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有:
1、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
2、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
3、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
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1)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
(2)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相關的情勢變更,即表明其知道相關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風險,并甘愿承擔,在這種情況下情勢變更原則就并不適用。
(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歸責于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違約責任,而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這是一個重要的時間要件。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發生情勢變更,就表明相關當事人已經認識到合同的基礎發生了變化,且對這個變化自愿承擔風險。
(5)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情勢發生變更后,如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只要達到由于情勢變更的事實的發生,致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個函即是對顯失公平的最好的詮釋。此函是針對一個購銷煤氣表的合同糾紛。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以下幾項條件:
(1)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
(2)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相關的情勢變更,即表明其知道相關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風險,并甘愿承擔,在這種情況下情勢變更原則就并不適用。
(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歸責于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違約責任,而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這是一個重要的時間要件。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發生情勢變更,就表明相關當事人已經認識到合同的基礎發生了變化,且對這個變化自愿承擔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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