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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終止的程序是如何的(集體合同的期限為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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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規定「全文」

集體合同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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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體合同規定

  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之間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第五條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協商;

  (三)誠實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五)不得采取過激行為。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并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勞動報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工資支付辦法;

  (三)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四)工資調整辦法;

  (五)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六)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

  (七)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十條 工作時間主要包括:

  (一)工時制度;

  (二)加班加點辦法;

  (三)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

  (四)勞動定額標準。

  第十一條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

  (二)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條 勞動安全衛生主要包括: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第十三條 補充保險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補充保險的種類、范圍;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設施;

  (三)醫療期延長及其待遇;

  (四)職工親屬福利制度。

  第十四條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主要包括:

  (一)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三)女職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檢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 職業技能培訓主要包括:

  (一)職業技能培訓項目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職業技能培訓的措施。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勞動合同簽訂時間;

  (二)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的條件;

  (三)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續訂的一般原則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四)試用期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七條 獎懲主要包括:

  (一)勞動紀律;

  (二)考核獎懲制度;

  (三)獎懲程序。

  第十八條 裁員主要包括:

  (一)裁員的方案;

  (二)裁員的程序;

  (三)裁員的實施辦法和補償標準。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并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未建立工會的,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并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協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二十二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二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代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企業內部的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八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就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 工會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第三十一條 協商代表因更換、辭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在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第三十二條 集體協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宜,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給以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 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熟悉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了解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意向所持的意見;

  (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集體協商議題可由提出協商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五)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記錄員應保持中立、公正,并為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第三十四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

  (三)協商雙方就商談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

  (四)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五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協商,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第三十七條 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八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1至3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用人單位因被兼并、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第六章 集體合同審查

  第四十二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簽訂或變更后,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審查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范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或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協商代表。《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時間;

  (三)審查意見;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審查意見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事項經集體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一方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將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條 生效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協商代表及時以適當的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

  第七章 集體協商爭議的協調處理

  第四十九條 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書面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第五十一條 集體協商爭議處理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范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用人單位因集體協商發生的爭議,由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協調處理,必要時,勞動保障部也可以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第五十二條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協調處理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五十三條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協調處理申請;

  (二)調查了解爭議的情況;

  (三)研究制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

  (四)對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五)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五十四條 《協調處理協議書》應當載明協調處理申請、爭議的事實和協調結果,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協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將繼續協商的有關事項予以載明。《協調處理協議書》由集體協商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爭議雙方均應遵守生效后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或職工代表提出的集體協商要求的,按照《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4年12月5日頒布的《集體合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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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終止的情形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終止的情形
集體合同即告終止:第一,集體合同期滿。即集體合同當事人均按照集體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義務,期限屆滿后,集體合同自然終止。第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當事人在訂立集體合同時,可約定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當約定的條件出現時,集體合同自然終止,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告結束。
【拓展資料】
勞動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我。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條 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愿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集體合同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指導和規范集體協商及簽訂集體合同,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加強集體合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第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第四條 集體合同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第二章 集體合同簽訂第五條 集體合同是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第六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合同期限;
  (七)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
  (八)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九)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第七條 集體協商是指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相應的企業代表,為簽訂集體合同進行商談的行為。第八條 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三至十名,雙方人數對等,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工會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會主席的,應由工會主席書面委托。雙方應另行指定一名記錄員。第九條 企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擔任或指派。
  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并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第十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無特殊情況,必須履行其義務。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應按照本規定第九條指派或推舉新的協商代表。第十一條 職工一方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自擔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個人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第十二條 集體協商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有過激行為。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的內容、時間、地點應由雙方共同商定。
  在不違反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不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或資料。第十四條 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同意,可以暫時中止協商。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十天。具體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簽字人為雙方的首席代表。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雙方代表可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檢查。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期限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第十八條 在集體合同期限內,由于簽訂集體合同的環境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時,集體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要求。
  簽訂集體合同的一方就集體合同的執行情況和變更提出商談時,另一方應給予答復,并在七日內雙方進行協商。第十九條 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對原集體合同進行變更或修訂后,應在七日內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第二十條 經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集體合同。但應在七日內向審查該集體合同的勞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第三章 集體合同審查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合同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在七日內由企業一方將集體合同一式三份及說明報送勞動行政部門。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類企業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中央直屬企業集體合同報送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全國性集團公司、行業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的集體合同報送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雙方的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集體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三)集體合同中的各項具體勞動標準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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