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民法典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合同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正是因為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所以合同的訂立要求是雙方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自己的優(yōu)勢地位或對方暫處困境,強迫對方不得已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由于不是真實的內心意志,所以該合同可依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變更或撤銷。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這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1、對方當事人處于危難處境或急迫需要。所謂危險處境,是指給予避免或解除重大不利的狀態(tài),例如,為醫(yī)治重病,急需巨額錢款。,2、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的危難處境或急迫需要,向對方提出苛刻的條件的目的,是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提出苛刻條件的行為,通常表現(xiàn)為積極行為,即一方當事人直接向對方提出某種要求;有時也表現(xiàn)為消極行為,即一方當事人拒絕對方的合理請求。提出苛刻條件的環(huán)境,使對方處于危難境地或急迫需要之中。,3、對方當事人被迫接受該苛刻的條件,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4、對方當事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損失。重大損失通常表現(xiàn)為財產(chǎn)上的損失,有時也表現(xiàn)為其他利益的損失,如被迫簽訂限制人身自由或有損人格利益的合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人格利益受到損害,該重大損失是因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即接受苛刻條件而造成的。,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中利用對方發(fā)生緊迫情勢或急需情況極為相似,但二者的明顯區(qū)別是:,1、乘人之危中的一方當事人處于危難情況。所謂危難,除經(jīng)濟上有某種迫切需要外,還包括人身及財產(chǎn)安全處于危險或困難之中,其范圍較為顯失公平的急需更加寬泛。,2、乘人之危中的獲利方多表現(xiàn)為積極促成行為及其后果的發(fā)生,而在顯失公平的合同中,獲利方處于消極狀態(tài),表現(xiàn)為受損一方積極提出不公平的條件或作出承諾。,3、從立法上看,我國《民法典》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區(qū)分開來,將前者歸于無效合同的范疇,把后者作為可撤銷合同的原因。,綜上所述,君子不乘人之危,在簽訂合同中乘人之危是不可取的,合同最終也是無效的,建議不要鋌而走險。
法律客觀:根據(jù)《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五種情形。并且特別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損害國家利益的才作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很顯然,《合同法》關于合同可以撤銷的原因,采取有別于《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借鑒了目前世界各國或地區(qū)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廣義的立法。但是,根據(jù)《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其內容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為合同撤銷的原因,而對于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簽訂的合同一概都歸類于《民法通則》第58條所指的無效情形,作為合同無效的原因。乘人之危訂立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與己訂立合同。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難處境,迫使其作出違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與《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guī)定了這種情形。乘人之危的條件:其一,一方當事人陷于危難處境,如處于自然災害的嚴重危困之中或瀕臨破產(chǎn)的境地,迫切需要救助。“危難”除了指經(jīng)濟上窘迫或具有某種迫切需要以外,也包括個人及其家人生命危險、健康惡化等危難。其二,行為人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危難困境,趁火打劫,提出苛刻條件,對方出于無奈而違背真實意愿與之訂立合同。其三,乘人之危行為人主觀狀態(tài)為故意。行為人不了解對方危難處境而與之訂立合同,客觀上,一方當事人的危難處境促使了合同成立,對這類合同不能認定為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比如,李某家中有病人,急需金錢,主動提出以低價將房屋賣給王某,由于是李某提出的要約,該合同不能以乘人之危為由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其四,乘人之危訂立合同,一般是為了取得過分的利益。這種利益稱之為“不正當利益”。這種不正當利益是在嚴重損害對方利益基礎上產(chǎn)生的,所以這一條件也可表述為被乘危難人蒙受重大損失。雖然獲取過分利益為乘人之危行為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但認定乘人之危的合同時,并不以已經(jīng)獲取過分利益為條件。
根據(jù)《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合同可撤銷的原因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五種情形。并且特別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損害國家利益的才作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很顯然,《合同法》關于合同可以撤銷的原因,采取有別于《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借鑒了目前世界各國或地區(qū)的通行作法,采取了廣義的立法。但是,根據(jù)《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其內容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為合同撤銷的原因,而對于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簽訂的合同一概都歸類于《民法通則》第58條所指的無效情形,作為合同無效的原因。乘人之危訂立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與己訂立合同。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難處境,迫使其作出違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與《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guī)定了這種情形。乘人之危的條件:其一,一方當事人陷于危難處境,如處于自然災害的嚴重危困之中或瀕臨破產(chǎn)的境地,迫切需要救助?!拔ky”除了指經(jīng)濟上窘迫或具有某種迫切需要以外,也包括個人及其家人生命危險、健康惡化等危難。其二,行為人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危難困境,趁火打劫,提出苛刻條件,對方出于無奈而違背真實意愿與之訂立合同。其三,乘人之危行為人主觀狀態(tài)為故意。行為人不了解對方危難處境而與之訂立合同,客觀上,一方當事人的危難處境促使了合同成立,對這類合同不能認定為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比如,李某家中有病人,急需金錢,主動提出以低價將房屋賣給王某,由于是李某提出的要約,該合同不能以乘人之危為由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其四,乘人之危訂立合同,一般是為了取得過分的利益。這種利益稱之為“不正當利益”。這種不正當利益是在嚴重損害對方利益基礎上產(chǎn)生的,所以這一條件也可表述為被乘危難人蒙受重大損失。雖然獲取過分利益為乘人之危行為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但認定乘人之危的合同時,并不以已經(jīng)獲取過分利益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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