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一)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 煤炭送貨辦法 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二)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三)財產租賃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 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四)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怎么辦
(一)民法典總則規定: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二)民法典分則“買賣合同”一章中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的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該地點為合同履行地;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為合同履行地。
如果 合同的履行 地點既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雙方也沒有進行約定的,那么一般來說,就由合同的性質確定,即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征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定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的本質特征,那么,以此為標準來確定合同履行地就是適當的。
三、單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 遲延 履行主要 債務 ,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
第六百零三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
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法律主觀:工程合同糾紛哪些法院具有管轄權?合同約定履行地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爭議的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的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基本案情2010年8月原告深圳市某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設計人)與被告江西省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就某酒店項目工程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設計合同》。2016年5月設計人向深圳某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投資公司支付拖欠的設計費和違約金。被告投資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管轄異議,認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某市,案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某市法院管轄。法院的審查與裁定區法院接到被告提交的管轄異議材料之后,依法作出裁定書,認為:雙方對于合同履行地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原告作為履行義務的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的履行地。區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被告提出的異議不成立,遂于2016年8月作出裁定駁回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被告不服區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法提出上訴。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的確定那么,問題來了,哪些法院對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糾紛有管轄權?首先,我們得確定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的性質。從合同理論上說,建設工程合同是廣義承攬合同的一種,也是承包人(承攬人)按照發包人(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發包人給付報酬的合同。但由于建設工程合同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在國家管理、合同標的等方面均有別于一般的承攬合同,我國一直將建設工程合同列為單獨的一類重要合同。根據《合同法》第269條: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所以,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則是建設工程合同中的一種,也屬廣義上的承攬合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故因建筑工程設計合同所產生的糾紛,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在實踐中對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無異議,爭議焦點在于合同的履行地。“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的規則來確定管轄。特征履行說認為: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雙方各須向對方履行義務,其中一方的義務通常是交付物品、提供勞務等,而另一方的義務則通常是支付金錢。通常認為,在這兩種履行中,交付物品、提供勞務等的非金錢履行為特征履行,因為它們體現了該合同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的第18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爭議的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的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適用意見及相關司法解釋,就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借款合同、證券回購合同、聯營合同、委托貸款合同以及建設工程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作了專門規定。那在建筑工程設計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呢?《合同法》第16章建設工程合同第287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函》([1989]法經[函]字第22號)、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電話答復》的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承攬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建筑工程設計合同是承攬合同的一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加工行為”為出圖、曬圖行為,該行為為履行義務的行為,而出圖、曬圖需要的人力、物力均離不開設計單位的經營場所;故,設計單位所在地為設計人履行義務地。因此,在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情況下應當以承攬人(即設計單位)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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