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和擔保有什么區別
1、合同的內容不同 保證擔保是指保 證人 和 債權人 約定,當 債務人 不履行 債務 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定擔保形式。 保證合同 作為保證擔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作為合同的核心內容。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手段,是以轉嫁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所面臨的投保人即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保證 保險合同 是以經營信用風險為合同的主要內容。 2、合同的主體不同 涉及保證合同的法律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而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也就是 購房 借款合同 中的債務人和債權人。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無需對價條件;而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是以收取保險費為前提,表現為雙方有償的權利義務關系。 3、合同的性質不同 保證合同作為購房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屬合同,與主合同之間存在著主從關系。保證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它本身不能獨立存在。而保證保險合同與主合同之間不具有主從關系,兩者處于并存關系。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便產生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保證合同表現為單務無償合同,而保證保險合同則屬于雙務有償合同。 4、保證的范圍不同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 違約金 、損失 賠償金 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保證人應當對全部 債務承擔 責任。而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僅限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限度內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對于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等等均不屬于賠償范圍。 5、保證的程度不同 根據《 擔保法 》的規定,當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保證人在主 合同糾紛 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 強制執行 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取決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約定的還款責任事實是否發生。 其次,除了法律或保證合同另有約定外,保證人一般沒有實體法上的免責事由。而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時,對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如戰爭、行政或執法行為以及被保險人未對投保人作資信調查等情況均可免除保險責任。
補充和追加擔保的區別
具體如下:
無論是一般擔保責任還是連帶擔保責任,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進行等額的追償來彌補自己的損失。按照《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擔保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這種情況下,擔保合同無效,并且擔保人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差額補足是否屬于擔保
信托合同之外的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代為履行到期回購義務、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合同關系。其內容不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定的,依據承諾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并根據案件事實情況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根據該紀要規定,公司對外擔保未履行相應的股東(大)會、董事會決策程序的,可因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而相對人非善意而無效。因此,差額補足認定為保證或非保證,對其效力影響甚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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