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解決途徑有哪些
摘要:房產中介在二手房交易中非常重要,中介提供的服務是否規范直接關系到房產買賣的安全性,在生活中客戶與房產中介產生的糾紛非常多,這些糾紛主要有哪些類型呢?下面,跟著小編一起來看看吧。【房產中介糾紛】房產中介糾紛有哪些類型房產糾紛解決途徑有哪些
1、因支付意向金引起的糾紛
中介帶買方看房,一旦客戶流露出購買意向,中介往往會趁熱打鐵,說服買方支付意向金并要求簽訂居間合同,而且會解釋支付的只是“意向金”而不是“定金”,如果買賣不成還會退還。但等到買方不想買要求返還時,中介卻說已交給賣方變成了“定金”,如果反悔會被沒收。
買方付“意向金”的時候,一定要看清楚居間合同對意向金是怎么約定的。通常中介提供的《居間合同》寫得密密麻麻,字又非常小,買方往往在中介的催促下粗粗看一下就簽了字,根本不清楚意向金是怎么變成定金的。《居間合同》其實比正式的買賣合同都重要,其中玄機很多,但在二手房買賣中往往被忽視,特別是里面約定的“意向金轉定金”的條款。
“意向金轉定金”通常約定由買方先付一部分錢款作為意向金交給中介,如果賣方同意居間合同中的條件(包括總價及付款方式),中介就將意向金轉交給賣方,此時意向金就轉為定金,如果買方反悔不買則不能要求返還,如果賣方反悔不賣則要雙倍返還。所以,買方付錢的時候確實是意向金,但如果賣方同意賣,那就變成定金了。所以一定要看清居間合同條款,不能隨隨便便就付了意向金。
2、因跳中介引起的糾紛
跳中介通常有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買方看房時簽了《看房確認單》(《看房確認單》上有買方跳開中介與賣方私下成交,買方應當向中介支付違約金),看了房以后,買方通過其它中介公司成交。
買方通過其它中介公司成交的原因可能是其它中介公司不收或少收傭金,也有可能是通過其它中介公司談下來的成交價格更低一些。如果是前一個原因,毫無疑問買方應向前一家中介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因為《看房確認書》也具有約束力,買方的行為顯然違反了誠信原則因而要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是后一種原因,買方實際上是按新的交易條件達成的合同,其目的并不是為了少付傭金,所以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種情況:買賣雙方與中介簽訂《居間合同》(《居間合同》中有買賣雙方跳開中介私自買賣要向中介支付違約金的內容)后,為了規避中介費,買賣雙方先協議終止合同,再跳開中介直接成交。但《居間合同》不只是一個買賣合同,還包括居間合同的內容,即使買賣雙方終止了合同,也只能終止買賣合同,不能終止居間合同,這種情況下買賣雙方仍然應當向中介承擔違約責任。
3、因合同無效、終止引起的糾紛
合同無效的情況較為常見。比如:房子的產權登記為張三和李四,簽合同時只來了張三,張三可能會出具一份委托書說明他已得到李四的授權,或者只是口頭上告訴中介出售房屋已得到李四的同意。合同簽訂后,李四卻提出說他從來沒有同意過。這時買方可能已經支付了定金或者首付款,糾紛由此產生。
根據法律規定共有財產出售要得到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否則合同無效。很多人認為合同無效就不會產生任何法律后果,這種看法是錯誤的。合同法規定合同無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如果確實沒有證據證明李四同意賣房,那合同無效,張三應當賠償買方的經濟損失。但如果張三無力賠償,買方能不能追究中介公司的責任?筆者認為要看中介公司有沒有過錯。如果中介公司有過錯,比如中介未對李四的授權進行審核,那么中介應當賠償。如果中介沒有過錯,那么中介就不必賠償。在合同終止的情況中,造成合同終止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買賣雙方協商一致決定終止合同,再比如一方違約如逾期不付款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而將合同解除。買賣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合同的,仍然應當向中介方支付適當的報酬,如因一方違約造成買賣合同解除,違約方應當賠償中介方的損失即傭金的損失。
4、因未充分了解房屋情況引起的糾紛
買方付了定金后發現房子的朝向不是中介告知的南北朝向,或者發現房子滲水,這些情況在第一次看房時沒有發現,買方于是提出退房,但此時房東不肯退還定金。買方能不能向中介索賠定金損失?
這類案件買方敗訴率非常高。房產中介只是居間方,居間人提供的服務是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的媒介服務。中介只是根據自己的知識和房東的描述將房屋的情況告知買方,“看房”會產生非常重要的法律后果即“認可房屋的現狀”,包括朝向、位置、格局、質量、裝修等等,買方看了房又認為自己沒有看清楚而提出退房通常不會被法院所認可,除非有證據證明賣方故意隱瞞房屋的缺陷。即使中介有意誤導,買方也很難就被中介誤導的事實進行舉證,因而會將自己陷入很不利的地步,所以買方不能輕信中介或房東對房屋情況的描述,一定要自己親自查看,仔細詢問。
5、因中介提供信息不真實引起的糾紛
張某持偽造的預售合同通過中介公司與買方李某簽訂了買賣合同并收取了房款,此后張某被以詐騙罪判刑,于是李某起訴中介公司要求賠償。法院最后認定中介公司未盡到審核義務并造成李某經濟損失,因此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判決中介公司承擔李某30%的經濟損失。
比如某人找人假扮產權人,并持產權人的身份證和產證通過中介出售房產,也安排了看房,中介通過一般的審核和調查不可能了解產權人系假扮(比如外表酷似產權人),那么中介就不用承擔責任。近期法院在一起類似案件中判決中介公司敗訴,筆者認為有待商榷。因為合同法第425條所規定居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是“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故意提供虛假情況”,如果中介受到他人的欺騙而信以為真,并且憑其經驗和能力都不能分辨,那中介就不是一種“故意”的心理狀態,甚至也沒有過失,在這種情況下,中介的審核義務已經完成,不應為他人的欺騙而賠償。
6、因吃差價引起的糾紛
中介吃差價有很多做法,有“明吃”也有“暗吃”,常見的有三種:
第一種,賣方明確表示將房屋賣給中介,中介再賣給第三方。此時賣方與中介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因此中介即使吃差價完全合法。細分下來,實際操作中有兩種做法:
一是賣方與中介簽訂買賣合同但不辦理過戶手續,待中介找到買方后,再加價將合同轉讓給買方,由賣方與買方共同辦理過戶手續。
二是賣方與中介簽訂買賣合同后辦理過戶手續取得產證。中介找到買方后,再由中介和買方共同辦理過戶手續。
顯而易見,前一種方式中介可獲得的利潤更多一些,不過,中介在采用此方法時一定要注意與賣方要在買賣合同中約定待中介找到適當的買方時,賣方應當同意與買方另行簽訂買賣合同,此時中介系將買賣合同整體轉讓給買方而獲得差價,所以應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取得債權人即賣方的同意。
第二種,賣方委托中介以不低于一定價格(如200萬元)出售,而中介售價高于委托價(如210萬元),則雙方成立委托代理銷售的關系,如果雙方對溢價部分(即10萬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該溢價部分應當歸賣方。但是,如果對溢價部分有約定,如約定溢價歸中介所有,則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溢價部分應當歸中介。
第三種,在第二種情況下,如中介按最低委托價以委托人的名義與自己或與自己有密切聯系的第三方簽訂買賣合同,再將房屋加價賣出獲利的,則委托人可主張溢價部分。但在實務中法官對此的認定可能會有所不同,比如中介買入后并不立即賣出而是持有,或者按買入價作為合同成交價,這些都會影響到法官對案件的判斷。
7、因簽約過程不規范引起的糾紛
中介人員良莠不齊,一些中介業務員不按規范操作埋下許多糾紛的隱患。比如:簽了合同后不給正本而只給復印件、私收中介費、找“托”抬價、故意隱瞞房屋的信息、引誘甚至欺騙客戶交納定金、將各方交納的稅費故意算錯等等。
買賣雙方既需要中介人員提供的服務,又不能輕易相信中介的承諾特別是口頭承諾,對中介的話一定要冷靜判斷而不能全聽全信,必要時最好上網核實或者向其它專業人員如律師咨詢。
8、因混淆居間及代理行為引起的糾紛
中介從事居間服務,但也有一些時候中介只是一方的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行事,此時中介所實施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承擔,不能將中介實施的代理行為與居間行為混為一談。
在一起案件中,買賣雙方約定買方支付的定金及房款由中介轉交賣方,此后由于雙方發生糾紛,買方起訴中介要求中介退還已收的房款,最終法院認定由于雙方均授權中介轉交房款,中介也在事實上將房款轉交給賣方,因此要求中介返還房款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故而駁回了買方的請求。
房產糾紛解決途徑有哪些
1、協商
協商是指當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處分權,在法律規定許可的前提下,互諒互讓,協商解決糾紛。購房者和開發商對雙方所發生的糾紛進行協商,提出一個雙方都滿意的解決方案,并就此達成一個糾紛解決協議。由雙方協商解決糾紛,對購房者和開發商來講都是最好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因為這種方式既省時、省力又省錢。
2、調解
它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下,糾紛雙方當事人經過自愿協商,排除爭端,達成和解的一種方法和活動。我國在基層群眾性組織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都設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專門進行民間糾紛的調解處理,包括房地產糾紛的調解。
3、仲裁
仲裁是一種準司法活動。房地產糾紛發生后,公民可以根據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居中判明事實,分清責任,依法作出仲裁裁決,解決房地產糾紛。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我國根據《仲裁法》規定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地級市設立了仲裁委員會負責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房地產糾紛的當事人當然可以依法向房地產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
4、訴訟
公司可以將房地產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然前提是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房產糾紛的解決方式有哪些
法律主觀:
(1)協商解決 (2)調解解決。 調解,是指 購房 糾紛的買賣雙方,在不能通過相互協商解決糾紛時,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在房地產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或其他組織部門的主持下,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根據有關 商品房 銷售的 法規 和政策的規定,相互諒解,達成和解協議,使購房糾紛及時得到解決的一種方式。 (3)仲裁解決。 仲裁又稱公斷,是指買賣雙方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仲裁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地方性行政規章、規定做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的裁決。仲裁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仲裁委員會與行政機關之間沒有隸屬關系。仲裁裁決一經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不存在當事人上訴的問題。如要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購房者和開發商必須訂有仲裁協議,自愿將糾紛遞交仲裁解決。如果雙方中有一方不愿將糾紛遞交仲裁,那么就不能采用這種方式解決糾紛。 (4)行政解決。 購房糾紛的行政解決,是指經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機關等部門調解無效或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又反悔的糾紛,或者是購房糾紛當事人直接到行政部門投訴,由該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糾紛進行處理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就方式而言,行政解決一般經過一級行政決定和行政復議兩個階段。其中,一級行政決定是行政復議的前提和必經程序。包括購房糾紛在內的房地產案件的行政復議依《 行政復議法 》的規定進行。 (5) 訴訟 解決。 購房糾紛的訴訟解決,是人民法院在糾紛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共同參加下,解決購房糾紛的一種方式。購房糾紛訴訟有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兩種。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發生購房糾紛的平等民事主體,即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購房糾紛的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有些地方人民法院設有專門的房地產審判庭)根據《 民事訴訟法 》的規定進行審理。 行政訴訟是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因不服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訴訟。行政訴訟一方當事人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另一方是對前者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購房糾紛的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根據《 行政訴訟法 》的規定進行審理。 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均分為 一審 訴訟與 二審 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可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如再對二審(終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可在兩年內申請復審。但對于已生效的 判決書 , 債權人 可申請 法院強制執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調解的原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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