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自動終止是否需要通知
合同中約定了解除條件,當一方當事人滿足解除條件時,合同并不會自動解除。解除權人還需要發出解除通知。如果屬于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則條件成就 合同自動解除 ,并不需要發出通知。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 不履行債務 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合同法》 第四十五條【附條件的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九十三條【合同約定解除】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解除權消滅】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解除權的行使】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解除合同一定要催告嗎?
要點:不必須!“有約定,從約定”,當事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即可解除合同。“無約定,由法定”,法定解除主要有不可抗力、預期違約、遲延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四種情形。只有遲延履行必須進行催告。 一、何為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為。 二、解除合同的形式 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三、法定解除的條件 1.不可抗力: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2.預期違約: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明示違約:合同履行期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明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違約: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3.遲延履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對于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債務人在債權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 4.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其他違約行為將導致合同相對方合同目的落空,致使根本違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問題 遲延履行必須進行催告程序? 《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四種法定解除情形和一兜底條款,其中一種情形為遲延履行——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什么是“主要債務”?“合理期限”如何界定?“催告”應以什么形式?“催告”需達到什么程度? 五、司法觀點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2號 ,上海澤云物資有限公司、大連天鍵蔚藍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天鍵公司遲延交付涉案貨物構成根本違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鋼材購銷合同約定澤云公司最遲應于2012年7月10日前以現款方式付清全部款項,天鍵公司在收到全部貨款后交付相應貨物。澤云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已向天鍵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天鍵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向澤云公司交付貨物。2013年10月17日,澤云公司向天鍵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天鍵公司交付貨物或退還貨款,至今已逾三年,天鍵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義務。在此情況下,澤云公司關于解除涉案鋼材購銷合同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2.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8民終81號,81戚允升與淮安市淮安區順河鎮崔周村村民委員會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訴人在約定期限內未交付租金,被上訴人在未履行催告義務的情況下,單方解除與上訴人之間的《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合同》,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 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20號北京新華泰富置業有限公司與北京石龍經濟開發區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石龍投資公司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主張其對《寫字樓置業協議》享有法定解除權。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判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要件是否成就,主要應當從“主要債務”的理解、債務履行障礙的情節等方面綜合考量。對“主要債務”的判定應兼顧債務的性質和債務的履行程度。本案中,新華泰富公司已支付了按照合同約定應付款項的70%,從履行程度上看,不構成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導致新華泰富公司不支付工程進度款的主要原因是雙方對合同履行及是否具備付款條件產生爭議,該爭議的產生系雙方合同約定不明所致,并非新華泰富公司單方責任,且在履行障礙產生后,雙方均各執己見,并未采取更積極有效的措施推進解決。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尚未具備《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石龍投資公司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主張對《寫字樓置業協議》享有法定解除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4.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終216號力方(上海)數字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精雕國集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精雕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不僅存在擅自更換施工材料的違約行為,而且根據監理日志記載,精雕公司在監理單位多次要求其加派人員施工的情況下仍然停工,怠于履行合同主要義務,致使工程不能在約定工期內完工,符合上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力方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因此,力方公司通知精雕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涉案合同于通知到達對方時即2016年5月3日解除。關于精雕公司抗辯力方公司未履行催告程序即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因工程監理單位已多次要求精雕公司履行施工義務,而精雕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施工義務,且法律并未限制催告主體必須為解除合同的當事人,故精雕公司的該抗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關于精雕公司抗辯施工現場不具備正常的條件的問題,精雕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且根據監理單位要求其加派人員施工的監理意見,可以認定施工現場具備施工條件,故該抗辯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關于精雕公司辯稱系增量工程和施工條件致使工期延誤,故責任方在力方公司的意見,根據合同約定,判斷造成工期順延以“雙方認定的書面協議”為確定雙方責任的依據,精雕公司并未提供雙方認定的“書面協議”,故不予采信。關于精雕公司辯稱力方公司遲延付款致使工期延誤的問題,合同約定的力方公司首付款支付時間不明確,須以精雕公司開具發票為前提,精雕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力方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首付款存在逾期,故對精雕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5.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終1872號哈爾濱嘉財地下空間公共設施有限公司,宗嘉璐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關于嘉財公司主張宗嘉璐未履行催告程序,不符合解除合同法定條件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嘉財公司應當于2012年4月28日交付商鋪,直至二審期間,涉案商鋪仍未交付,其行為已經違約,經宗嘉璐催告其履行后,在合理期限內其仍未交付符合合同約定標準的商鋪,宗嘉璐有權解除合同。結合本案相關證據,能夠證實宗嘉璐已經向嘉財公司發出了催告履行通知,宗嘉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嘉財公司此項上訴主張無有力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6.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終字第112號上訴人沈陽五洲城建材廣場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通運電力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受合同約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發出的告知函不能產生解除合同效力,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原告逾期未進場施工,雙方約定的進場施工日期為2014年4月2日,即使原告遲延進場,被告也應履行催告程序,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被告才有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權,且2014年4月17日被告即與案外人萬家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發函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系在其與萬家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故被告要求與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對解除合同通知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異議成立,被告向原告發出的解除通知依法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7.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13民終1746號薛美婷與張二東、姬壘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關于雙方約定第二年度租金應支付時間的界定問題。雙方合同約定“第一年租金,于簽訂合同當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上漲伍仟元,提前一個月一次性付清”,該租金的給付應認定為該年度租期開始前一個月即2015年年度為2015年2月付清,理由為:1.因第一年租金為簽訂合同時付清,第二年亦應為先付清租金后使用房屋,該約定符合交易習慣;2.2015年度租期開始后,薛美婷一直索要租金,張二東、姬壘作為承租人并未對該租金的給付提出異議,且承租人均在承諾給付,僅是未實際履行完畢,可以認定為張二東對租金給付及時間均無異議。3.2016年3月1日張二東出具的承諾書載明拖欠租金事實與其違約的事實相印證。2015年年度租金張二東、姬壘遲延給付,在薛美婷在短信或電話催要后,承租人仍未履行全部義務,于2015年12月2日薛美婷通過郵政專遞形式向張二東郵寄催要租金律師函(該律師函張二東的住址:宿城區果園新村二十二巷152號,電話182××××7777,均準確無誤),但張二東拒收亦未履行給付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薛美婷向人民法院主張解除租賃合同并無不當,因此對上訴人該主張不予支持。 六、結論 1.一般說來,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債務,應為“主要債務”。對“主要債務”的判定應兼顧債務的性質和債務的履行程度。違約方的遲延履行行為不是由于另一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如果違約方的遲延履行行為是由于合同另一方違約行為導致,則屬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的情形,不能依據遲延履行的規則來解除合同。 2.所謂“合理期限”是指能夠讓債務人必要準備履行債務的時間。“合理期限”根據債務履行的難易程度和所需要時間的長短確定。該時間的長短是否合理,應依社會的一般經驗和該合同的具體情況而定。 3.催告程序 (1)必須進行催告。所謂催告,是指債權人催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合同債務的通知。 (2)催告的主體原則上為解除合同的當事人,但不必須為解除合同的當事人。 (3)催告的形式,原則上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均可,只要有證據能夠證明。在司法實踐中多體現為律師函。 七、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主席令第十五號,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條 合同約定解除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解除權消滅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 解除權的行使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民法典合同解除權
法律主觀:
一、民法典中如何正確行使合同的解除權
合同當事人要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在出現合同解除的情形時,當事人要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解除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解除權行使期限】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二、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
據《民法典》的規定,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有兩種。
第一種是在法定或當事人約定期限內行使。需注意的是無論法定期限還是約定期限,在性質上都屬于除斥期間,解除權于預定存續期間屆滿當然消滅。當事人行使約定解除權的期限,應明確地寫入合同中。在有法律規定的解除期限時,當事人之間也可以通過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來改變法定解除期限。
第二種是在對方當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這是針對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而言的。在這種情況下,非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或者違約一方的當事人為明確自己的義務是否還需要繼續履行,可以催告對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而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合同關系繼續存在,當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義務。但經催告后多長期限內權利人必須行使,否則解除權消滅,《民法典》未作具體規定,只規定為“合理期限”。對此,實踐中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可根據合同性質、交易目的和交易習慣來確定這個合理期限。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條【除斥期間】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三、《民法典》買賣合同解除權規定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六十五條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通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民法典》的規定,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要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出現時,并且在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內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對方,合同就會解除。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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