不利于合同的效力確定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故而合同當事人的撤銷權,必須在一定的法律期限里行使,經過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當事人不行使,撤銷權即告消滅。 (6)撤銷權的內容包括請求變更的內容。因可撤銷合同亦稱之為可撤銷、可變更合同,在該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中,法律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一方以請求變更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可見,變更權與撤銷權關系十分密切。當然,變更權與撤銷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存在一定的差別,撤銷權使合同完全失去效力,而變更權則只是使合同部分的失去效力。那么撤銷權是否包括變更權呢?從我國合同法之立法取向以及鼓勵交易,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目的觀之,撤銷權的內容當然的包括請求變更的內容,因此合同法第54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二、撤銷權的行使效力 對于可撤銷合同,根據撤銷權是否得以行使,可將可撤銷合同的法律后果分為三種:一是撤銷權人行使其撤銷權,撤銷合同,使得合同失去效力;二是撤銷權人變更合同;三是撤銷權因消滅而未得行使。在此,我們主要討論合同被撤銷后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 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撤銷權人撤銷合同后,該合同自始無效,亦即產生與合同被確認無效相同的法律后果。此外,合同的無效并不影響合同中獨立條款的法律效力,誠如第57條之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誠然,合同被撤銷后自始無效,只是說明該合同沒有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力,并非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撤銷后,當事人須承擔一定的責任。 一方面,合同被撤銷,自始歸于無效。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基于合同所為之給付,失去存在的法律依據,應予返還,發生返還財產的效果。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所謂返還財產,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之后,對其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已經接受對方交付的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則負有返還對方財產的義務。對財產返還,存在債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的觀點。前者認為,合同被撤銷,雙方先前基于合同發生的財產交付就失去了依據,一方從他方獲得的財產或者其他利益就構成了不當得利,當然負有財產返還的義務;后者則認為,返還財產實際上是所有物的返還、所有權的復歸,其有物權的效力。當然返還財產具有物權上的效力,僅以財產原物存在為限,原物不存在之時,返還財產亦即僅有普通債權之效力。 另一方面,合同被撤銷后,當事人之間會產生賠償損失的責任。合同法第58條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從性質上講,有過錯一方所承擔的賠償損失的責任,可以認為是一種締約過失責任。損害賠償責任須具備如下構成要件: (1)須有損害事實的存在。所謂損害事實的存在,是指當事人確因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而遭受了損害。在這里,損害事實必須是真實存在,而且是確定的,不能是當事人的主觀臆測。因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兩方面:一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一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所遭受之損失。 (2)須賠償義務人具有過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8條之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可見,賠償義務人具有過錯是其賠償損失的重要條件。對合同當事人的過錯加以確認須注意三種情形:一是如若是雙方均有過錯,則應適用過錯相抵原則,也即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是單方過錯,有過錯的一方除了應承擔違法后果之外,還應對無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三是如若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故意訂立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合同而給自己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由自己承擔損失。 (3)過錯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所謂因果關系是指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與另一方或者雙方所遭受損失之間的前因后果關系。假使不存在因果關系,則即使一方具有過錯,也不能賠償另一方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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