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
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是,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擔保合同有效:
1、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內容真實合法,不違背公序良俗;
3、主合同有效。
根據2021年實施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于擔保權人,從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范圍內,于債務清償后,擔保標的物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該標的物受償的權利。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民間借貸雙方在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同時,雙方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借款人將標的物出賣給出借人,當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債務時,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借人,如果到期借款人能夠還本付息的,則標的物返還借款人。我國立法上并未規定讓與擔保制度,但是實踐中“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行為卻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該條限制性地承認了讓與擔保的效力,為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指導性意見。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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