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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案例(案例分析)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5-03 05:38:34

無關“案外人”,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難難于上青天”。執行難一直困擾著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不僅嚴重影響權利人的權利實現,也嚴重損害司法權威。近年來,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一系列有關執行的司法解釋和規定,執行力度進一步加大,債權人對實現權利充滿期待。但是,被執行人和其利害關系人總是想方設法阻止拖延執行,讓執行難變得難上加難。其中利用執行異議之訴阻礙執行在近年呈上升趨勢。

        執行異議之訴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存有爭議,請求執行法院解決爭議而引起的 訴訟 。作為一種執行救濟制度,執行異議之訴是執行法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內容。但是,惡意的執行異議之訴嚴重干擾司法活動中,浪費司法資源,也損害生效判決權利人債權的實現。

        蘇大偉與黃光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在執行過程中就遭遇周小紅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蘇大偉的律師認為周小紅是沒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有效維護了蘇大偉的權利。 

        基本案情 :

       黃光輝于2015年向蘇大偉借款100萬元,借款時將其登記為個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權證原件交給蘇大偉作借款擔保(但未到房管局進行抵押權登記)。黃光輝借款到期未還,為逃避還款,還將其房產無償轉讓到其女黃嬌。蘇大偉通過債權人撤銷權之訴,將案涉房產重新登記到黃光輝名下并被法院查封,法院即將公開拍賣之時,案外人周小紅向法院提交執行異議申請書,申請停止拍賣房產。理由是案涉房屋雖然登記在黃光輝名下,但房子是周小紅與黃光輝在離婚之前的夫妻共同財產,不是黃光輝的個人財產。法庭經審查駁回其執行異議申請后,周小紅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周小紅的執行異議之訴給債權人蘇大偉的權利實現再次設置嚴重障礙。律師代理后認為,周小紅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外人”,周小紅無權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有效維護了蘇大偉的權利。以下是律師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周小紅訴蘇大偉執行異議之訴案在貴院審理中,代理人通過參與庭審,對案件事實有了比較全面的了解,現根據雙方的證據和法庭查明的事實,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提出代理意見如下:

        一、 周小紅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本案周小紅訴訟請求的內容是,確認案涉房屋產權和要求停止對該房的強制執行。周小紅也是在執行異議申請被駁回,對貴院執行裁定不服時提起的本案訴訟,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但周小紅并不具有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或者說,周小紅主體不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根據以上規定,能夠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并非任何與執行標的無關的“案外人”,而應當是對案涉執行標的享有合法權益的民事權利主體。

       本案中,周小紅自己也向法庭表明,在其與第三人黃光輝協議離婚時,案涉房屋歸女兒黃嬌所有。之后,黃光輝將該房過戶給了黃嬌,周小紅也在過戶的相關文書上簽字確認。因此,案涉房屋在司法審判以前屬于黃嬌所有,人民法院的執行即使對案外人有影響,那也只是對黃嬌權利的影響。斷然不會影響到早已喪失權利的周小紅。因此,周小紅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二、周小紅 對 案涉房屋不享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前面已經闡述,周小紅對案涉執行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即使周小紅之前對房屋享有權利,周小紅在與第三人黃光輝離婚時,也已經通過《離婚協議》將房屋贈與或出售給了黃嬌,也就是說,即使沒有任何司法介入,周小紅也已經不享有房屋權利了,因此,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之規定,應當駁回周小紅訴訟請求。

         三、周小紅以申請執行人(即蘇大偉)為被告提起確權之訴沒有法律依據 。

        周小紅訴請中要求確認“登記在第三人黃光輝名下的109號住房為周小紅和第三人共有房屋”,此為確權之訴,如果起訴應當以房屋登記的權利人黃嬌或黃光輝為被告,而不應當以申請執行人蘇大偉為被告,因為申請執行人從來都沒有主張執行標的屬于自己。當然,即使周小紅以被執行人黃光輝為被告提起確權之訴,也得不到法律支持。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答復中非常明確。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7輯民事審判信箱答復:在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過程中,該標的物即處于非正常狀態,此時就該標的物發生的爭議,應當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異議之訴尋求救濟,而不允許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提起確權之訴,由于申請執行人并非該案件的當事人,極易出現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對抗執行的情況出現。 因此案外人以被 執 行人 為 被告就 執 行 標 的物另行提出確 權 之 訴 的, 應 當裁定不予受理,已 經 受理的 應 當裁定 駁 回起 訴 , 告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根據這段答復,周小紅以被執行人黃光輝為被告提起確權之訴也不能得到支持。

         四、執行異議裁定后,周小紅仍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享有房屋權利,周小紅的訴請仍應駁回。   執異裁定已經認定,“案外人周小紅僅以其與黃光輝原是夫妻來主張對案涉房屋的權利份額,而未提交其他相應證據予以佐證,被執行人黃光輝也未參加聽證,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案外人周小紅為案涉房屋的權利人,周小紅提起的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對涉案房屋所采取的查封及拍賣措施的執行。駁回案外人周小紅的異議請求。”

        該裁定對駁回周小紅周小紅異議申請的理由闡述清楚,但周小紅提起本案時,仍無其他證據,仍然只能證明周小紅與黃光輝原來是夫妻關系,黃光輝仍然未參加訴訟。因此,周小紅訴請與之前的執行異議申請完全一樣,訴請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

        另,退一萬步講,假如周小紅屬于案涉執行標的的共有權人,(當然這是不成立的,只是假設。)假設周小紅享有房屋共有權,也沒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不能執行共有物。根據依據《民事訴訟法》227條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共有權”不是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周小紅即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享有房屋權利,也因為自身處分行為喪失房屋權利,無權提出本案的執行異議之訴。周小紅更不可能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提起確權之訴更無任何法律依據,周小紅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以上代理意見,望法庭參考、采納。

        (文中人物為化名。)

撤銷權之訴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一、撤銷權之訴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根據《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 【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通說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是撤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一方面,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這里需要探討兩個問題:
(一)債權人合法債權的認定是否以生效司法文書確認為必要。司法實務中,大多數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時,均要求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必須經過生效司法文書確認方才認定該債權合法。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有一個前提條件是必須具備的,那就是其債權已經通過生效司法文書的確認。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否以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到期為必要。實務中,大多數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中,在認定債權人債權是否合法時,都會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清償期已經屆滿,并且已經通過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書的確認。
二、第三人撤銷權之訴的管轄是什么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規救濟程序,故應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管轄。 若需要撤銷的是一審法院的裁判,則由一審法院受理。若要撤銷的是二審法院的裁判,則由二審法院受理。
第三人行使撤銷權在主體上必須是有獨立的第三人,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得行使。 第二,第三人的撤銷權之訴的提起必須是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等不服,所以一般是在二審或上訴的情況下進行,一審一般第三人是作為類似于原告的身份參加訴訟。故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遵循方便當事人的原則,與原告的管轄一致。
三、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撤銷權的行使應具備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條件
從客觀方面看,應該具備以下條件:
(一)債務人有使自己的財產減少或負擔增加的行為。包括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
(二)債務人的行為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后,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債權成立之前發生上述行為,此時債權尚不存在,不能認為該行為對債權造成損害。且債務人為上述處分行為后債權人仍與債務人發生法律關系,表明債權人愿意承擔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自不得請求撤銷債務人發生在先的行為,所以債務人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債權有效成立之后。同時,債務人的行為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債務人的行為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根本不會發生法律效力(例如屬于無效民事行為),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則債權人無須通過行使撤銷權保全自己的債權,而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的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所以,債權人只能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有效行為。
(三)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會導致其作為債權擔保的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撤銷權糾紛案例

案情 2013年9月2日,A開發公司(甲方)與B業主委員會(乙方)簽訂了《D小區物業用房、臨時門面使用分配協議》(以下簡稱協議),主要內容有:小區物業管理用房及小區所有門崗由乙方使用,如有收益歸業主所有;小區9個臨時門面由甲方使用,其9個門面收益歸甲方所有;若遇物業用房,門崗和臨時門面 拆遷 , 拆遷補償 金等所有收益甲乙雙方按各自50%的比例進行分配。B業主委員會簽署該協議并未經業主代表大會決議或獲得業主大會授權,直到2014年10月B業主委員會將協議公示,李某等業主才知曉該協議內容。原告李某等業主認為被告B業主委員會與被告A公司簽署的協議侵害了業主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該協議。 一審 法院認為,在業主撤銷權糾紛中,業主享有的撤銷權僅限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協議是不屬于業主撤銷權范圍的,故駁回了原告的 訴訟 請求。 二審 法院認為,本案B業主委員會與A公司簽訂的協議,本質上是B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的一種表現形式,屬于業主撤銷權適用范圍。該協議內容顯然侵害了業主合法權益,故判決予以撤銷。 分歧 物權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就業主撤銷權的適用范圍而言,單從上述法律規定看,應該是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就小區共有和共同管理重大事項而作出的決定。然而司法實踐中,有很多新情況發生,使得對業主撤銷權適用范圍的理解出現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被告A公司系D小區的開發商,并非小區業主委員會,故A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在業主撤銷權糾紛中,業主享有的撤銷權僅限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就小區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情形。而本案原告李某等請求法院撤銷的內容是被告B業主委員會與被告A公司簽署的協議。因本案中協議僅僅是被告B業主委員會簽署的一項合同,而并非被告B業主委員會就小區共有和共同管理所作出的決定,因而并不屬于業主撤銷權適用的范圍。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業主委員會的性質和法定職責要準確理解,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而對業主撤銷權適用范圍的理解不能過于機械。法律賦予業委會的職責是有限的,除非業主大會有授權,業委會無權作出對業主權益具有重大現實影響的決定,因為業委會本質上僅是業主大會決議的執行機構。就本案而言,業主委員會與開發商簽訂的物業設施收益分配協議本質上是業主委員會就小區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決定的一種表現形式,如果該協議的簽訂程序違反法律,或內容侵犯了業主合法權益,則其應屬于業主撤銷權的適用范圍。 評析 業委會私自簽訂收益分配協議業主可行使撤銷權 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觀點,即協議是D小區業主委員會就小區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決定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如果協議內容侵害業主權益,則其應屬于業主撤銷權的適用范圍。 1、業主撤銷權的特性 1)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撤銷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僅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權利。而業主撤銷權所要撤銷的是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所涉及的是多數人的利益,這必然應該是十分慎重的,不能單憑個別人的意志就可以決定,因此物權法并未賦予業主對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決定直接撤銷的權利,而必須經由人民法院審查該決定是否侵害了業主的合法權益,再作出是否撤銷的判決。因此業主撤銷權不屬于傳統民法所指的形成權。 2)業主撤銷權具有請求權的性質。 業主撤銷權,實質上是業主對自己的合法權益,包括物權、債權、 知識產權 等,在受到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決定侵害時的侵害排除請求權的一種具體體現。當這種侵害排除請求權直接行使遭到拒絕后,法律賦予業主可以通過司法途徑獲得救濟的權利。因此,業主撤銷權,實質上是一種侵害排除請求權,具有請求權的性質。 3)也是最具有實踐意義的一點,業主撤銷權與我國民法中明確規定的 債權人撤銷權 、 合同撤銷 權相比,也有其特殊之處。因為業主撤銷權屬于集體成員撤銷權之一,是集體成員中的個體或部分個體對侵害其權益的集體決定進行抗辯的一種方式。物權法設立業主撤銷權,是為了防止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濫用權利作出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 2、業主撤銷權范圍的界定 1)關于業主委員會的性質。 業主委員會這一組織雖然早在20世紀90年代即在某些地區產生,但作為專門術語出現在法律文本中卻始于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 物業管理條例 》。修訂前的《物業管理條例》雖然并未對業主委員會予以正面界定,厘清業主委員會的內涵和外延,但在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2007年修訂后的《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刪除了上述規定,改為“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由于物權法以及相關配套 法規 對業主委員會的性質及地位并未明確,學術界以及實務界對業主委員會的性質存在很大爭議。《物業管理條例》在修訂后雖然未明確使用“執行機構”的表達方式界定業主委員會,但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項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物業管理條例》在第十五條也明確了業主委員會履行職責的范圍。據此,小區業主委員會應是本建筑物或建筑區劃內所有建筑物的業主大會的常設執行機構,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行使管理小區的職責。 2)關于業主撤銷權適用范圍。 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單從字面上理解,業主撤銷權適用的客體就是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決定。但是,依照物權法相關規定,除了業主大會明確授予的職責外,業主委員會無權作出對業主權益具有現實不利影響的決定。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將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擴張解釋為不僅包括侵害業主的實體權利,也包括作出決定的程序違法。這樣,業主行使撤銷權的理由有如下兩種:1.決定的內容直接侵害了業主的合法權益,如剝奪了業主利用公共設施的權利;2.決定的內容并無違法之處,但作出決定的程序違法或超越法定權限。與此相對應,對業主所享有的合法權益的侵害即可分為實體權益的侵害或程序權益的侵害。 3、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協議應被撤銷 從上文的分析應當看到,法律法規賦予業主委員會的職權是有限的,除了業主大會所授予的職權之外,業主委員會無權就小區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對業主權益具有重大影響的決定。對物權法中業主撤銷權適用范圍的準確理解是防止業主委員會濫用職權、保護業主合法權益的關鍵。 具體到本案而言,如果簡單地認為只有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就小區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決議侵害業主權益的,才是業主行使撤銷權的客體,則屬于對業主撤銷權適用范圍的理解過于機械和狹隘。本案中協議理應被撤銷,理由如下: 1、依照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中關于業主撤銷權適用的立法精神,本案中D小區業主委員會與小區開發商A公司簽署的協議,是B業主委員會就小區共有和共同管理做出決定的外在表現形式。小區業主委員會與小區開發商簽訂的關于物業設施收益的分配協議,在本質上是小區業主委員會針對小區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的決定,亦即該收益分配協議雖然表面上是雙方就小區物業用房收益分配的合同,但是如果該協議內容侵犯了業主合法權益,則其應屬于業主撤銷權適用的范圍。 2、小區內物業用房、臨時門面的使用關乎業主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協議中拆遷補償金等所有收益各自50%的比例進行分配的條款明顯有損業主合法權益。因此,本案中所涉物業用房、門崗和臨時門面收益處分事宜應該屬于小區業主大會才能決定的重大事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只能由小區業主大會作出決議。本案被告B業主委員會未經業主大會作出決定而擅自與開發商A公司簽署協議的行為,超越了其法定職權,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也應依法被撤銷。 從以上 業主撤銷權糾紛 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如果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某些決定侵犯到了其余業主們的合法權益,業主們就可以行使撤銷權,要求撤銷該決定。在這個案例中,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并沒有經過所有業主表決同意,而是擅自與開發商簽訂協議,所以這份協議并不合法,可以依法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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