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也稱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所承擔的責任。《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1)違約責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前提。(2)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如果當事人違反的不是合同義務,而是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則應負其他責任。(3)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由于合同關系具有相對性,因此違約責任也具有相對性,即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即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1.合同當事人有違約行為。《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原則。因此只要合同當事人有違約行為存在,無論導致違約的原因是什么,除了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責事由以外,均不得主張免責。 2.不存在法定和約定的免責事由。 三、違約責任的種類違約責任的種類根據合同當事人違反義務的性質、特點可以作不同的分類。結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我國將違約行為區分為預期違約和屆期違約兩種類型,每種類型又可以分為兩類。 1.預期違約。預期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來以后將不可能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了預期違約,并將預期違約分為明示的預期違約和默示的預期違約兩種。明示與默示的區別在于違約的合同當事人是否通過意思表示明確表達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愿。 2.屆期違約。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后,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將構成屆期違約。屆期違約可以分為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兩類。 3.違約與侵權的競合。《合同法》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合同法》規定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合同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如對方當事人對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包括
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詳細介紹如下:
一、條件介紹:
1、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包括債務人違反合同義務,使得債權人遭受損失。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責任的種類和標準,一般包括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等。
2、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約定違約責任,則應當依據《合同法》相關條款進行處理。根據《合同法》,在未約定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債務人未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實際損失責任。
3、合同一旦違約,應當立即采取救濟措施,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并盡可能減少損失。對于惡意違約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還應當承擔違約金、賠償損失以及其他相應的法律責任。
4、債權人在主張違約責任時,應當具備相應的證據,建立充分的事實依據。如果違約一方認為自己并未違約,可以通過訴訟或仲裁等方式解決糾紛,要求確認其合法權益。
二、違約介紹:
1、違約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違約行為是違約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沒有違約行為,也就沒有違約責任。違約行為是以有效的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沒有有效的合同關系,就沒有合同義務,也就不存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問題。
2、違約是指合同當事人完全沒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一般說來違約行為從屬于違法行為,民事違法行為就包括民事違約和民事侵權兩類。
3、買賣合同是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義務,就應承擔違約的法律后果,受損方有權提出損害補償要求,但是各國的法律或國際組織的文件對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對該后果的處理有不同的規定和解釋。
違約責任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違約責任的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兩個: 一是有違約行為(違約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我國《合同法》采用了“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的表述來闡述違約行為的概念。); 二是無免責事由。前者為違約的積極要件,后者為違約的消極要件。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可分為一般構成要件和特殊構成要件。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違約當事人應具備何種條件才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可分為一般構成要件和特殊構成要件。所謂一般構成要件,是指違約當事人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形式都必須具備的要件。所謂特殊構成要件,是指各種具體的違約責任形式所要求的責任構成要件。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57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59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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